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萱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易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易萱於民國111年9月10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1年11月10日,應予更正)22時許,在位於雲林縣西螺鎮之 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 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 人徐柏豪上路。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沿雲林縣西螺鎮雲37 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東南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吳東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其兄吳家澤,沿雲林縣西螺鎮東南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吳東霖、吳家澤人 車倒地,吳家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 腓骨閉鎖性骨折、雙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趾甲損傷之傷 害;吳東霖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易萱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經吳東霖、吳家澤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陳易萱因擔憂其酒後駕車之事遭警發覺,乃央 求同行之徐柏豪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謊稱為駕駛人( 徐柏豪所涉頂替等犯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經員警對在場之人包括陳易萱在內,均進行酒精濃度測試, 而於翌(11)日1時20分許,測得陳易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57毫克。末因陳易萱見吳東霖、吳家澤傷勢嚴重 ,可能影響徐柏豪刑責,乃於111年9月14日前往雲林縣警察 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向警員坦承其為當時車輛之駕駛人, 且是酒後駕車等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147頁、本院卷第88至90 頁),核與證人徐柏豪、吳東霖、吳家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30頁、第145至149頁),並有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和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 KAU038408號、第KAU038409號、第KAU038415號)、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31至41頁、第47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9頁、第 71至91頁、第93至9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員警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雖對在場之被告、徐柏 豪、吳東霖、吳家澤均有為酒精濃度測試,惟當時是由徐柏 豪向員警稱其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 當日警方並以徐柏豪為駕駛、被告為乘客之身分,對其等製 作警詢筆錄,有警詢筆錄2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2頁 、第19至20頁),員警並於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上,將徐柏豪登記為駕駛、被告登記為乘客(見 偵卷第37頁),是依當時之情形,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認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是在被告於111年9月14日至警局坦 承其為當日之駕駛人(見偵卷第13至17頁),徐柏豪並於11 1年9月18日至警局供述其頂替被告一事後(見偵卷第21至23 頁),員警始知悉被告酒駕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雖於交通
事故發生當下,為躲避刑責,要求徐柏豪頂替,惟事後仍於 員警發覺前,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即時 阻止司法偵查、審判出現錯誤結果,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要求徐柏豪頂替部分,則列為裁量減 刑程度之考量。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3年度偵字第 4582號、101年度偵字第130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本院以103 年度虎交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至8頁),卻仍未能體認酒駕 之危害,而再犯本案,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並與他人發生車禍,造成吳東霖、吳 家澤受有上開傷勢,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並衡以被告於案發當下,並未坦然面對本案,要 求徐柏豪頂替,對於警方偵辦案件產生妨礙,惟亦考量其最 終自行前往警局自首,即時阻止司法偵查、審判出現錯誤結 果,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表示:請 審酌被告雖曾有酒駕之前科,但中間數年並未再犯,非無悔 改之可能,且被告為躲避刑責,雖曾要求徐柏豪出面頂替, 但是事後仍於警方發現前主動到案,坦承係駕駛人,尚知悔 改等情,從輕量刑,以勵自新等語,及被告表示:當時因為 我的小孩在111年8月11日才剛出生,我擔心要進去關,才會 沒想清楚,不敢坦承是自己開車,後來覺得會害到徐柏豪, 該負的責任還是要自己負,才會主動去警局坦承等語(見本 院卷第90頁),暨其自陳學歷專科肄業、未婚、有1個剛出 生的小孩、家中還有同居人、同居人的女兒及媽媽需照顧, 經濟壓力大、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80,000、100,000元、 長年熱心公益,進行許多捐款、義剪、現已至診所治療酒精 依賴,長年也罹患有心絞痛的疾病,並提出捐款證明、診斷 證明書、看診資料、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偵卷第167至42 9頁、本院卷第90、95至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虎交簡字第2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於104年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犯 下本案,犯後雖曾請徐柏豪出面頂替,惟最終仍於員警發覺
前,主動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就交通事故 部分,賠償吳東霖、吳家澤完畢,盡力彌補吳東霖、吳家澤 損失,且被告於本案後,亦已接受酒精依賴之治療,業如前 述,並參以檢察官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足認被告尚具悔 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 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之犯 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 庫支付100,000元,並向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