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鐘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8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 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而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出 資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供轉、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者,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贓款,且可 預見該等款項經人轉帳或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 竟為獲取錢財,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使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3月15日上午9時26分許至同年月19日凌晨0時47分許前某 時,在臺中市上石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辦並於110年3月 12日預先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范煜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因而 取得提供中信帳戶資料可獲取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對價 ,以此方式提供中信帳戶並容任范煜麟暨所屬之不詳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作為收受、掩飾詐欺取財款項使用。俟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於110年4 月7日某時許,假冒「日本怪獸美妝學院」之網購業者名義 ,致電甲○○並佯稱:甲○○前有1筆消費紀錄,因系統異常遭 誤設定為廠商帳號,將導致甲○○遭按月扣款,需依指示操作 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 8日上午10時1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56萬402元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聯邦銀行帳戶(戶名:朱湘偉,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朱湘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判決處刑在案)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帳162萬5,300元 (超出156萬402元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至中信帳戶內, 該等款項旋又遭同集團不詳成員操作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分 次全數轉入該集團掌控之其他金融帳戶內,復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該等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去向。嗣因甲○○察覺 有異,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乙○○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1頁) ,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6至171、182 、1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即另案被告范煜 麟、林哲平、曾琬育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屏檢 偵4044卷一第2至3、6至19、20至40頁反面),並有被害人 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優/數位/境外資金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 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另案被告范煜麟 遭查扣手機內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龍龍哥」之人、 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八,媽-李...,小奇」等人傳送之對
話訊息擷圖、Telegram群組「小黑工程隊」及「對帳群」之 成員名單及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朱湘偉之聯邦銀行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明細表、李碧真(本案詐欺 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款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張 淙榆(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申辦者)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曾琬 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93 40號函暨所附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網 路銀行異動紀錄及約定轉入帳號設定紀錄、另案被告范煜麟 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0 年度偵字第6347、9646、9647、9648、9649號起訴書、另案 被告朱湘偉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刑事 簡易判決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9、26至2 7、33至39、114、118至134頁;雲檢偵8357卷第19至33頁; 本院卷第23至59、97至111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提供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等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收受、轉 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另案被告范煜麟,使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輾 轉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並將中信帳戶作為對本案被害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後,據以收取再轉出詐得贓款之工具,被告主觀 上具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其提供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乃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又 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另案被告范煜麟暨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固非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 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 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 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協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 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另案被告范煜麟,之後 該等帳戶資料輾轉為本案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致被害人 遭詐騙後先依指示轉帳至另案被告朱湘偉之聯邦銀行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詐得款項轉入被告之中信帳戶 ,復自中信帳戶將贓款分次層轉至其他該集團掌控之人頭帳 戶,最終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同時達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掩飾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 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5至159頁),堪認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被告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而因 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 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定之 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另「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對 於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
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應可知悉現今社會詐欺歪風盛行,造成人心惶惶 ,彼此間之信任感崩解,疏離感則急速加劇,竟為獲取錢財 ,即任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將中信帳戶挪為收取詐騙贓款之非法用途,不 僅助長犯罪風氣,且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失,所為已然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 金融秩序,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 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被告前 曾因幫助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迭經法 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難認素行良好,且參諸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3173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14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知被告於96年2、3月 間某日,即曾將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 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於受前 案之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後,業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具個人 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也可預見貿然提供該等 資料涉及詐欺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卻未記取教訓, 猶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另案被告范煜麟, 並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堪認其行為惡性非輕,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 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並非直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雲林縣麥寮鄉經由人力派遣從事機械 拆、組裝等工作,日薪2,200元(若有加班,則日薪為4,400 元),家中尚有父親、哥哥及弟弟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 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因交付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曾獲取另案被告范煜麟當面交付之報酬1萬元乙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該1萬元報酬即屬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經查,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詐欺取 財之正犯詐得被害人之款項(本案洗錢標的)後曾分配予被 告,或被告曾親自提領、轉帳並支配、處分被害人遭轉入中 信帳戶之詐欺贓款,是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所掩 飾之財物具有實際管領之共同處分權限,而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洗錢標的,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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