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1年度,4號
ULDM,111,選訴,4,202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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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嘉鴻


選任辯護人 李建忠律師
被 告 林振義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羅介宏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蔡青達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高誌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3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選偵字第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嘉鴻、林振義、羅介宏蔡青達4人 (下稱被告4人)均明知蕭美文(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為民國111年1 1月26日公職人員選舉之雲林縣北港鎮長候選人、蔡咏鍀(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部分,另經檢察官作成不 起訴處分)為同次選舉之雲林縣第6選舉區(北港鎮)縣議 員候選人;被告蕭嘉鴻蕭美文之姪子,被告林振義為蕭美 文競選總部(兼服務處)之主任,被告羅介宏蕭美文之前 司機及競選總部志工,被告蔡青達蕭嘉鴻之好友、蕭美文 之競選總部志工。被告4人均明知里長為地方有力人士,因 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在如附表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收



受者,並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要求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者於投 票時要票投蕭美文蔡咏鍀,以此方式與如附表所示之收受 者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 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 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證人吳東合於111年10月28日偵訊筆錄,業經本院當庭勘 驗錄影檔案並製作勘驗筆錄(本院選訴卷四第181頁至第195 頁),經比對筆錄內容與法院當庭勘驗所載應訊對話內容, 原偵訊筆錄乃屬摘要式的記載方法,是此部分即就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所得之應訊對話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而 逕予引用本院當庭勘驗所得之筆錄,附此敘明。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 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行賄人應有表示該賄賂或不正 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之受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之意思,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 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識而予收 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此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5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金 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不同, 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8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 、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前 者在於授受行為有無符合一般社會普遍容許之禮尚往來,亦 即判斷授受行為是否合理、正當而未逸脫常軌;後者在於授 受行為依一般社會普遍意識,是否可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的 投票意向,亦即判斷交付之一方所提供之金錢、財物或利益 ,是否可以加深、動搖或改變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其投票權。具體而言,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探求授 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並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 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 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 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 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關於 有無影響力,必須綜合衡酌授受之對象、時間、地點及方式 ,與投票行為之決定有無關聯性等客觀情形。至於收受者實 際上是否受影響、有無踐履交付者所冀求之行使或不行使特 定投票權,皆不影響對價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



