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18號
ULDM,111,訴,218,2023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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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邦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8683號、111年度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辛○○被訴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甲○○與被告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 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紙(本院卷一第541頁、第547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前揭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683號
111年度偵字第354號
  被   告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5樓
            居雲林縣○○鎮○○○○○街00號9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鎮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烏虎)與己○○(綽號:虎牙)於民國110年11 月5日,因與甲○○在手機下載之通訊軟體FACETIME中發生口 角,乃相約在址設雲林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信義路口之若瑟醫 院急診室門口外談判,而丙○○與己○○均明知若瑟醫院係公共 場所,若於該處發生鬥毆,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由丙○○與己○○夥同乙○○、 丁○○、庚○○、壬○○,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由己○○、丙○○透過通訊軟體FA



CETIME邀集聯繫乙○○、丁○○、庚○○、壬○○,均出於將前往若 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對甲○○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由丙○○獨 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領頭、己○○乘坐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庚○○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及壬○○,一前一後赴約,於 同日21時36分許,抵達若瑟醫院時,見甲○○早已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李叡霖在場,並手持鋁 棒下車等候多時,丙○○等人旋自車上取出預藏之棍棒、甩棍 等兇器下車後,朝甲○○毆打,在場為強暴脅迫行為,致甲○○ 因本次鬥毆而受有左小腿挫傷擦傷、背部挫傷、右手挫傷及 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渠等所為之鬥毆行為, 並已達妨害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之公共秩序程度(己○○等 6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同日21時45分許,辛○○(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仁 豪(所涉妨害秩序及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新生路與信義路口時,因辛○○自認遭站在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旁欲前往就醫之甲○○怒瞪,一時不滿 ,遂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毀上開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後離 去,致該擋風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警 據報後,調閱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並 循線於同年月15日23時45分許,在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鐵棍1支,始悉上情。二、案經甲○○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乘坐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與被害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發現曾在臉書與伊有糾紛之被害人甲○○,乃停車下車理論,進而持甩棍與被害人甲○○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己○○途經若瑟醫院時,發現有人鬥毆,始好奇停車下來觀看,然否認有參與鬥毆之事實。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及壬○○跟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後,被告丁○○下車參與鬥毆之事實。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在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持甩棍毆打被害人甲○○之事實。 6 被告鍾偉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與被告丁○○乘坐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開到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見前方停了兩台車子,車上的人下車後共約7、8個人便打了起來,因場面混亂,僅見被告丁○○有下車動手,而被告庚○○有下車查看,但不確定有無動手之事實。 7 被告辛○○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持高爾夫球棒砸毀告訴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方玻璃之事實。 8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1.坦承與被告己○○及丙○○在電話中互生口角並相約在若瑟醫院外談判,嗣即偕同證人李叡霖到場,且隨身攜帶有鋁棒等兇器。 2.證明其遭隨後前來之被告己○○、丙○○夥同被告乙○○、丁○○、庚○○、壬○○等人,持棍棒毆打成傷及遭被告辛○○持棍棒砸毀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方玻璃之事實。 9 證人李叡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1.證明被害人甲○○於前往若瑟醫院前,曾與他人通話,通話後即攜帶鋁棒前往若瑟醫院,嗣遂在若瑟醫院與被告己○○、丙○○、乙○○、丁○○、庚○○、壬○○等人發生鬥毆之事實。 2.證明被告己○○、丙○○夥同乙○○、丁○○、庚○○、壬○○持棍棒毆打被害人甲○○成傷,及被告辛○○持高爾夫球棒砸毀告訴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擋方玻璃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丙○○、乙○○、丁○○、庚○○、壬○○等人,於若瑟醫院前,並無任何交談,下車後立即發生鬥毆行為之事實。 10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甲○○於公眾得共聞共見之場所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遭被告己○○、丙○○、乙○○、丁○○、庚○○、壬○○等人集結串聯,持棍棒毆打成傷之事實。 11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等人手機內之FACETIME通聯紀錄畫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採證照片 被告等人分別所犯妨害秩序及毀損之犯行,為警據報後查獲之經過及扣案之物品。 二、按被害人甲○○與被告己○○及丙○○間案發前即生有糾紛,雙方 並於電話中相約在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談判,被害人甲○○ 於通話後,遂持鋁棒,搭載不知情之李叡霖到達若瑟醫院急 診室門口外,而被告丙○○等人分乘多台車輛到場後,旋下車 持棍棒朝被害人甲○○毆打,雙方無任何交談,鬥毆結束後隨 即離去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指述及證人李叡霖證述明確, 且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乃一公開場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自由經過及共見共聞,若呼朋引伴、串聯集結多數人於該處 鬥毆,行為人主觀上應可預見聚眾施暴鬥毆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為甚;再 者,質諸被告己○○辯稱:伊乘坐被告王進富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去吃雞肉飯,途經若瑟醫院急診室門 口外,發現曾在臉書與伊有糾紛之被害人甲○○,始臨時下車



