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111年度偵字第4735號、第9676號、第9677號、第92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信宏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提款卡、密 碼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 之工具,亦可能為他人做為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2月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豐二路之多那 滋,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龍家俊」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犯行。 後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貸款簡訊、刊登貸款訊息與許呈彬 、黃得恩、許湘兒、李易芳聯繫,致許呈彬等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 空(詳如附表所示)。嗣許呈彬、黃得恩、許湘兒、李易芳 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程序部分
被告陳信宏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 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呈彬、黃得恩、許湘兒及李易芳警詢時之證 述(警2458號卷第5至第8頁、第47至49頁、警3298號卷第6 至7頁、警60100號卷第7至10頁、警60100號卷第11至12頁) 及證人沈峻麒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警1800號卷第35 至41頁、偵9246號卷第81至87頁),並有告訴人許呈彬提出 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2458號卷第27至35 頁)、告訴人黃得恩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 片(警2458號卷第51至71頁)、告訴人許湘兒提出之轉帳交 易明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3298號卷第25至33頁)、告 訴人李易芳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60100號卷第13至1 8頁)、告訴人李易芳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0100 號卷第19頁)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 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1311號函暨被告陳信宏之帳戶 交易明細(警60100號卷第29至45頁)在卷可查,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給詐欺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如前所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素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 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 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幫助詐欺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目的,復使詐欺成員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
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成員更加肆無忌憚,助長 犯罪之猖獗,且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又與告訴人黃得恩 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2年5月1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兼衡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工廠作 業員,自己獨居在高雄宿舍,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等節。 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詳見卷 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並未收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 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移送併辦,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呈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9日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許呈彬,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呈彬佯稱:因為帳戶資料打錯,信用餘額不足云云,致告訴人許呈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9日20時30分許 2萬元 2 黃得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貸款之不實訊息,並於111年2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得恩佯稱:因渠帳戶帳號打錯,導致帳號被凍結,需要儲值3萬元至平台以解凍帳戶云云,使告訴人黃得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1時2分許 3萬元 3 許湘兒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小額貸款之不實廣告,並於111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許湘兒佯稱:因渠帳戶帳號打錯、信用不夠,需繳交保證金云云,使告訴人許湘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4 李易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7日發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李易芳,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易芳佯稱:因為渠銀行帳號打錯,要匯款才能修改帳號云云,致告訴人李易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0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李易芳嗣後已領回該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