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2年度,148號
ULDM,112,毒聲,148,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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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2年度聲觀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訊據被告坦 認曾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而其於施用毒品後,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驗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 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上開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 年後再犯」係指,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 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 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 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而前開所謂「3



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於112年4月13日上午9時55分許,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 室報到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 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經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 度,已超出衛生福利部公告線性範圍上限濃度閥值500ng/ml 等事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5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具結書、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等證據 資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至5頁)。被告於接受採尿時, 既已具結尿液係由其排放並遵守法定程序採集,且於偵訊時 坦認其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曾在其雲林縣○○鄉○○村○○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 情(見毒偵卷第20頁),足見被告排放之尿液中,確含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產生之代謝物,且代謝物濃度已超出前 開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閾值甚多,堪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又被告前於96 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 ,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2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1頁)。準此,被告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第2項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前揭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前,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屬檢察 官之自由裁量權。然檢察官對前開雙軌模式之裁量,仍有一 定界限,如裁量踰越法所容許範圍或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



自由裁量行為亦為違法,須受司法審查,惟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 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查被告已 有前述受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11年間 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81號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至 17頁),則其是否確有斷絕與毒品接觸之決心,乃至於戒毒 之意,已有疑慮。被告復於112年4月12日某時許,又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其尚自承本次施用毒品之來源,係 在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接受戒癮治療時,向真實 身分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毒偵卷 第20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前案緩起訴期間,明知自己須定 期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仍未遵守緩 起訴處分之誡命,反而利用參加戒癮治療之機會,再度沾染 毒品,堪認其自制力薄弱,由此實難期待被告在人身自由未 受拘束之情形下能自我約束,是其客觀情形應不適宜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並無重大明顯瑕疵 ,應屬檢察官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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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