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1號
ULDM,112,交訴,41,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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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霞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蕭宇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霞(所犯肇事逃逸部分另以簡易判 決處刑)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上午7時34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西螺鎮中正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左轉福興路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前揭遵行事 項而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吳美鳳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福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左 轉駛入中正路口,被告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遂撞及告訴人所 騎機車之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傷擦 傷瘀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 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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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