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3號
ULDM,112,交簡,43,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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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淄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8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40分許間,在雲林 縣土庫鎮慶興宮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若干後,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外出巡視農田。嗣 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其行經土庫鎮馬光路近仁愛街口, 不慎撞及同向在左由少年姚00(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姚00受有普通傷害(甲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4時33分,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 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供述。
㈡證人姚00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現場 照片2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且其再犯係屬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 ,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肯認而不 爭執。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為累犯 ,其前案係犯同一罪名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酒後不能 安全駕駛對公眾往來之危害,其竟再犯同一之罪,顯見其具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 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本件係第3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 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 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 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 型態及本件肇致車禍之損害範圍等情節。又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其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嗣業與車禍對造調解 成立,並依調解內容如數賠償調解金額,有其受傷照片3張 及提出之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99至101頁;本院交易卷第27頁),諒已有所警惕 。另酌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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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