、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蕭美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對證人 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 人、蔡坤哲執行搜索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證人吳春美之全 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 表、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111年12月12日雲檢春信111選偵35字第1119035524號 函所附證人即茶葉行老闆吳瑞靖警詢筆錄、112年1月30日雲 檢春信111選偵35字第1129002210號函所附報告書、扣押物 品清單等資料、112年1月30日雲檢春信111選偵35字第11290 02049號函所附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等資料各1份、社群軟 體FACEBOOK帳號「鈺泉齋」頁面截圖暨所上傳之茶葉罐照片 8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㈠被告蕭嘉鴻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 、地點,委託他人或自行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茶葉 交付予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因 蔡青達有意於111年12月左右接任北港幸福蒲公英慈善會( 下稱蒲公英慈善會)會長職務,所以想要自掏腰包贈送茶葉 給里長,以利拓展業務,但有些里長他不熟,我就幫忙送或 幫忙牽線請林振義、羅介宏送等語;被告蕭嘉鴻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檢察官認定被告蕭嘉鴻賄選,僅因為他是蕭美 文的姪子,但蔡咏鍀都忽略掉,檢察官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 明被告蕭嘉鴻之行為確實為賄選行為,且收受茶葉者主觀上 沒有收受賄賂之犯意,不能僅以推測方式認定被告蕭嘉鴻構 成犯罪,況檢察官就證人蔡清波收受茶葉部分,認為收受數 量太少,難以動搖收受者意志,而另外作成不起訴處分,是 檢察官亦認被告蕭嘉鴻交付茶葉之行為不構成賄選行為,則 被告4人本案交付茶葉之行為是否構成犯罪,認為檢察官所 提之證據不能證明,請求為無罪之諭知。㈡被告林振義固坦 承有在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茶葉交付予王昭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罪犯行,辯 稱:我送茶葉給王昭人的時間是在111年9月20日之後某日, 時間是在我擔任蕭美文競選服務處主任之前,因為蕭嘉鴻拜 託我幫蒲公英慈善會送茶葉給里長,且蕭嘉鴻跟我強調與選 舉無關,我就是單純受朋友拜託,送茶葉時我沒有特別說什 麼,想說送禮者會自己跟對方說等語;被告林振義之辯護人 則為其辯護以:林振義與蕭嘉鴻都曾在偵查中,為爭取交保



,經過調查員陳文維之授意,講出自己不知道也不確定,而 是經過陳文維傳達之情資內容,卷內資料無法證明有以蒲公 英慈善會名義送茶葉之聯合選舉情事,且從王昭人證詞可知 林振義沒有明示或默示使王昭人知道此為賄選,不能僅因茶 葉價值較高,就認為被告受託代送茶葉之行為構成犯罪等語 。㈢被告羅介宏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茶葉交付予吳春美,惟堅詞否認有何 交付賄賂罪犯行,辯稱:一個年輕人打電話跟我說,要叫我 去拿東西,他說蒲公英慈善會裡面的人,要交代我拿給里長 ,對方跟我說是蕭嘉鴻委託他請我幫忙送東西,因為我認識 蕭嘉鴻,所以就去幫忙,我沒有構成犯罪等語;被告羅介宏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羅介宏是臨時接到蕭嘉鴻委託的中 間人通知幫忙送東西,他並沒有辦法選擇送的時間及對象, 且由蔡青達之證詞可知,是蔡青達為了蒲公英慈善會會務要 送東西給北港鎮的里長,他聯絡蕭嘉鴻幫忙,因為蕭嘉鴻知 道羅介宏認識吳春美,所以聯絡羅介宏幫忙,又依吳春美所 述,羅介宏送禮時沒有任何表示也未穿戴選舉相關背心,主 客觀上均無證據證明羅介宏之行為構成賄選行為等語。㈣被 告蔡青達固坦承有在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茶葉交付或委託他人交 付予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 賄賂罪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要接任下一屆蒲公英慈善會會 長,為了之後會務好推動,所以送禮給里長,因為有些人不 熟,所以有請蕭嘉鴻幫忙,我送禮時沒有留名片,想說之後 當面跟對方說,會送蔡坤哲比較大量是因為蕭嘉鴻跟我說蔡 坤哲沒有要再選里長,可去請蔡坤哲帶我去拜訪、認識其他 里長,還有他們村莊的葬儀社,所以就多送,我送茶葉不是 為了賄選等語;被告蔡青達之辯護人高誌緯則為其辯護以: 收受茶葉的證人在收到茶葉後,都沒有對選舉有聯想,且送 禮時被告等人均未穿著競選背心、攜帶競選文宣蔡青達甚 至不曾與蔡咏鍀接觸,難認被告行為與選舉有關係,蔡青達 會找蕭嘉鴻是因為他比較認識里長,可以加深里長對他的印 象,不能僅因為蔡青達的朋友是蕭嘉鴻,就認為送茶葉行為 與北港選舉有關係,請鈞院依罪疑惟輕原則,對蔡青達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被告蔡青達之辯護人吳文城另為其辯護以: 本件蒐證是調查員用自己方式蒐證,並使被告說出聯合買票 等非事實之陳述,證詞顯有瑕疵,證據能力亦有疑慮,而蔡 青達送禮給里長之時間或有不當之疑慮,但不能以此逕認即 屬賄選行為,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蔡青達之送禮有明示或 默示之賄選行為,請就蔡青達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蕭嘉鴻有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 如附表編號3、4、5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3、4、5所 示之人;被告林振義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人; 被告羅介宏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 表編號1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蔡青 達有於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之時間、地點,自行或委 請他人交付如附表編號2、5、6、8所示數量之茶葉予如附表 編號2、5、6、8所示之人;又如附表所示之8人均設籍於雲 林縣北港鎮,且於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北港鎮長 