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81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10時15 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14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2行「情結」更正為「情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淑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主觀上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為本案竊盜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李守庠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成立接續 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可取;且考量被告前有竊 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所竊財物價值 非鉅,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有和解書 、虎尾天后宮管理委員會民國112年3月21日第024239號謝函 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庭主婦、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物,並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考量被 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履行,業如前述,則此部分 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將使被告受有雙重不利益,逾越沒收剝奪利得之本旨,容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19號
被 告 許淑敏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先於 民國111年12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李守庠經營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號美珠果菜行內,徒手竊取若干蔬菜水果 後離去,於同時19分許,返回上開果菜行,承前開犯意,徒 手竊取若干蔬菜水果後離去,此2次行為經李守庠統計,共 竊得洋菇4盒、蘆筍4包、四季豆2斤、紅蘿蔔3斤、馬鈴薯5 斤、香菇1斤、杏鮑菇1斤及番茄1盒【共計新臺幣(下同)1 ,500元】,嗣經李守庠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錄影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守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守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結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2張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暨遂罪嫌。被告係 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在同一地點,連續竊取2次物品 ,其犯罪時間、地點及2次行為均具密接性與連貫性,各該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 ,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現與告訴 人和解成立,並依告訴人指示以上開果菜行名義,捐款3,00 0元予虎尾天后宮,且和解書載明告訴人不再向被告提出其 他賠償,有和解書及謝函各1紙在卷可參,故可認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應已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復請考量上開和解狀況,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 仕 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