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64號
ULDM,112,聲,364,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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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永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8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永振經本院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8號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 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到案執行,並於112年4月28 日發函說明「台端前有2次酒後駕車案件,均以繳納緩起訴 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台端顯不 知珍惜,繳納款項替代入監執行之方式己難收繳治之效,故 經審核後認應入監執行。」等語,而不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 金。
 ㈡聲明異議人認其犯行非屬惡劣,雖有3次酒駕違失,然並不符 合5年內3犯,亦非累犯之情節,且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 /L,其所駕駛之路面為一般道路而非快速或高速道路,相對 於行駛於快速或高速道路者而言,其對於其他道路使用者之 危害較輕,並未因而致他人受傷。
 ㈢聲明異議人年事已高,並患有胃腸道出血、心房顫動,此有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12年5月3日診 字第1120508859號診斷證明書可參。且其施打莫德納第4劑 之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2月1日住院多日,產生心率不 整,目前需持續藥物控制,故入監執行恐有不可測的風險。 ㈣綜上,聲明異議人均無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官未就個案進行妥適裁量,為 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准許聲明異議 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意旨參 照)。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 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 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 如何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法院僅於發生裁量瑕疵、裁量 逾越權限範圍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 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 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於111年6月6日因酒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16 日以111年度虎交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12年2月21日確定後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808號案件執行,其雖 以上情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略以:台 端前於106因酒後駕車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5萬5,000元,嗣其緩起訴處 分金業已繳納,緩起訴期滿而執行完畢;於107年間再因酒 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其完全不知悔改,於本案之111年再犯酒後駕車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顯見台端已知悉酒後駕車 係違法行為,仍全為記取任何教訓,仍第3次犯酒後駕車案 件,近年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酒駕行為之不當,迭經媒體報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程度(如致人重傷或死亡),理應知悉酒 後駕車行為乃國人深惡痛絕之犯罪行為,仍於本案酒後駕車 上路,漠視不特定多數人用路安全,益徵其將禁止酒駕駕車 之刑罰規定視同具文,背離法秩序甚遠,考量台端前有2次 酒後駕車案件,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等毋須入 監之方式執行完畢,惟台端顯不知珍惜,繳納款項替代入監 執行之方式己難收繳治之效,故經審核後認應入監執行等語 。上揭內容有雲林地檢署112年4月28日雲檢春木112執808字



第1129011617號函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 ,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給 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其所陳述之意見,亦有予以 具體回應,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 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 在環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其犯 本案之前,已於106年、107年間共2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均以繳納缓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 金等毋須入監之方式執行完畢在案,聲明異議人竟又於111 年6月6日再犯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業經本院核閱無誤,足見其經前 開刑罰執行完畢後,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 人安全之守法觀念,堪認易科罰金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防 其再犯,是檢察官依聲明異議人之前案紀錄、本案犯罪情 狀等因素,審酌個案情形,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並指揮發監執行,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 行之裁量權,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違反比例原則或審 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 ,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其年事已高,並患有胃腸道出血、心房顫 動,且施打莫德納第4劑之後住院多日,產生心率不整,目 前需持續藥物控制,入監執行恐有不可測的風險等語。惟 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准 易科罰金要件,與受刑人有無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 暫時無法執行事由屬於不同之判斷事項,況現行刑法第41 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 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 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 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



照)。因此,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 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則聲明異議人所陳 縱屬實,亦無妨礙執行檢察官為此決定之適法性。是聲明 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經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本諸法律賦予 之裁量權而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未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則本件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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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