、雲林縣縣議員第6選區(北港鎮)均屬具有投票權之人等 情,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選偵35卷一第7頁至第10頁、第44頁至第48頁、第5 9頁至第61頁、第68頁至第75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 至第38頁、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第108頁至第109頁、第 113頁至第116頁反面、第147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78頁至 第191頁;選偵35卷二第3頁至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反 面、第12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第43頁、 第70頁至第70頁反面;本院選訴卷一第51頁至第74頁、第20 4頁至第220頁、第232頁至第234頁;本院選訴卷四第155頁 至第163頁),核與證人吳春美、蕭永富蔡金源蔡明峰蔡英道、吳東合王昭人、蔡坤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選他73卷一第3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 第30頁至第33頁、第108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7 頁反面;選他73卷二第3頁至第6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55 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第11 8頁至第125頁、第130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44頁、第 146頁至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反 面、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26頁 至第232頁),並有證人吳春美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 (受搜索人吳春美)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1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2頁至第14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5頁)各1份、證人蕭 永富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蕭永富)搜索票 (選他73卷二第6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65頁至第6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選他73卷二第69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選他 73卷二第71頁至第71頁反面)、證人蔡金源之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蔡金源)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28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 73卷二第129頁至第13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 第133頁)各1份、證人蔡明峰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 受搜索人蔡明峰)搜索票(選他73卷二第156頁)、雲林縣 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63頁至第166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67頁)各1份、現場及扣 押物照片4張(選他73卷二第169頁至第170頁)、證人蔡英 道之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蔡英道)搜索票( 選他73卷二第1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185頁至第186頁反面)、扣押物 品目錄表(選他73卷二第187頁反面)各1份、證人吳東合之 本院111年聲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吳東合)搜索票(選他 73卷二第2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選他73卷二第218頁至第2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選他73卷二第222頁)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張(選 他73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證人王昭人之本院111年聲 搜字第526號(受搜索人王昭人)搜索票(選他73卷一第1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選他 73卷一第20頁至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73卷一第 25頁)各1份、證人蔡坤哲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選 他73卷一第120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選他73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選他 73卷一第124頁)各1份、111年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彙 總表(選偵35卷二第105頁)、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 記彙總表(選偵35卷二第104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12年 2月13日雲選一字第1123150029號函暨所附107年、111年雲 