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育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毒偵字第7
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緩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 因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內容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 10年5月1日施行,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 ,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該案卷 宗無訛。而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藥鏟1支,確為被告 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器具,業經受刑人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第49頁正面至同頁背面、第13頁至第1 7頁),足認本件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所列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