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08號
ULDM,111,訴,208,2023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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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盛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義盛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竟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健宗。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 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至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非謂被告 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 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 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 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 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 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 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 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 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義盛雖稱其於警詢、偵訊時



因母親車禍住院,擔心遭收押無法探視,始承認有本件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惟查, 被告母親係於民國111年1月15日急診入院,同年月18日轉普 通病房,同年月24日出院,有被告母親陳李罔市之中國醫藥 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轉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 5頁),且被告自陳因未施打疫苗,無法進入醫院探視,母親 出院後,係由姐姐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3頁),是 被告於111年1月20日、21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已知自 身未施打疫苗無法進入醫院探視母親,且斯時其母親已轉至 普通病房,病況相較穩定,何來因擔心遭收押無法探視母親 之情?又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正宏到庭證稱:被告就六次販賣 毒品案件並非都承認,針對被告否認部分,我們會跟被告說 明某某證人指證你有販賣,被告不坦承犯行,我們也不會強 迫被告認罪,不會跟被告說不認就要叫檢察官收押,大部分 都是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明確,檢察官比較不會有 後續的聲押。依當時情形,被告被抓到現行犯,因為有毒品 ,也有證人指證,我們不會因為被告否認,還叫他要認罪。 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到檢察官那邊都承認,我們將被告送交 地檢署法警室後,簡單向檢察官報告坦承或是不承認的部分 ,將卷宗交給檢察官後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2 0頁),且辯護人於調閱被告警詢及偵訊光碟後,並未發現被 告受有不正訊問情形(見本院卷二第203頁),亦難認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有何不正訊問之情事,辯護人主張被告遭不正 訊問部分未在畫面中,警詢及偵訊光碟內容並不完整,實無 足採。再者,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曾多次查獲施用、販 買毒品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二第77至89頁),足認被告並非無智識或社會經驗, 且對於刑事程序亦非全然陌生,倘若被告真無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理應否認到底,豈有可能坦承販賣,致己反遭刑 事訟累?稽此,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採信,被告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內容,堪認均具任意性,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 得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即購毒對象吳健宗於111年1月20日之警詢筆錄部分,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吳健宗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復未據檢察官主張有何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認對被告無 證據能力。




三、證人吳健宗於111年1月20日之偵訊筆錄部分,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查證人吳健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 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但其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 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 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 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 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未 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 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三所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與吳健宗 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辯稱:我與吳健宗為表兄弟,10幾年前因罰單問題生 有嫌隙,之後即無往來,直至110年間,吳健宗才有打電話 向我借錢的情形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販賣 毒品予吳健宗,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被告與女友在一起, 當天並未見到吳健宗,附表一編號6所扣案之1,000元係被告 老闆陳達聰當日給付買便當的錢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部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據證人即購毒者吳健宗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4頁反面、155頁、本院卷一第237至239頁),且被告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77、178、300頁)。此外,復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52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1日)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1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3頁、第105至117頁、第197至201頁、偵1630號卷第63、64頁、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偵查中因擔心遭羈押,無法探視車禍住院之母親,始承認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難認可信,已如前述。復觀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健宗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24分許去電被告稱:下來,穿好看一點等語,被告雖與證人吳健宗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而證人吳健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被告內寮村住處,交易金額為1,000元,譯文中說穿好看一點意思是甲基安非他命的量給我多一點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合。且參諸被告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行為及前案紀錄,當知販賣毒品係屬重罪,而證人吳健宗既稱與被告係屬表兄弟,之間並無不開心的事情,近幾年因為煩躁所以才會找被告拿毒品,因為被告之前有被抓一次販賣,所以知道他有,被告出來後我才開始跟他聯絡等情(見本院卷第232、233頁),可認證人吳健宗與被告並無夙怨,諒無干冒偽證刑責,設詞誣攀之理,應可排除故意誣指之動機。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吳健宗所述,確堪採信。