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和舜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1年8月4日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和舜(下稱聲請 人)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72號判決聲請人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惟本件是聲請人需要貸款 ,又因為有欠信用卡款項信用不好,對方說要做美化帳戶, 聲請人才會把金融卡在麥寮鄉之便利商店寄給對方,並且以 LINE告知密碼,法院應該調監視器查收件人及帳戶提款人, 以抓出真正犯罪之人。聲請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在本人之 貨櫃屋遭警逮捕並經法院羈押,聲請人在羈押56日釋放後返 回貨櫃屋找尋屋內之手機1支,但已經找不到,家裡的2支手 機也不見,所以沒辦法陳報LINE的對話資料。本件被害人羅 智惠、康雯雯及鄭榮住遭詐騙匯入聲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虎 尾分行帳戶,為何沒有查詢一下匯款帳戶所有人之姓名?又 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多少?匯款多久後知道被詐騙?匯款多久 後被提領?聲請人均無從得知。故請法院職權調查下列事項 並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㈠調查聲請人之信用狀況及有需求 信用卡整合;㈡調監視器提領影像及提款紀錄,證明帳戶內 金額並非聲請人所提領;㈢調查麥寮7-11便利商店用黑貓宅 急便寄送之資料,查明收件人真實身分;㈣請求傳喚證人吳 英明,證人知道聲請人與對方用LINE聯絡貸款的事情等語。二、法律及法理說明:
㈠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 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 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 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所謂「敘述理由」,指表明再審之法律上理由,亦即敘述 合於何等法定再審事由之謂;而「附具『證據』」,則指附具 「證據資料」(作為推理未知事實真實性之已知事實等素材 ),或指出「證據方法」(所得利用作為證明事實之手段) 而言。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未判斷資料 性」或「新規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 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合理相信性」或「顯著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 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 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 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 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 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 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 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 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43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幫助洗錢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8月30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有再審之管轄 權,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固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 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由聲請再審,惟 依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刑事聲請補正狀」 所載,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供本院憑以審酌,並未 附具「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據方法」聲請,於法已有未合 。
㈢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陳稱:因為手機遺失,所以沒 辦法陳報LINE的對話資料,法院應調查聲請人手機內之LINE 對話資料等語,及「刑事聲請補正狀」聲請調監視器提領影 像及提款紀錄,證明帳戶內金額並非聲請人所提領,並調查 麥寮7-11便利商店用黑貓宅急便寄送之資料,查明收件人真 實身分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認為追查提款人或正犯並 非法院之職責,且已說明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性。是此部 分證據均為原審判決時業已提出,且經法院審酌取捨者,故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
㈣至於聲請人聲請再審法院調查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及傳喚 證人吳英明部分,其欲證明之事項,無非係聲請人欠信用卡 債而辦理貸款,對方說要美化金流,才寄出金融卡、密碼給 對方等情。然聲請人因辦理貸款而將提款卡、密碼交付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認定略以:查被告具 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且前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辦 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民間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件、 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備基 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臺銀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之人,卻 不必經過徵信程序,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又被告對收取 臺銀帳戶金融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均不知悉, 亦未見過面,只因自認無論貸款辦成與否,其均不會有損失 ,即任意將其臺銀帳戶金融卡郵寄交付予對方,至於臺銀帳 戶金融卡日後落入何人之手,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故其對於 所郵寄交付上揭金融卡(含密碼),可能遭用為詐騙及收取 款項工具等情,應有預見,詎仍提供該金融卡供素不相識之 他人使用,其雖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然對其所為可能對 正犯構成犯罪資以助力之事實,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具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犯意甚明等語。是縱使調查聲請人之聯合徵信資料足 以證明聲請人欠信用卡債需要貸款;傳喚證人吳英明得證明 聲請人有用LINE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認定聲請人本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有使聲請人改為無罪判決之情形(即不具備學理上所稱
之「確實性」、或「顯著性」)。
㈤另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羅智惠、康雯雯及鄭榮住遭詐騙匯入 聲請人所有之臺灣銀行虎尾分行帳戶,為何沒有查詢一下匯 款帳戶所有人之姓名?又被害人匯款金額為多少?匯款多久 後知道被詐騙?匯款多久後被提領?聲請人均無從得知等語 ,並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固不待言;且 本件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為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而非對被害人等實施詐騙及提領詐 欺款項之正犯行為,自不能因聲請人對詐欺正犯所為之各項 行為不知情,而脫免聲請人本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 。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或檢附得以證明本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2項後段得聲請再審事由 存在之證據,且其聲請意旨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