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2年度,47號
ULDM,112,聲保,47,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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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保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忠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2年度執
聲付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忠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並移 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2年5 月29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 人確於112年5月2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經本院覆核 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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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