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之犯行,應可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部 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據證人吳健宗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5頁、本院卷 一第239頁),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不諱(見他 字卷第300、301頁)。此外,復有本院110年度聲監字第452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11月12日至110年12月11日) 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1份、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0號 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5頁、第105至117頁、第 197至201頁、偵1630號卷第63、64頁、第75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偵查中因擔心遭羈押,無法探視車 禍住院之母親,始承認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難 認可信,已如前述。依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被告雖與證人吳健宗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 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 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而 證人吳健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對話內容是我跟被 告買安非他命,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嘉義縣新港鄉新港 國中路旁被告車上,因為這個地方離被告工作的地方比較近 ,被告中午休息時間不長,去那邊見面比較快,交易金額為 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合。從而,上開 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吳健宗所述,確堪採信。是被告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之犯行,應可 認定。
㈢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部分 ,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據證人吳健宗於檢察官 訊問時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6頁),且被告前於檢察官 訊問中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302頁)。此外,復有本院1 10年度聲監續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12月11 日至111年1月9日)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1份、如附 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 索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 鑑字第11101002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1頁 、第105至117頁、第197至201頁、偵1630號卷第65、66頁、 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依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與 證人吳健宗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 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或僅告知欲見 面,甚少有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而證人吳健宗於 偵查中證稱: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開始他跟 我說沒有,要晚一點才有,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他就叫他 弟弟陳義祥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外 面是用衛生紙包起來,我不知道陳義祥知不知道是甲基安非 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交易地點在被告住處樓下,交易金 額為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合。從而,



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吳健宗所述,確堪採信。是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之犯行, 應可認定。 
 ⒉被告復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下樓吳健宗見面 ,當時係與女友陳虹臻在一起等語,經查,證人陳虹臻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10年間與被 告大約10天見面一次,在被告住處會面時,很少碰過有人來 找被告之事,因此稍微有點印象。於110年年底某日晚間, 前往被告住處與被告見面時,印象中有人先打電話給被告, 然後就聽見樓下有人喊被告的綽號大頭仔,被告就在房間裡 叫他弟弟大胖仔去看來的人要做什麼。因為我都在二樓房間 與被告聊天,沒有看到大胖仔有無下去,也不知道他出去後 有無回來,大胖仔沒有回來跟被告說什麼,之後我與被告前 往北港吃消夜,離開被告住處時,樓下鐵門是關著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08至124頁)、證人即被告胞弟陳義祥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外號是大胖仔,我記得於110年年底有用衛生 紙丟吳健宗之事,當天是被告說外面有人在找,因被告當時 在忙,所以叫我下去,我下樓看到吳健宗,就用衛生紙丟他 ,丟完後就不理他,將家裡鐵門拉下後上樓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95至107頁),然證人陳虹臻於110年間頻繁出入被告住 處,雖稱顯少碰過有人來找被告之事,因此稍微有點印象, 但證人陳虹臻就本次情形,可詳細描繪當時聽到被告委由陳 義祥下樓、過程中均與被告在二樓房間、結束後一同前往北 港消夜、離去時鐵門呈現關閉狀態等情形,但就他次友人來 訪情形則全然不復記憶,顯與常情不符。又證人陳義祥證稱 用以丟擲吳健宗之衛生紙並非被告所交付,且於丟擲完畢後 即行上樓等節,則證人陳義祥既受被告所託,下樓查看來訪 之人,理應詢問吳健宗來意為何,豈有下樓逕自朝向吳健宗 丟擲衛生紙團後,即行上樓並將鐵門拉下之理?且吳健宗先 於當日中午,已與被告約定交易毒品,倘未能遂其目的,焉 有離去可能?是證人陳義祥陳虹臻上開證述,或為免自陷 刑責,或出於迴護被告目的而避重就輕,尚難採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再依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吳健 宗係於110年12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22分許,持續與被 告聯繫,而被告回覆稱晚上才有後,證人吳健宗乃於同日晚 間7時56分許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回稱大胖仔下去了等情; 證人吳健宗於偵查中亦證稱:附表三編號3是我和被告的對 話,對話內容是我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一開始被告說要晚 一點才有,晚上我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叫他弟弟陳義祥拿1 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甲基安非他命外面是用衛生紙包



