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發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雲林縣○○ 鎮○○里○○路0巷00號住處」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王正發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正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 民國109年8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 月24日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0、11、1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月4日1時57分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1月4日1時48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前,為警持拘票執行拘提查獲,並徵其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正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OZ0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本件接 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