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陳素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7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陳素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參本、簽單總表貳份,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及第15行「14 時25分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4時45分許」;證據部分增 列「本院111年聲搜字514號搜索票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陳素眞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 項之賭博罪。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 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 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 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又被告係以一經營「大樂透」、「今 彩539」、「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 本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13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又因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虎簡字第2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刑 之宣告失效),有前揭判決書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 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猶再為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 ,藉主持經營「大樂透」、「今彩539」及「香港六合彩」 簽賭以牟利,助長他人不思正當工作而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 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堪認被告未因前案知所 警惕,守法意識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本案經營之期 間非長即為警查獲,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經營雜貨店維生,家境勉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簽單3本及簽單總表2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 案賭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頁、 第8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其本案獲利為新臺幣19,771元(偵 卷第14頁、第85頁),雖未扣案,然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71號
被 告 王陳素眞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陳素眞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同月3 0日14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雲林縣○○鎮○○里○ ○000號之住處兼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 簽賭站,供不特定賭客上門與其對賭。其賭博方式係核對臺 灣彩券「大樂透」、「今彩539」或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 ,由賭客自行簽選2個號碼(俗稱「二星」)、3個號碼(俗稱「 三星」)等方式押注,「二星」、「三星」之每注簽賭金額, 分別爲新臺幣(下同)80元、70元,如簽中「今彩539」之「 二星」、「三星」,每注可分別獲得5,300元、57,000元之 彩金,簽中「大樂透」或「六合彩」之「二星」、「三星」 ,每注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 資皆歸王陳素眞所有。王陳素眞即以上開方式,聚集不特定 賭客與其對賭財物,並於上開期間,獲利約19,771元。嗣經 警於111年10月30日14時2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 獲並扣得簽單3本及簽單總表2份等物,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陳素眞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9張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簽單及簽單 總表扣案可佐,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等罪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一定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自111年10月1日 起至同年10月30日16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上址住 處兼雜貨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站,聚集不特定賭客至 該處簽賭下注,以核對臺灣彩券「今彩539」、「大樂透」 或香港六合彩之每期開獎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並藉此牟利 ,此種犯罪型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徵,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舉動,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應 均僅各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與圖利聚集多數人賭博罪間,係基於一賭 博營利之犯意所為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簽單3本及簽單總表2份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渠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被 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