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左永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周宗圓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63號),
聲請交付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 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 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 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刑 事訴訟法第55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審判112年度訴字第163號被告周宗圓所 犯法條刑法第304條及第277條等罪案經小民即原告父親左永 輝於112年5月23日下午3時來電向清股書記官詢問,書記官 回覆該案判決已由告訴人左濬哲收到且已於112年4月27日完 成判決並不得上訴,判決書不需分送戶籍地給父親左永輝及 兒子原告左濬哲戶籍地等語,因我兒患有身心中度障礙症, 則小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親持本件文以領取該判決書,請 本院交付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承辦書記官於112年3月24日致電告訴人左濬哲, 告訴人表示「法院的文書麻煩請寄我的居所,我的戶籍地址 只有我爸爸在住,不要再寄了,我的身心障礙手冊是自閉症 ,我的精神及意識狀態沒有問題,可以自己開庭」等語(參 照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卷第7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單)。 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正本於112年5月4日送 達至告訴人居所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該大樓管委會 )收受而依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63號卷第163頁)。又告訴人於附帶民事案件起訴狀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0號卷第3頁)中載明之居所亦與 公務電話紀錄單陳報之居所一致,是本院已依法將上開刑事 判決送達至告訴人居所無訛。聲請人雖以告訴人為領有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故應寄送給父親左永輝所在之戶籍地為由而 向本院請求交付判決,惟依上開說明及告訴人全戶戶籍資料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卷第9頁)記載告訴人係於78年1 0月22日出生,顯見告訴人已成年,故聲請人已非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告訴人戶籍資料之個人記事並未記載有受監護 宣告或輔助宣告,另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檢驗報告(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63號案件之警卷第31頁)亦記載告訴人左 濬哲全量表智商為98,落入中等程度智力範圍,可知告訴人 並無精神狀態異常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交付判 決,於法尚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