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修晨
選任辯護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1
9號、第8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修晨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伍月拾玖日起延長貳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 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而有無羈押 之必要,乃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有依法認定及裁量之職權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 證明法則,以適用自由證明法則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范修晨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共犯、湮 滅證據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予以羈押 ,嗣分別裁定自112年1月19日、3月19日延長羈押期間2月、 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因被告范修晨原羈押期限將屆滿,經訊問當事人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經查,被告范修晨因犯詐欺等罪,業經本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9月在案,被告范修晨前有4次因案遭通 緝之紀錄,而撤緝之原因中僅有1次是自行到案,其他3次則 均為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可參,再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 上之罪,刑責非輕,被告范修晨縱已遭羈押逾半年、且有年 邁母親及年幼子女,然其日後若遭判決有罪確定,仍非無逃 亡之必要及可能,再查,本件被告范修晨於知悉另案被告黃 建誠被逮捕羈押和通訊軟體有很大關係後,逕將共同被告林 婉媜手機拿走並刪除林婉媜與黃建誠的對話紀錄,乃其所不 爭執者,並據共同被告林婉媜供述在卷,故其於案發初始確 曾有滅證之行為,是縱使已有共犯及證人到案於本院供述具 結,其亦有以證人身分作證,另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送警 還原,物證並已扣押,然因本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若任令 被告范修晨具保以停止羈押,被告范修晨仍有勾串其他共犯 或證人使其翻供或改變證詞之可能,亦非無再湮滅其他尚未 能被檢警所知悉、對其不利證據之可能,經斟酌全案及相關 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范修晨原羈押 之原因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對被告范修晨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 原則,復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證據得認被告范修晨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故裁定被告范修晨自112年5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然本院已依被告范修晨聲請傳訊證 人、共犯到庭詰問完畢,辯論終結及宣判,自無繼續對被告 范修晨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