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82號
ULDM,112,金訴,82,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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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玲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8號、111年度偵字第936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
字第2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知悉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 欺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 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 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 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 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其伯父住處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麻薯」之人(下稱「麻薯」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約定交付銀行之帳戶即可獲 得適當之報酬乙節後,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麻薯」。嗣「麻薯」取 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詐欺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以附表「遭詐騙 情節」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詐欺成員於詐騙得手後,將之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金額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對象查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 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2、143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警1302卷第32至38頁)、甲○○(警4 505卷第5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丙○○(警0500卷第5至9頁 、第11至1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1年9月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8853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1份(警1302卷第5至1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 業中心111年9月2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9601號函暨檢附之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等資料1份(警4505卷第41至51頁)、臺灣土 地銀行斗六分行111年9月12日斗六字第1110003412號函暨檢 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異動書、客戶序 時往來明細查詢1份(警0500卷第35至43頁)、被害人丁○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1302卷第40頁 )、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警4505卷第31至33頁)、被害人丁○提供之匯款委託書( 證明聯)/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紙(警1302卷第52 、62頁)、被害人甲○○提供之花蓮市農會匯款申請書1紙( 警4505卷第11頁)、告訴人丙○○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0500卷第32頁)、被害人甲○○提供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警4505卷第21至30頁)、告 訴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050 0卷第21至31頁)、被害人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安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1302卷第29至31、41、79頁)、 被害人甲○○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4505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丙○○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0500卷第15至19頁)在卷可查,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丁○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 欺成員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 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又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成 員,幫助詐欺成員對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本案 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幫助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幫 助洗錢犯行,如前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9號案件移 送本院併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同 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供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 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且造成被害人、告訴人 受有上開損害,且數額非低,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婚,無子女,家庭成員有父母、弟弟、弟媳、姪子女 。被告入監前有幫忙家裡之務農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 、3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



告素行(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此外,本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利益,亦無從沒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詐欺成員詐騙方式及過程
編號 對象 遭詐騙情節 匯款/存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丁○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年6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ly-2」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網站「元宏投顧」,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1年7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 300萬元 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12分許 288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被害人) 詐欺成員於111 年6月2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宏投資」、「高銘秋」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網站「元宏投資」(網址:www.yneofper.tw),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許 300萬元 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3 (即112偵2529號併辦附表編號1) 丙○○ (告訴人) 詐欺成員於111 年5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莉莉」之人,佯稱提供投資交易網站「元宏投顧」(網址:www.yneofper.tw),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5分許 34萬元 乙○○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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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