起來,交易地點是被告家樓下等語(見他字卷第156頁反面) ,是該次交易既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陳義祥交付毒品,則被 告未與吳健宗碰面自屬當然,縱被告辯稱當日並未下樓,亦 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一編號4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部 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據證人吳健宗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6、157頁、見 本院卷一第241、242頁),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 不諱(見他字卷第302頁)。此外,復有本院110年度聲監續 字第958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1月 9日)暨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1份、如附表三編號4所 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 23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2、93頁、第105至 117頁、第197至201頁、偵1630號卷第65、66頁、第75頁), 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附 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與證人吳健宗 於通話過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 品交易之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 品交易之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 直接明確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而證人吳健宗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證稱: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他告訴我 他上班地點怎麼走,原本都約在新港國中,但被告說這樣跑 來跑去很麻煩,所以改約離他公司比較近的地方,這次交易 有成功,交易地點在被告停放於公司對面停車場之車上,交 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相合。從 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吳健宗所述,確堪採信。 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之犯 行,應可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5部分: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部 分,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據證人吳健宗於檢察 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7頁、本院卷 一第242、243頁),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303頁)。此外,復有本院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 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111年1月9日至111年2月7日)暨監 聽電話0000000000號附表1份、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2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230號鑑驗 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94、95頁、第105至117頁、第 197至201頁、偵1630號卷第67、68頁、第75頁),並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雖與證人吳健宗於通話過 程中,未直接言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實務上毒品交易之 雙方為避免遭監聽查獲,通常不會在通話時講明毒品交易之 內容,或以隱諱之用語,或僅告知欲見面,甚少有直接明確 談及毒品交易之情形。而證人吳健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對話內容是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這次交易有成功, 交易地點在被告停放於嘉義新港國中路旁之車上,因為被告 公司外面有停放2台他不熟悉的車,他會害怕,所以又改約 新港國中,交易金額為1,000元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之 自白相合。從而,上開譯文內容,可以佐證證人吳健宗所述 ,確堪採信。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給吳健宗之犯行,應可認定。
 ㈥附表一編號6部分:
 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部分 ,雖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據證人即購毒者吳健宗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他字卷第154頁) ,且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中亦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99、3 0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 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 0167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及吳健宗手機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 參(見他字卷第105至117頁、第197至209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證人吳健宗於偵 查中證稱:我在111年1月20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用1,00 0元跟被告買的,警察在我身上查獲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施 用後剩下的等語,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0日被警察 查到那次,我剛從被告住處出來,在被告門口就被警察攔下 來了,我當時右邊褲子口袋之安非他命係跟被告拿的,買安 非他命的1,000元我就放在桌上,所扣得之1,000元和我擺放 的位置一樣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月20日在 我家外面埋伏時,吳健宗有到我家向我買安非他命,吳健宗 跟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把安非他命放在桌上,吳健宗 把錢放在桌上後,就把安非他命拿走,警察在我家桌上查扣 的1,000元就是吳健宗跟我買安非他命的等語相合。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健宗之犯行,應



可認定。
 ⒉被告又辯稱所扣得之1,000元,係被告老闆陳達聰當日所給, 用以買便當、加油,並非吳健宗購買毒品所交付等語,經查 ,證人陳達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我這邊工作約5、6 年,之前因為被告母親車禍住院,被告表示沒有錢加油、吃 飯,所以給被告1,000元作為買便當和加油的錢,我給被告 錢大部分都是用匯款的,給現金只有那一次,當時被告母親 還住在加護病房等語,參以被告母親係於111年1月15日急診 入院,同年月18日轉普通病房,同年月24日出院,有被告母 親陳李罔市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轉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則證人陳達聰交付被告1,000 元之時間,應為111年1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而附表一編 號6之交易時間為111年1月20日,已足見111年1月20日所扣 得之1,000元,非如被告所辯係證人陳達聰所交付。又證人 吳健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20日被警察查到那次, 我剛從被告住處出來,在被告門口就被警察攔下來了,我當 時右邊褲子口袋之安非他命係跟被告拿的,買安非他命的1, 000元我就放在桌上,所扣得之1,000元和我擺放的位置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並有現場執行搜索蒐證相 片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03頁),則自該1,000元查扣時間、 查扣時所擺放位置等情形以觀,該1,000元應係證人吳健宗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上揭所辯,實無可採 。 
 ㈦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 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 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 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 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第282頁、第292頁至第 293頁),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 第二級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復酌以刑事實務上,安非他命在我國內鮮有查獲,施用 情形少見,而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毒品究為「安非 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能力之情。堪認被告 、證人吳健宗於本案相關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所述「安非他命」,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應可認 定,尚無礙於本件犯罪事實中之毒品品項判斷。  ㈧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 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 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 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 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 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行為及前案紀錄,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而其與所販賣毒 品對象間,雖有親誼關係,但各次毒品交易亦屬有償,倘無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 涉險從事獨利他人之毒品交易!是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應甚明確。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6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先後6次販賣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 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財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 品,且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除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更常 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竟仍無視政 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長期反毒之大眾宣導以及毒品對於 他人之危害,欲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氾濫 ,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原翻異偵查時之 供述內容,而否認犯行,及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為6次 ,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風管師傅之工 作,目前薪水約每月5至6萬元,未婚,與弟弟、母親同住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目的、所生損害 等因素,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 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67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 他字卷第20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 述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之外包裝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 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鑑驗用罄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所有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其於案發時唯一使用之手機,自係其聯繫吳健宗本案交 易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各次自吳健宗所獲得之價金,均為1,000元,核 屬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持有,然此 係其自行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131頁),卷內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供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被告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吳健宗 110年11月16日上午8時3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吳健宗 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 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中路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吳健宗 110年12月20日下午7時56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附近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健宗 110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8分許 嘉義縣新港鄉某處(被告任職公司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吳健宗 111年1月14日中午12時29分許 嘉義縣新港鄉新港國中路旁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吳健宗 111年1月20日下午1時20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 陳義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100167號鑑驗書(見他字卷第209頁) 送驗數量:1.275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266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2 三星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吸食器 1組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 譯文出處 1 110年11月16日 8:24:9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下來,穿好看一點。 A:好啦。 110年度聲監字第452號(偵1630號卷第63至64頁) 他字卷第83頁 8:28:48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你不下來喔。 A:好啦。 2 110年11月22日 12:16:21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學校啦。 A:我知道,有時比較晚。 B:之前打電話都會接,這次怕成這樣。 A:現在有時比較晚下班。 B:我知道了,我在這等你,來再說。 110年度聲監字第452號(偵1630號卷第63至64頁) 他字卷第85頁 3 110年12月20日 12:13:28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我們要來了喔。 A:不要。 B:為什麼? A:空空仔。 B:哭么,看怎樣再打給我。 A:好。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58號(偵163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卷第91頁 12:22:17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大頭仔。 A:怎樣? B:大約何時才有趣味? A:什麼? B:要何時才有趣味? A:晚上吧。 B:晚上喔?晚上如果… A:喔,拜託啦,電話啦。 B:好啦,你再打打給我。 19:56:53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喂。 A:大胖下去了。 B:好啦。 4 110年12月25日 12:48:16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接下來是從加油站那條轉進去喔。 A:哪裡有加油站? B:有個招牌寫加油站,黑貓宅急便那個招牌。 A:對拉。 B:這條嗎? A:對拉。 B:轉進去你說看到什麼? A:你有看到一台BMW停在前面嗎? B:剛轉進去。 A:對拉,你有看到一台BMW停在那邊。 B:我還沒到你們公司。 A:路轉進來就看到了。 B:路上沒看到BMW啊,啊有轉進來就看到了。 A:我在這邊。 B:在車上。 A:我不是在BMW車上,你不要駛錯台。 B:不然你車子在哪裡? A:路上,你開進來就看到了。 B:哭么…要走進去嗎? A:你就開過BMW後,就有看到我了。 B:我就開過去了…哭么停在那邊,躲在那個洞,好啦。 110年度聲監續字第958號(偵1630號卷第65至66頁) 他字卷第92至93頁 5 111年1月14日 12:20:14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你今天有上班嗎? A:有啊。 B:你在公司嗎? A:恩。 B:我要去公司還是怎樣? A:不要。 B:不要喔。 A:這邊有車子,人在裡面休息,不知道是不是公司的人。 B:不然你出來,要去哪裡,學校。 A:好。 B:我現在在北港,我從北港過去。 A:好。 B:先打拉,先打給人家。 A:啊。 B:看誰先到先到,不然我馬上到。 A:好啦。 B:你先去那邊等,不要常常我去那邊等,一直看害我不好意思。 A:你叫我先去那邊等怎麼對。 B:好啦我先去等。 A:正經類,空空勒。 B:好啦。 111年度聲監續字第5號(偵1630號卷第63至64頁) 他字卷第94頁 12:29:5 0000000000 陳義盛(A) ↑ 0000000000 吳健宗(B) B:你跟我講你何董那邊你不用怕。 A:? B:你不是說你何董那邊不用怕。 A:哪裡? B:你老闆那邊。 A:我家那邊? B:你老闆那邊,你工作地點,你不是說不用怕。 A:沒有,那是公司裡面的人。 B:要去公司比較安全,還是國中ㄟ。 A:國中啊。 B:要去國中那邊現在過來,我人到了。 A:好啦。 B:好。 他字卷第94至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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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