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8號
ULDM,112,交易,138,202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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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靜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靜誼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 林縣斗六市文化路右轉進入圓環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 圓環路口時,應讓已進入圓環車道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右轉,適 告訴人廖鴻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圓環往鎮北路行駛至該處,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廖鴻源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併頭顱鈍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 右側膝部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 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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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