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欣強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2年度執字第9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欣強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逕予更正)之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 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本院於112 年4月20日發函請受刑人就量刑範圍表示意見,惟受刑人並 無回覆。爰綜合審酌本件附表所示之數罪,均為竊盜罪,其 犯罪之態樣,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及裁判 於定刑時已扣減之應執行刑等情,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15日1次 拘役30日1次 應執行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09/14 111/09/17 111/10/0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776號 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8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判決日期 111/11/30 112/02/18 確定判決 法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號 111年度虎簡字第202號 112年度六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12/28 112/03/28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1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