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坤
指定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吳賴綉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吳文吉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被 告 劉玉娥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被 告 高楊春好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96、132、133、134、135、136、162、189、19
0、191、19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褫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丁○○為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雲林縣古坑鄉崁腳村之 村長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連任,竟分別與甲○○○、丙○○、 戊○○、乙○○○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111年11月初某日晚間某時許,在甲○○○位於雲林縣○○ 鄉○○00○0號住處,由丁○○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甲○○○ ,囑咐甲○○○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 鄭添財1人、鄭耿旭及其親友(即同戶內有投票權之鄭重雄 、鄭陳素禎、鄭耿昌、鄭耿昇、張淑惠、秦淑惠、鄭凱文、 鄭楚憲等8人)一家共9人,合計10票,拜託鄭添財、鄭耿旭 及其親友投票支持丁○○,約使鄭添財及鄭耿旭一家於本屆崁 腳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丁○○為一定之行使。同日其後,甲○○ ○乃囑咐其子丙○○將上開丁○○交付之賄款9,000元轉交與鄭耿 旭一家,再由丙○○聯絡鄭耿旭後,在其上址住家後方鐵皮屋 內,由丙○○交付9,000元與鄭耿旭,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 有投票權之鄭耿旭,並以口頭拜託之方式,約其轉達戶內有 投票權之親屬8人,於行使上開崁腳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丁○○為一定之行使,經鄭耿旭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 9,000元,惟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 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鄭耿旭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另於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 鄭添財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之3住處,由甲○○○交付1, 000元與鄭添財,並以口頭拜託之方式,約使鄭添財於行使 上開崁腳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丁○○為一定之行使 ,經鄭添財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1,000元(鄭添財所涉投票 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㈡丁○○於111年11月9日上午6時前之某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崁 腳村土地公廟旁路邊,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元 與戊○○,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戊○○,並囑咐 戊○○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之賴惠珍及 其親友(即同戶內有投票權之徐清三、徐明吉2人)一家共3 人,約使其等於行使上開崁腳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 予丁○○為一定之行使,經戊○○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4,000元 (戊○○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戊○○旋於同日上午6時許,前往賴惠珍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住家廚房,交付上開3,000元與賴惠珍,其中1,0 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賴惠珍,並以口頭拜託之方式, 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2人,於行使上開崁腳村村長 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丁○○為一定之行使,經賴惠珍當場 表示允諾並收下3,000元,惟賴惠珍僅將上情告知其夫徐明 吉,未告知徐清三,亦均未交付代收之賄賂與徐明吉及徐清 三(賴惠珍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
㈢丁○○於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陳永鎮位於雲林縣○○鄉○ ○村○○00號之3住處門口,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4,000 元與陳永鎮,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陳永鎮, 並以口頭拜託之方式,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姐 姐陳淑娜、姊夫潘金祿及妹妹陳淑宜3人,於行使上開崁腳 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丁○○為一定之行使,經陳永 鎮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4,000元,惟陳永鎮並未將上情轉知 同戶籍具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陳永鎮 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丁○○於111年11月8日或9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許,在乙○○○位於 雲林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 3,000元與乙○○○,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乙○○○ ,並囑咐乙○○○以1票1,000元之代價,交付賄款與有投票權 之許蘭鳳及其丈夫黃豐成,約使其等於行使上開崁腳村村長 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丁○○為一定之行使,經乙○○○當場 表示允諾並收下3,000元(乙○○○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旋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 許蘭鳳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家,交付上開2,000 元與許蘭鳳,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許蘭鳳, 並以口頭拜託之方式,約其轉達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屬即其丈 夫黃豐成,於行使上開崁腳村村長之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 丁○○為一定之行使,經許蘭鳳當場表示允諾並收下2,000元 ,惟許蘭鳳並未將上情轉知其夫黃豐成,亦未轉交其代收之
賄賂(許蘭鳳所涉投票受賄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雲林縣專勤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甲 ○○○、戊○○、丙○○、乙○○○(下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4至355頁、第453至454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復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選偵96卷第17至23頁、第35至 37頁、第41至45頁、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第55至57頁 、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第79至87頁、第97至99頁、第 105至110頁、第111至113頁、第317至323頁、第325至332頁 、第333至337頁、第339至343頁、第367至373頁、第377至3 79頁、第401至403頁、第411至413頁,本院卷第51至56頁、 第348至361頁、第471至473頁),且互核相符,核與證人即 受賄者鄭添財(選偵96卷第119至122頁、第131至133頁、第 137至139頁)、鄭耿旭(選偵96卷第143至146頁、第155至1 57頁、第159至161頁)、賴惠珍(選偵96卷第187至191頁、 第201至203頁、第211至213頁)、陳永鎮(警792卷第4至7 頁、選偵145卷第5至9頁、第13至15頁)、許蘭鳳(選偵96 卷第165至171頁、第181至18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6份(選偵96卷第25至29頁、第89至93頁、第123 至127頁、第147至151頁、第173至175頁、第193至197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792卷第25至29頁)、錄音對話譯文2份(選他卷第21 至24頁)、雲林選舉委員會112年2月24日雲選一字第112000 0222號函暨選舉人名冊影本(本院卷第419至433頁)各1份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戊○○繳回之現金1,000元、 被告乙○○○繳回之現金1,000元、證人鄭添財繳回之現金1,00 0元、證人鄭耿旭繳回之現金9,000元、證人賴惠珍繳回之現 金3,000元、證人陳永鎮繳回之現金4,000元及證人許蘭鳳繳 回之現金2,0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前開任意性自 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俱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 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 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 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 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 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 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 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 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 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 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 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 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 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 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 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
