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順鐘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順鐘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順鐘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 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 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 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 示意見,經受刑人來電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單)。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分別為公共危險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 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有關併科罰
金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應併予執行之情形,而不在定 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附件受刑人郭順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之備註「南 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8號」應更正為「南投地檢112年度 執字第838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附件:受刑人郭順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