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揚名
選任辯護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106號),裁定
就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揚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揚名於民國111年4月5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於同日10時25分許,行至該路與雲156線道交岔路口右轉時 ,本應注意地面劃設有「停」標字係屬支線道車,而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設有反射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自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適有蔡秋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水林鄉雲156線道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不慎發生碰撞,蔡秋敏因而人車倒 地,致其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遠端橈骨與尺骨粉碎 性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頭部外傷與腦震盪、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蔡揚名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蔡秋 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蔡揚名知悉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蔡秋敏受傷,竟仍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 停留現場,也未協助或委請他人協助救護,即逕行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訴卷第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蔡秋敏之指述、證人黃鴻 昌、蔡春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23至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111年4月13 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1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10121144號函暨嘉雲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 、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000-000、NBX-7517之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 截取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見警卷第5頁、第10頁、第 12至14頁、第16至27頁、第33頁、第35頁;偵卷第11頁、第 35至39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就本案交通事 故具有過失,並無同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 以行為人犯罪時已年滿80歲者,方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行為已滿80歲(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戶籍資料),本 院考量其反應、判斷能力應有衰退情形,爰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 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 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 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 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 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 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 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 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 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 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 ,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 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 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 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
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 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 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 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 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 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 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 ,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 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 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 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 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 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 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 知警察機關或委請其他第三人,代為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 措施,或有其他相類後續行為有助於維護所欲保護法益之情 形。然102年系爭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 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 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等語,雖然可見大法官在罪刑相當原則之判斷上,探究 本罪之保護法益,並未限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更兼 及所謂「其他所欲保護之法益」,但由其論述可知,本罪之 非難重點,主要仍在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卻不為救護,致增加被害人死傷之危險。本院 認為,在解釋論上,於被害人因交通事故當場死亡之情形, 如何能謂本罪之保護法益僅限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實 不無疑問。但本於罪刑相當原則,本罪保護法益仍應以被害 人身體、生命法益為基礎,本罪之法定刑才較無違反比例原 則之疑慮,若失此基礎,是否有其他合憲性限縮解釋、量刑 減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調整之可能,抑或有違憲情 形,則屬另一問題。此可徵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 9號判決意旨亦指出:本條立法之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即係為能即時救護被害人,減輕其死傷結 果之發生。至「維護交通安全」,為本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 之最終理想,自不宜於「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之主要目 的外為過度擴張之解釋……準此,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
須履行「停留現場」、「協助(包括委請他人)傷者就醫」 義務。至表明駕駛人真正身分、報警處理、協助警方釐清交 通事故責任、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及便利被害人之事後 求償等,應非本罪處罰之主要目的,至多僅能認係不違反本 罪規定所產生之附隨義務或反射利益等語,本院認為,本罪 量刑之審酌,應著重於被害人身體、生命法益之危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之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交 訴卷第155頁),素行良好,然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 上開傷害,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警卷第10頁),傷勢並 非輕微,被告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而逃逸之犯行,自對於告訴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 險,所幸現場有證人黃鴻昌協助報案(見警卷第8頁反面) ,考量本案交通事故,被告為主因、告訴人為次因之可歸責 性(見本院交訴卷第93頁),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願意讓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交訴卷第139、163頁),兼衡被告現已高齡86歲,自陳未曾 就學、已婚、育有8名子女、務農、收入不一定、有時虧損 、與配偶、1名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可,其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本院考量被告已高齡86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
四、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 書面為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 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 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 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
院為之。是開啟簡易程序並非專屬於檢察官之權限,法院亦 具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法院既有開啟簡易程序之權限, 自亦有於簡易程序審判中進行求刑協商程序之權限。簡易程 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 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 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 或筆錄(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 項),然其對於簡易程序審判中,始進行協商是否需經檢察 官同意,並未明確規定,惟參酌認罪、求刑協商制度之法意 ,係藉由賦予被告表示願受刑罰範圍之機會,並使檢察官得 衡酌案情決定是否予以同意及相應為具體之求刑,而於法院 依其所請科刑後限制其上訴權,以兼顧被告權益及公平正義 ,使輕微案件簡速審結確定,自應認為於審判中始進行協商 ,仍應獲得檢察官之同意以及對被告之具體求刑。亦即,於 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 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 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 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 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 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 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或第3項規定表 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 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455條之1 第2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 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 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 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 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 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 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 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意接受 緩刑之宣告,惟檢察官對於量刑僅表示沒有意見,並未同意 協商而為具體求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40頁),是依上開說 明,本案判決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 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