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六簡字第88號、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
字第1701號、第2938號、第3427號、第3882號),本院斗六簡易
庭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華犯竊盜罪,共4罪,均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本案犯行是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 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檢察官對此量刑 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 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義務,得逕裁量 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實屬不該,尤其在本案被害人4人,或有只是一時 疏忽忘記將摩托車鑰匙拔起,被告就騎乘摩托車揚長而去, 或有將自行車逕行騎走,對被害人而言,不僅是交通產生不 便,更是當下感到財產上的損失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也將相關車輛交還本案被害人,被害人也大多不予以深究 ,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縱使非孤苦無依,也屬於社會 上的弱勢,考量行為手段未見暴力、其所在的處境、家庭支 持功能不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 之刑(含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或自行車於查獲後,業 經警方扣押並已發還告訴,是其本案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既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1 條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李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1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鄰○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於民國112年2月21日13時許,在雲林縣○○鄉○鎮村○鎮
00號前,見陳清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已發 還)得手。嗣為警接獲陳清田報案後,於同日15時17分許, 在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前,查獲賴俊華正騎乘上開機 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清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38號
第3427號
第3882號
被 告 賴俊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1年12月19日 14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石龜火車站前,見葉永騰停放之摺 疊自行車疏未上鎖,竟徒手行竊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 用。嗣於111年12月20日10時許,騎乘竊得之摺疊自行車前 往嘉義縣大林鎮大林火車站售票櫃台時,因與站務人員生有 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該摺疊自行車來源有異乃 當場查扣(已發還);㈡於111年12月29日凌晨2時許,行經 嘉義市中山路528號嘉義火車站前,見廖林素珍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竟徒手啟 動電門發動引擎,下手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之用。 嗣經警據報後,於112年2月21日15日32時許,循線前往雲林 縣○○鄉○鎮村○鎮000號之賴俊華住處,查獲廖林素珍所有之 上揭遭竊機車1台(已發還);㈢於112年2月21日23時許,行 經雲林縣○○鎮○○路00號群益機車行前,見鄭高煌送修停放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鑰匙疏未拔走,同以 徒手啟動電門發動引擎,下手竊取得逞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 之用。嗣於112年2月22日15時35分許,騎乘鄭高煌所有之上 揭遭竊機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嘉83線道路與工業五路 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後,發現業經報竊乃加以查 扣(已發還),並循線調閱群益機車行週遭之監視器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永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華於警詢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永騰及被害人廖林素珍、
鄭高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所犯3次 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詹 雅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