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00號
ULDM,112,簡,100,2023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俞儒(原名:曾維凡曾惟凡帝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26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俞儒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俞儒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3時43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鎮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北港財神店(下稱全家北港財神 店)內,見位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旁之牆上有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所有之電子巡邏箱1塊放置於透明 袋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竊盜之犯意,徒手自透明袋子中竊取該電子巡 邏箱,並於同日13時45分許離開全家北港財神店時一併攜出 而得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將該 電子巡邏箱帶回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00號之舊住處, 而以此方式隱匿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職務 上掌管之物品。嗣於翌日(11日)5時許,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北辰派出所警員吳孟豪巡邏至上開地點,發現上開電 子巡邏箱遺失,旋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訴卷第45頁、第47至48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 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22日職務報告、勤務分配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3張、全家北港財神店內之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9至33頁、第43至59頁 ;偵卷第45至4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 構成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以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訴卷第8至9頁),素行難謂良好,竟隨意隱匿、竊取警察單 位所使用之電子巡邏箱,對警察公務之執行造成影響,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其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影響等節, 並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該電子巡邏箱已由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領回,並放置回原處使用乙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3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12000 4313號函、112年3月25日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卷 第47頁),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未婚、與母親、哥哥同 住、在餐廳當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2,000元、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佐,及其表示:知道不是自己的東西不可以亂拿, 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1頁、本院訴卷第5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隱匿、竊取 之電子巡邏箱1個,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電子巡邏箱已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領回,並放置回原處使用, 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依前開 說明,本院自不得再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