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逸欣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執字第10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逸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逸欣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2年5月9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聲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且就量刑 範圍之意見,經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上表示無意見。爰審酌 受刑人侵害之法益(販賣、轉讓、施用毒品等罪),犯罪之 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狀,而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7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07/26 109/08/14、109/08/26 109/09/10、109/08/14 109/08/24、109/08/31 109/09/30 110/09/12 偵查機關及案號 機 關 臺南地檢 臺南地檢 雲林地檢 案 號 109年度營偵字第2183號等 109年度營偵字第2183號等 111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日 期 110/09/16 110/09/16 112/03/06 確定判決 法 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669號 111年度訴字第667號 日 期 110/10/20 110/10/20 112/03/06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89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88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08號 編號1、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