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2年度,3號
ULDM,112,虎簡,3,202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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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蓮

籍設新北市○○區○○里○○街0段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以臉書網站暱稱「陳寶兒」、「王夢夢」在社團網頁「 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平台」刊登販售嬰兒尿布之訊息,適 乙○○於民國111年3月9日7時許瀏覽後與「夢夢王」私訊,甲 ○○明知目前無法出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乙○○佯稱匯款後會出貨,致乙○○因而陷於錯 誤,於111年3月9日13時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 西螺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甲○○所申辦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城郵局帳戶)內,遭甲○○提領花用。嗣乙○○遲未收 到商品,並發覺甲○○拖延拒不回應,始悉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
㈢被告土城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清單、告訴人手機內與被 告臉書私訊截圖11張、匯款存摺及存款人收執聯截圖2張、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告訴 人乙○○於臉書社團「二手婦幼母嬰幼兒用品交流平台」看見 被告之貼文,然依卷內資料尚查無被告何時貼文,僅見告訴 人乙○○稱係於111年3月9日7時許看到貼文,被告偵訊時供稱 :我有要賣,是我們家小朋友多的,應該是我沒貨了,但我



沒有跟對方說沒有出貨,還提領對方款項,我承認詐欺取財 等語(偵緝卷第20至21頁),卷內尚乏證據逕予認定被告於 網路上刊登販賣嬰兒尿布訊息時,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也未主張被告有「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爰不予變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網路賣家,卻以收款不出貨的方式詐騙買家 ,破壞網路交易信用與安全性,所為應予以譴責,然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所犯,未將詐取款項返還告訴人乙○○,又考量被 告所詐取之財物金額不高,其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以家管為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詐取告訴人乙○○之款項18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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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