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4號
ULDM,112,訴,84,20230504,2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4號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元助



選任辯護人 李佳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8號、112年度偵字第973號),暨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元助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 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 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 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 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行為,而危急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 的性裁量。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 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 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黃元助因強盜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 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2年2 月9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被告,被告與 辯護人對是否延長羈押均表示:希望用具保新臺幣(下同) 1萬元、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警察局報到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本院卷第273頁)。
四、本院經審核全案卷證,認為被告固然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惟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本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 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之自由刑,而不甘受罰 、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被告有高度可能為了逃避刑罰追訴 而逃亡。又被告目前否認犯行,可疑其欠缺面對司法之勇氣 ,若法院日後判決結果未符其期望,更難確保其能接受判決 結果並依法到案接受執行;另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實務上常見毒品相關犯罪者意志薄弱,經常為了能夠 繼續接觸毒品而拒絕到案,其也很有可能為了能夠繼續接觸 毒品而拒絕到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此外,被告僅能提 出1萬元之具保金,對比本案遭起訴所犯之罪名,上開1萬元 具保金之效果有限,且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擔保被 告到庭接受審問、處罰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具保 、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均非適宜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依 照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 期間2月。至原羈押理由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原因,因同案被告林宥勲已歿 ,被告並無再與同案被告林宥勲勾串之可能,且考量被告於 羈押期間,看守所會客均有相關紀錄,所內亦應有相當管制 措施得以防止被告勾串相關證人,堪認被告原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羈押原因已不存在,自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五、又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希望可以出去治療身上的傷, 我有骨髓炎需要開刀,原本2月要去醫院開刀,後來因為被 羈押沒有去等語(本院卷第272頁)。本院經函法務部○○○○○ ○○○詢被告之身體狀況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該所函覆略以 :被告於所內羈押期間共就診9次,分別為「腰椎其他退化 性脊椎炎伴有脊髓病變及第二型糖尿病」,計4次,並開立 慢性處方箋3個月;「其他憂鬱症發作」,計4次,前揭病症 醫囑服藥控制及定期回診;「過敏性鼻炎」,計1次,醫囑 服藥治療,另曾於112年3月14日經所內門診醫師診斷「疑似 右側腰椎間盤突出」並開立轉診單,建議戒護外醫至骨科門



診追蹤,但被告於112年3月22日自陳報告單申請放棄外醫, 看守所衛生科建請被告於所內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若被告經 醫師診治後須戒護外醫,且被告本人有意願,看守所將依醫 囑及職權通知本院裁定准許戒護外醫等情,有法務部○○○○○○ ○○112年5月11日雲所衛字第11200001390號函檢附就醫紀錄 、轉診單及收容人報告單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87頁至第29 7頁)為據,可知被告固患有一定疾病,並曾因此於看守所 內就診,但看守所已提供一定醫療資源協助照護被告,且被 告亦曾主動放棄戒護外醫之機會,而若被告經醫師診治後需 戒護外醫時,看守所亦將依規定戒護外醫,顯見被告目前身 體狀況得以看守所內門診或戒護外醫之方式治療,尚無「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自無法因被告所稱上情逕認本 案並無延長羈押之必要。
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行 動不便,經濟狀況不佳,並無逃亡之虞,且同案被告林宥勲 過世後亦無串證之虞,請求以具保、限制住居之方式代替羈 押等語。惟被告本案行為時仍得自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並非全然欠缺行動能力,不能逕以被告行動不便為由即認 定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且具保、限制住居均非有效替代羈押 之手段,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被告亦無「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等情,既如前述,是 被告此部分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事由,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復查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裁定被告應自112年5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但毋須 禁止接見通信。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