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 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 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 ,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 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 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 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 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丁○○、甲○○○、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對鄭耿旭交付9,0 00元欲同時行賄鄭耿旭及其戶內親屬共9票,惟鄭耿旭未向 同戶之親屬轉達上情,則被告丁○○、甲○○○、丙○○行賄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鄭耿旭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親屬8人,此部 分均僅屬預備行求階段。
㈡被告丁○○、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對賴惠珍交付3,000元欲 同時行賄賴惠珍及其戶內親屬共3票,惟賴惠珍未向其公公 徐清三轉達上情,則被告丁○○、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 達徐清三,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另賴惠珍雖曾向其夫 徐明吉轉知上開賄款為被告戊○○所交付,目的係尋求其等投 票支持被告丁○○等情,然並未將賄款交付徐明吉,此部分則 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㈢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對陳永鎮交付4,000元欲同時行 賄陳永鎮及其戶內親屬共4票,惟陳永鎮未向同戶之親屬轉 達上情,則被告丁○○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陳永鎮戶內其 餘有投票權之親屬3人,此部分均僅屬預備行求階段。 ㈣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㈣所示對許蘭鳳交付2,000元欲 同時行賄許蘭鳳及其戶內親屬共2票,惟許蘭鳳未向同戶之 親屬即其夫黃豐成轉達上情,則被告丁○○、乙○○○行賄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黃豐成,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二、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被告甲○○○、丙○○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被告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被告乙○○ ○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5人上開行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前階 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
備行求賄賂罪。
三、被告丁○○對於上開交付賄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使該次村長選 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 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被告丁○○,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 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 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 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 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 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 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雖未曾就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行賄犯罪計劃與被告丙○○有何直接接觸, 然本案行賄之犯意是因其而起,行賄之對象及金額亦由其決 定後,囑咐被告甲○○○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再由被告甲○○○囑 請被告丙○○交付賄賂與證人鄭耿旭及其親友,而實現該部分 之犯罪結果,依前揭說明,被告丁○○就被告丙○○上開交付賄 賂犯行,仍具備間接犯意聯絡,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 被告丁○○、甲○○○、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被告丙○○ 僅參與對於證人鄭耿旭交付賄賂部分),被告丁○○、戊○○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被告丁○○、乙○○○就事實欄一、㈣所 示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 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 ,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一般選舉之買票賄 選,大多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 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 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 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 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 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
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 ,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 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 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故收賄者基於為 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 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 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 權人收受賄賂,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 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 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從而,本件尚難認鄭耿旭、賴惠珍、陳永鎮、許蘭鳳等人 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賄款之行為與被告5人間具 共同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五、減刑事由
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投票 行賄罪、第2項預備投票行賄罪,於偵查中若自白其犯行, 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投票行賄者於犯罪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其於偵查中自白,可認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予減刑之寬 典。倘因其自白之內容具體提供候選人涉嫌投票行賄犯罪之 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於刑事訴訟程序初啟之 偵查階段,即掌握先機,對候選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 進一步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對其助益偵查、追訴犯 罪之努力,則給予較前段更優惠之法律效果「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行為人同時具備上開要件時,自應逕適用該條項後 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分別適用同條項前段、後段 規定,而「遞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就上開交付賄賂犯行 ,已於偵查中自白,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丙○○、戊○○、乙○○○於偵查 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犯行,且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丁○○為 共同正犯(選偵96卷第55至57頁、第97至99頁、第111至113 頁、第401至403頁,起訴書第6頁),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考量被告甲○○○、丙○○、戊○○ 、乙○○○所為,畢竟影響選舉之公平公正性,且經衡酌本案 行賄買票之情節、規模,本院認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爰均 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甲○○○之辯護 人雖主張應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後段規定減刑2次等語( 本院卷第478頁),惟查被告甲○○○係符合並適用同法第99條
