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96號
ULDM,112,聲,196,2023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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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1號
112年度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聲字第240號
112年度聲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泓鈞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濬豪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徐子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泓鈞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拾陸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洪濬豪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廖泓鈞洪濬豪及其等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被告廖泓鈞洪濬豪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惟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泓 鈞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的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洪濬豪涉犯妨害國 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的偽造幣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被告廖泓



鈞在案發後與李金冀朱冠忠都有聯繫,討論未來的處理方 式及因應對策,被告廖泓鈞也提議更改偽鈔上面的序號,被 告洪濬豪在接獲警方通知後,立即刪除手機內與楊芝芸的對 話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為有期徒刑五年 以上的重罪,依照趨吉避凶的基本人性,重罪常伴隨逃亡的 高度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的羈押原 因,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㈡因被告廖泓鈞洪濬豪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被告 後,被告廖泓鈞洪濬豪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希望可以以具保 代替羈押等語。本院經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廖泓鈞涉犯妨 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的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洪濬豪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的偽造幣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嫌疑重大,且被告廖泓鈞、洪濬 豪前後說詞有不一致,亦與同案被告、證人之陳述內容無法 勾稽一致,且與Line對話訊息內容存有差異,被告洪濬豪於 案發初始確曾有滅證之行為,本案既尚未經宣判,仍有勾串 其他共犯或證人使其翻供或改變證詞之可能,亦非無再湮滅 其他尚未能被檢警所知悉、對其不利證據之可能,是前揭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然考量被告廖泓鈞洪濬豪自本院審理中 執行羈押至今,已有相當時間,已有共犯及證人到案於本院 供述具結,被告廖泓鈞洪濬豪亦有以證人身分作證,又藉 由司法機關之禁制令,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上一定程度之約束 力,另斟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情,依比例原則權衡,認 被告廖泓鈞洪濬豪倘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以供 擔保,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足以避免其勾 串共犯、日後再犯之情形,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衡酌 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經濟狀況,爰准予被告廖泓鈞繳 納新臺幣(下同)16萬元之保證金、被告洪濬豪繳納8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
           
            法 官 陳靚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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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