要找被害人甲○○理論,進而與被害人甲○○發生肢體衝突,當 時被害人甲○○有拿鐵棍,伊用右手扣住被害人甲○○之脖子, 被告丙○○見狀有自車內拿甩棍幫伊阻擋被害人甲○○,而被告 乙○○則在旁觀看,沒有動手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因撥打 電話予被告丁○○,相約吃飯,便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而被告己○○、丁○○則共乘一台車,途經若 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發現曾在臉書與伊有糾紛之被害人甲 ○○,始臨時下車要找被害人甲○○理論,被告己○○、丁○○見狀 也跟著下車,伊見被害人甲○○手上拿球棒欲毆打被告己○○, 剛好伊車上平日放有甩棍,便返回車上拿出甩棍,伊、被告 己○○及丁○○有與被害人甲○○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乙○○則與被 害人甲○○發生拉扯,被害人甲○○遭壓制後,伊一群人便離去 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日係受被告己○○所邀,駕車前往雲 林縣虎尾鎮中正路上吃雞肉飯,途經若瑟醫院時,發現有人 鬥毆,始好奇停車下來觀看,未參與鬥毆,而為警扣得之鐵 棍1支平日即放在車內防身所用,並非於案發當日刻意攜帶 等語,被告丁○○辯稱:伊與被告壬○○乘坐被告庚○○駕駛之自 小客車,與被告丙○○相約在肯德基外面要去吃飯,但沒有說 要吃什麼,便緊隨被告丙○○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若瑟醫院急診 室門口外等語,被告庚○○辯稱:伊本與被告丁○○相約吃飯, 就在肯德基附近遇到被告丁○○的朋友,便由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跟隨對方要去吃飯,但對 方開到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便停車,伊就跟著停下來,對 方停車後旋下車發生打架事件,伊有見被告丁○○也下車動手 等語,被告鍾偉文辯稱:伊與被告丁○○乘坐被告庚○○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要去找餐廳吃飯,行經肯德基 時,車子有停下來,坐在副駕駛的人有和對方聊天,不知為 何開到若瑟醫院急診室門口外,見前方停了兩台車子,車上 的人下車後共約7、8個人便打了起來,因場面混亂,伊僅見 被告丁○○有下車動手,而被告庚○○有下車查看,但不確定有 無動手等語,可知被告等人雖均辯稱相約之目的為吃飯聚餐 ,湊巧經過案發現場,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然被告丙○○、己 ○○2人甫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未久,旋於路上偶遇被害人 甲○○,未免過於巧合,而被害人甲○○身旁僅證人李叡霖1人 ,見對方人多勢眾,應無主動挑起鬥毆之理,且與被害人甲 ○○生有糾紛之人僅為被告丙○○、己○○2人,其餘被告乙○○、 丁○○、庚○○、壬○○既僅與被告己○○、丙○○相約吃飯,苟見被 告己○○、丙○○2人在路上偶遇仇家,在對方僅1至2人,己方 具有明顯人數優勢之情況下,將有糾紛之雙方隔離架開即可 避免後續之衝突或釐清誤會,毋需直接加入鬥毆行為,然渠



等甫下車旋不由分說,毫不猶豫持棍棒與被害人甲○○發生鬥 毆,顯然係事先集結,有計劃地自備兇器前往若瑟醫院急診 室門口外準備為鬥毆行為甚明,參之渠等究由何人起頭邀約 吃飯,供詞亦莫衷一是。準此,被告等人上揭辯解,實有矛 盾及不合理之處,應為臨訟脫罪之詞,不足採信。故核被告 丙○○、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 第2項第1款之首謀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被告乙○○ 、丁○○、庚○○、壬○○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同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被 告辛○○則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復按共犯在 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 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 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 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 ,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而刑法分則之公然聚 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 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 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 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 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己○○2 人所犯首謀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間及被告乙○○、丁 ○○、庚○○、壬○○所犯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間, 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同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六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詐欺案件 ,經同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於10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辛○○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己○○、丁○○及辛○○3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鐵棍1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犯罪所用,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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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