第5項後段之減刑條件,揆之前揭說明,尚不能以同一偵查 自白事由,再次適用同條項前段規定而重複減刑,辯護意旨 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㈡另被告丙○○、乙○○○之辯護人雖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等語(本院卷第479、480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丙○○、乙○○○所 為犯行,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倘遽予 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 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進 而實施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犯罪情節 ,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 ,況其等所為之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 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即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復衡 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 情狀,尚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意旨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學、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實攸關國家政治之良 窳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足以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 更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僅扭曲架空選舉制度,亦嚴重 害及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丁○○於本次選舉前即為崁腳村村 長,亦為競選連任之候選人,竟不思以公平方法競爭,反而 無視國家嚴禁賄選之規定,以行賄方式圖謀勝選,被告甲○○ ○、丙○○、戊○○、乙○○○因被告丁○○之請託,即率爾以行賄方 式助選,其等所為均已嚴重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 潔,並危害國家發展及民主政治之健全,均應予以非難,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甲○○○、丙○○、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被告丁○○、乙○○○於偵查中亦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其等均已坦認錯誤,尚知悔誤;且除被告丙○○前於10 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刑確定外,其餘被告均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復考量被告5人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交付賄賂之多寡、行賄人數、共犯之角色分 工等情節;兼衡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務農 維生,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患病行動不便之配偶同住;被告 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其子即被告丙○○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2人均務農 ,現與被告甲○○○高齡逾90歲之母親、被告丙○○之配偶及1名 未成年子女同住;被告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做工 維生,原為印尼籍,因結婚來臺,配偶過世後目前獨居,領 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乙○○○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已退休,現與兒子、媳婦、孫子同住,經濟來源仰賴 同住家人支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4至476頁) ,暨檢察官、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丁○○、甲○○○、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10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論罪科 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即在偵查中 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並考量上開六所載各情,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丁○○緩刑5年,被告甲○○○、 戊○○、乙○○○、丙○○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5人 之涉案情節,並慮及檢察官所述端正選風之要求,本院認為 雖得予被告5人緩刑宣告,以利其等更生,惟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否則不足以使其等生警惕之心,為使被告5 人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等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 強化法治觀念,俾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丁○○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執行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 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被告甲○○○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丙○○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 次;被告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被告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如被告5人未履行本判決 上開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上開 之緩刑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宣告之效力 不及於從刑(即後述之褫奪公權)及沒收,一併說明之。八、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 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 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 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 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5人本案所犯 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經本院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審酌其等犯罪情 節及對於民主制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 文所示。
九、沒收部分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 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又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 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 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 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 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 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 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戊○○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被告乙○○○所收受之賄 賂1,000元、證人鄭添財所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鄭耿旭 所收受之賄賂9,000元、證人賴惠珍所收受之賄賂3,000元、 證人陳永鎮所收受之賄賂4,000元及證人許蘭鳳所收受之賄 賂2,000元,業經其等於偵查中提出扣案,其等所涉投票受 賄罪部分,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然尚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扣案賄款合計21,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上開賄款係被告丁○○所提供, 應認實際處分權人及所有權人為被告丁○○,爰於被告丁○○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