林縣北港鎮里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所轄投開票所設地點及 111年雲林縣北港鎮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冊(本院選訴卷一 第375頁至第393頁)、本院112年2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 本院選訴卷一第395頁)各1份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茶葉在卷 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上述客 觀事實,本案需審究者,乃被告4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茲說明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㈡被告4人是否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 茶葉?
 ⒈證人吳春美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茶葉1箱是羅介宏111年10 月初送來,他放在我服務處地上就離開,只說這箱要給我泡 ,沒有穿著競選背心,獨自一人前來等語(選他73卷二第3 頁至第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0月初收到茶葉,



羅介宏拿來我的里辦公室給我,說要給我泡就離開,沒有 穿候選人的衣服或交付競選文宣,我後來也沒有再聯繫羅介 宏等語(選他73卷二第19頁至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羅介宏在111年10月初有到我辦公室拿1箱茶葉給我,就跟 我說可以泡給里民喝就離開,沒有說其他話,沒有穿競選背 心或拿文宣,也沒有叫我支持誰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07 頁至第247頁)。
 ⒉證人蕭永富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初蔡青達有送1箱茶葉 到我住處,他當時是跟我說伯父這茶葉給你泡,之後就走了 等語(選他73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於偵查中證稱:扣案 的茶葉是蔡青達在111年10月拿來給我,說要給我泡,他沒 有請我轉交,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收到茶葉等語(選他 73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蔡青達在111年10月有拿茶葉給我說要給我泡, 沒有講到選舉的事情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84頁至第497頁 )。
 ⒊證人蔡金源於警詢時證稱:大概在111年10月28日之1個月前 ,蕭嘉鴻有請人送1箱茶葉給我,他說這箱茶葉是給我在服 務處泡給里民喝,祝我高票當選,我事後沒有再向蕭嘉鴻求 證,但對方沒有跟我請託支持,我沒有想到賄選的意思等語 (選他73卷二第118頁至第125頁);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 1個月前,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到我服務處,跟我說嘉鴻祝我 高票當選,給我茶葉,讓我在辦公室泡,他沒有叫我要支持 誰,交付者也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攜帶文宣,之後我也沒有 跟蕭嘉鴻碰到面等語(選他73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候有人拿茶葉拿給我,沒有穿著競選 背心也沒有相關競選文宣,對方也沒有交代我要支持誰,我 認為跟選舉無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98頁至第512頁)。 ⒋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茶葉是蕭嘉鴻拿來,恭喜 我的當選沒有對手,祝我高票當選,讓我留著泡茶用,當時 他自己來,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 不會動搖我的選舉意願等語(選他73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 );於偵查中證稱:於111年10月8日晚間8時許,蕭嘉鴻拿1 箱茶葉到我的店裡給我,祝我高票當選,因為我們里只有我 參選,他沒有穿競選背心或發文宣,放完茶葉就離開,過程 不到3分鐘,沒有叫我再轉交給他人,是要給我自己泡的, 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1頁至第1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蕭嘉鴻跟一位我不認識的年輕人一起 來,蕭嘉鴻跟我說「叔叔恭喜你同額競選,祝你高票當選」 ,給我茶葉後就離開,因為當時我也在忙,他就馬上離開,



他們沒有穿競選背心或拿文宣,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後來 也沒有再遇到或再聯繫蕭嘉鴻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頁至 第36頁)。
 ⒌證人蔡英道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8月間某日晚間,蔡青達蕭嘉鴻拿扣案茶葉到我家給我,當時他們都穿便服,沒有 穿競選背心,蔡青達跟我說因為選舉快到了,叫我加油,這 次要拚下去,並告訴我茶葉是他個人給我的,他沒有要我投 票支持誰,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賄選,也沒有動搖我的投票 意願,如果我事先知道是蕭美文送的,我就不可能收下等語 (選他73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 案茶葉是蔡青達拿到我家給我,跟我說選舉加油,當時蕭嘉 鴻也有一起來,但他沒有進到我家,是蔡青達拿給我,當時 他們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發文宣,也沒有請我轉交茶葉等語 (選他73卷二第188頁至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 青達在111年8月左右拿茶葉來給我,跟我說選舉加油,當時 他沒有穿競選衣服也沒有文宣,也沒有叫我要支持誰,我不 認為他送茶葉跟賄選有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38頁至第71 頁)。
