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號
ULDM,112,金訴,26,202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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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峻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389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峻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朱峻毅為申辦貸款,於網路上獲知貸款訊息,遂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志明」( 下稱「吳志明」)之成年人聯繫,「吳志明」要求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及代為提領款項以製造假金流,以利後續貸款事宜 。朱峻毅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 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 困難,仍以縱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吳志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廖 」(下稱「小廖」)之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吳志明」 、「小廖」為不同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 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0年11月26 日21時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彰化商業 銀行林口分行帳號9685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之存摺封面,以LINE拍照傳送予「吳志明」使用。嗣「 吳志明」取得本案合庫、彰銀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詐欺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朱峻毅於前開款項入帳後,旋依從「吳志明」之指示,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付予「小廖」,或以網 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吳志明」指定之帳戶,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二、案經周廷檀、詹伍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朱峻毅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5389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65至68頁 、第101頁、第104至108頁、第115頁、第118頁),並有附 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 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 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 參照)。況以電話、手機、網路通訊軟體假冒親友借貸、通 知退費或佯稱提款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假投資等類似之不 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



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一 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除工作需求或買賣等正常 交易用途外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後,有被冒用或 其他非法使用之虞。經查,被告前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前 科紀錄,足認被告就金融帳戶事關個人信用之表徵,其專有 性甚高,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否則將涉入不法等情應知 之甚詳,今再為申辦貸款而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素不相識, 自稱「吳志明」之不詳成年人,然通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僅需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後撥款 ,並無製造假金流製造財力證明之必要,更毋庸依據指示提 領金錢予他人,衡之常情,上開「製造金流」之程序,明顯 異於一般正常之貸款作業流程,被告當有預見「吳志明」可 能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收受系爭帳戶帳號之 人將之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 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甚 明。再者,本案合庫、彰銀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任 意將本案合庫、彰銀帳戶帳號提供予「吳志明」匯款以製造 自身之財力證明,復依從「吳志明」指示提領款項,交付「 小廖」或轉匯至指定帳戶,縱本案合庫、彰銀帳戶外觀上顯 示轉帳入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取得,然最終卻係由「吳 志明」、「小廖」取得,從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轉帳匯入 之款項,在被告提領並轉交予「小廖」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後 ,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所在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不易查明,因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通常經驗,既可預見其提供帳戶帳號予 陌生人「吳志明」,可能會供他人利用進行詐欺犯罪,而被 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一經提領、轉匯上繳,將會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卻仍將本案 合庫、彰銀帳戶帳號任意交予「吳志明」使用,該人果用以 進行詐欺行為,並取得詐欺款項,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 本意,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之 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 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 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 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合庫、彰銀帳戶之帳號拍照傳送予「吳志明」, 俟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後,再依「吳志明」指示提 領金額,交付予「小廖」或轉匯至指定帳戶,以隱匿其等詐 欺所得去向、所在,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是被告上開行為 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雖與「吳志明」、「小廖」等人參與本案犯行,惟上開 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吳志明 」,無從得知「吳志明」與「小廖」是否為同一人,卷內證 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於附表「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多次提領、 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三、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彰銀帳戶帳號,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 訴人2人詐欺取財,嗣依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小廖」或 轉帳至指定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吳志明」、「小廖」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未曾謀面、缺乏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 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2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 料與取款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 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且配合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並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他人,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 難,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非輕,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 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擔任粗工,日薪新臺 幣(下同)1,400元,已婚,無子女,為高職畢業之學歷(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高中肄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法雖不得易科罰金 ,惟於案件確定後之執行階段,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量是否准許,併 予敘明。
八、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並未拿到任何犯罪所得 ,且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行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 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此對被 告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可知,洗錢 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 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規定沒收之。衡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一 般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 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 ,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合庫、彰銀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被告 依指示提領後轉交「小廖」或轉匯至指定帳戶,已如前述, 故其對前開款項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
 ㈢至本案合庫、彰銀帳戶雖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款項並提 領,惟均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上開 帳戶可隨時停用,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無 任何助益,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及金額 提領轉帳地點 交款地點 佐證之證據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1 ︶ 周廷檀 110年12月2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周廷檀佯稱係其妻姪,因換電話號碼須加LINE好友,復以LINE語音通訊稱:要借款買貨云云,致周延檀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11分匯款3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0年12月2日15時43分提款卡提領3萬元 新竹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新竹市新莊街統一超商前 110年12月2日15時45分提款卡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2日15時46分提款卡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2日15時47分提款卡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2日15時48分提款卡提領3萬元 110年12月2日15時57分網路銀行轉帳10萬15元 新竹市路邊使用手機轉帳 110年12月2日16時46分提款卡轉帳3萬15元 新竹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TM 110年12月2日18時4分網路銀行轉帳3萬9,900元至悠游付電支帳戶(另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自悠遊付電支帳戶轉回3萬9,900元) 新竹市路邊使用手機轉帳 110年12月3日17時52分提款卡提領3萬元 新竹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 110年12月3日17時52分提款卡提領9,900元 ⒈告訴人周廷檀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9頁)。 ⒉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警卷第8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警卷第36頁)。 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30至35頁、第38頁、第39頁)。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二 編 號 2 ︶ 詹伍妹 110年12月1日晚間撥打電話向詹伍妹佯稱係其姪子,因換電話號碼須加LINE好友,復以LINE語音通訊稱:要借款付票云云,致詹伍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13時58分匯款38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110年12月2日14時50分臨櫃提領32萬8,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附近統一超商前 110年12月2日15時8分提款卡提領2萬5元 彰化商業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底下ATM 110年12月2日15時9分提款卡提領2萬5元 110年12月2日15時11分提款卡提領1萬1,905元 ⒈告訴人詹伍妹之警詢筆錄(警卷第40至43頁)。 ⒉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警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紙、手機通話紀錄1份(警卷第49至53頁)。 ⒋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44至45頁、第47頁、第48頁、第55頁、第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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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