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聿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聿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昆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07號
被 告 鄭聿訔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聿訔於民國112年4月17日9、1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 村○○街000巷00號住處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 後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2時許, 行經雲林縣四湖鄉美山街與中湖街口,不慎與鄭銘泰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於同日12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 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聿訔於警詢及偵訊中大致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等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