 ⒍證人吳東合於警詢時證稱:扣案茶葉是好朋友蔡青達送來祝 我高票當選的,大約是111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拿來我家給 我,當時我不在家,是我太太吳登惠收的,他跟我太太說這 次是同額競選,要祝福我,送茶葉給我喝,他沒有穿競選背 心等語(選他73卷二第211頁至第21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 稱: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送給我的,當時我不在,是我太太 收的,時間約在111年9月底或10月初左右,他跟我太太說祝 福我這一次同額競選,要跟我說恭喜,對方也沒有叫我要支 持誰或幫誰拉票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181頁至第19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來我家給我,當時 我不在家,他祝我當選,我不會聯想到跟賄選有關等語(本 院選訴卷二第72頁至第106頁)。
 ⒎證人王昭人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初某天,林振義拿1箱 茶葉來我家給我,只說這是要給我的,就離開了,我認為是 林振義自己拿來給我,要給我在服務處泡茶用的,沒有聯想 到蕭美文,也不會影響我的選舉意願,當時林振義沒穿選舉 背心,也沒要我把茶葉轉交給他人等語(選他73卷一第3頁 至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林振義在111年10月初拿1箱東 西來給我,一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拆開才知道是茶葉 ,我只說這是要給我的,就立刻離開等語(選他73卷一第30 頁至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振義在111年10月初 拿1箱茶葉來給我,當時沒有穿競選背心或交付競選文宣



沒有要我支持誰或請我拜託里民支持誰,也沒有請我轉送給 他人,我不認為他是在賄選,他來只說這個給我就走了等語 (本院選訴卷二第155頁至第206頁)。
 ⒏證人蔡坤哲於警詢時證稱:於111年10月初某日,我回家看到 門口放著3個箱子,詢問對面鄰居蔡俊雄,他跟我說有1名男 性上午10時許放的,後來打開發現是茶葉,之後過幾天我到 廟會,有一名男性跟我表示「有3箱東西放在你那邊,你有 沒有看到?」,我問他什麼東西,他回答「里長,拜託一下 」,但當天天色昏暗,而且戴口罩,我不知道對方身分,另 外我也有問蔡俊雄,但他印象該送茶葉的男子沒有穿競選背 心,我不知道送茶葉跟我廟會遇到的人是不是同一人,也不 敢確定是誰送的,因為我不在場,但當時是在選舉期間,我 自己有感覺可能跟北港鎮長選舉有關,但無法研判是誰送的 ,只覺得我跟候選人張勝智交情甚好,我認為他選舉不用特 別拿東西給我,但我不會因為收到這些茶葉就動搖我的選舉 意願,如果我確定是蕭美文競選團隊送的我就一定不會收, 因為是犯法的,而且我也曾想要退還,但不知道退給誰,所 以我就拿去廟裡給香客使用,後來我有去打聽是誰送的;王 志宏說他也有收到,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拿給他,我才知 道這些茶葉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送的等語(選他73卷一第 108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9頁反面);於偵查時 證稱:扣案的茶葉是111年9月底到10月初某日,我從市場做 生意回來,對面鄰居蔡俊雄告訴我,有人把3個箱子放在我 家門口,我打開來看才知道是茶葉罐,後來在10月7日真武 殿廟會時,有一個人走進跟我說拜託一下,但我不認識對方 ,只回答「我這次自己都不選了,我怎麼可能幫忙你」,當 時對方沒有穿著競選背心或送文宣,我不會因為收到這些茶 葉動搖我的選舉意向;後來因為我有問王志宏,他說他也有 收到茶葉罐,我們有比對是一樣的茶葉罐,他說是蕭美文陣 營的人送的,我才知道茶葉的來源等語(選他73卷一第130 頁至第138頁);於審理時證稱:扣案茶葉是我不在家時, 有人拿來放在我家門口,我不知道是誰給我的,之後過幾天 有人在廟會跟我說「里長拜託一下」,他沒有拜託我要支持 誰,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是蕭美文陣營是因為外面在傳,所 述都是我自己推測的,因為我根本沒有遇到送來的人,不敢 確定是誰送我的,而我自己是比較支持另一位候選人,所以 也有想說如果跟我很好、是我支持的對象就會親自把東西交 給我,怎麼可能丟在外面,事後我去查證發現是王志宏在亂 講話,因為他比較支持張勝智那邊,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 選舉到了,大家都會中傷來中傷去,因為我沒有要參選就沒



有管那麼多,他在我收到之前就跟我說他有收到茶葉罐,之 後我才收到茶葉,我就想說他之前說過,都是鐵罐應該是一 樣的,我們也不曾比對過茶葉罐,後來我收到之後我也沒有 跟王志宏說我有收到,況且,檢調去搜索王志宏根本沒有扣 到茶葉罐,他是亂說的,我也沒有把茶葉罐拿去菜市場,只 是王志宏之前說鐵罐,我才想說可能都一樣,在市場都會聊 天,他又比較臭屁,從頭到尾都沒有人跟我說茶葉是蕭美文 送的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48頁至第312頁)。 ⒐綜觀證人8人之上開證詞,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證稱收受扣案茶葉時,交付者均未多作停留,沒有穿著競選 服裝,也未交付任何選舉文宣,亦未明示或暗示要其等支持 特定候選人等情,此與一般賄選行為目的在交付賄賂給有投 票權人,使其等投票給特定候選人,通常會表明來意係希望 可以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情形已有不同,觀諸上開證人歷次陳 述,僅足證明被告4人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 所示之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茶葉之事實,實難認上開 證人得在被告4人交付茶葉時,自行聯想到被告4人係為求蕭 美文當選北港鎮長蔡咏鍀當選雲林縣第6選舉區(北港鎮 )縣議員,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而為之,則被告4人主觀上 是否係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交付茶葉予如附表所示之 人,已屬有疑。 
 ⒑至證人蔡坤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自己有感覺可能跟 北港鎮長選舉有關,後來我有去打聽是誰送的,王志宏說他 也有收到,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拿給他,我才知道這些茶 葉是蕭美文競選總部的人送的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我之前在偵查中會說是蕭美文陣營是因為外面在傳,後來 我去查發現是王志宏亂講話,因為他比較支持張勝智那邊 ,所以他就亂說誰送的,他在我收到之前就跟我說他有收到 茶葉罐,之後我才收到茶葉,只是因為王志宏之前跟我說是 鐵罐,都是鐵罐應該是一樣的,我們也不曾比對過茶葉罐, 後來我收到之後我沒有再跟王志宏說我有收到,我也沒有把 茶葉罐拿去菜市場等語,則證人蔡坤哲就此部分之證述已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是否可信,已令人存疑,復參以證人王 志宏於另案警詢時證稱:我有聽說蔡坤哲說有人收到茶葉罐 ,但蔡坤哲有沒有收到我不清楚,我不曾收到他人送的茶葉 ,我泡的茶葉都是自己買的,蔡坤哲說我知道是蕭美文陣營 交付茶葉這是他亂講的等語(本院選訴筆錄卷第251頁至第2 54頁),證人蔡坤哲之證述除有上述前後矛盾之情形外,亦 與證人王志宏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相互齟齬,2人均指證係 對方亂講話,則何人之證述較為可信,啟人疑竇,況證人蔡



坤哲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係屬個人臆測,並無其他 具體事證可資佐證,又卷內未見其他補強證據,則自難僅憑 證人蔡坤哲於警詢、偵查中屬於聽聞傳言或個人臆測所生推 斷而為之證言,逕為不利被告4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4人交付扣案茶葉是否足以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權 之行使而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
 ⒈證人吳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羅介宏是工作上的好朋 友,認識幾十年,偶爾會互送東西,他也曾經送茶葉給我, 但這次的量稍微多一點,我感覺可能是別人要送我的,但我 不知道是誰也沒有去問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207頁至第247 頁)。
 ⒉證人蕭永富於警詢時證稱:蔡青達之前出門也都會買一些名 產回來送我等語(選他73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於偵查中 證稱:扣案的茶葉是蔡青達在111年10月拿來給我,說要給 我泡,他沒有請我轉交等語(選他73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 第84頁至第8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蔡青達是 因為蒲公英慈善會有往來,我也會捐款,他之前出去玩,有 時候也會買伴手禮回來送我吃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84頁 至第497頁)。
 ⒊證人蔡金源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想說蒲公英慈善會有幫忙 ,我認為是這樣蕭嘉鴻才送我東西,之後我也沒有跟蕭嘉鴻 碰到面等語(選他73卷二第139頁至第144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認為茶葉是蒲公英慈善會送的,因為對方送茶葉 時好像有說到蒲公英慈善會,但蒲公英慈善會我只認識蕭嘉 鴻,所以我之前才會說蕭嘉鴻,對方也沒有交代我要支持誰 ,我認為跟選舉無關等語(本院選訴卷一第498頁至第512頁 )。
 ⒋證人蔡明峰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想到這可能是賄選,不會 動搖我的選舉意願,我選舉時朋友拿茶葉、香菸來贊助的很 多等語(選他73卷二第146頁至第153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不知道還有沒有其他人跟我一樣收到茶葉,選舉期間有些 人也會給我茶葉、菸、糖果、點心,通常給我茶葉都是要給 服務處的人喝的,我亦曾收過50斤的茶葉,扣案茶葉數量我 預估大概2、3個月可以喝完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1頁至第1 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競選期間很多人都會拿茶葉、 飲料來恭喜我當選,這是常態,每次選舉都是這樣,因為平 時也會送禮,選舉時大家就會自動回饋,來恭喜一下,我認 為這是正常的人情世故,因為每次在選舉,親戚朋友都會問 我缺什麼,他們就會拿來給我幫忙,只是後來幾次我同額競 選,就會跟親朋好友說不用送東西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7



頁至第36頁)。
 ⒌證人蔡英道於警詢時證稱:我覺得蔡青達拿這些茶葉給我, 就是要讓我泡茶招待選民、朋友使用,我不認為這是要跟我 賄選,而且我里民有600戶,只有40罐茶葉也不可能拿來發 送給選民,這也沒有動搖我的投票意願,之前蔡青達雖然沒 有送我禮品或現金,這次可能是因為我近期跟他比較有在互 動、聯誼,所以他才送茶葉給我,我認為這些茶葉是蔡青達 送我的,所以我才收下等語(選他73卷二第177頁至第181頁 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拿到我家給我, 要給我喝的,這不可能給里民,這數量很少,我們里有600 戶根本不夠,扣案茶葉約可以供我喝2、3個月等語(選他73 卷二第188頁至第19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為他 送茶葉跟賄選有關,選舉期間本來就會有人送東西幫我加油 ,親戚也會送茶葉,我認為這茶葉是蔡青達個人要送給我幫 我加油的等語(本院選訴卷二第38頁至第71頁)。 ⒍證人吳東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茶葉雖然看起來很多,但是 加起來也才2斤多,我覺得價格應該不會太高,他沒有要我 分送給里民,就是讓我可以自由運用,對方也沒有叫我要支 持誰或幫誰拉票,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選訴卷四第18 1頁至第1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茶葉是蔡青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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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