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婉婷
柳易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婉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貳場次。
柳易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汪婉婷與柳易德前為男女朋友,其因柳易德應王守翊(原名 :王忠憲)要求而開車搭載王守翊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後,即 未回覆其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訊息或接聽 其撥打之電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以Line傳送「你最好小 心一點我一定叫人處理你 操你媽」之對話訊息予王守翊,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王守翊,致王守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柳易德因不滿王守翊積欠借款債務遲未清償,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1月30日晚上7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王守翊位在雲林縣○○鎮○○里 ○○000號之住處外,並於車內點燃3、4個鞭炮後,旋朝王守 翊上址住處門口方向丟擲,該等鞭炮隨即因燃放而產生巨大 聲響,同時使用其註冊之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 號「fm_102.1」(暱稱「柳」),發佈內容為「@WZX0313( 標記王守翊使用之IG帳號)請安一下不是很愛月(照錄原文 用字)人家輸贏來我跟你反正我不缺這幾條」,並附上在車 內點燃鞭炮照片之限時動態,表明係其在王守翊前揭住處外 丟擲鞭炮,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王守翊,致王守翊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同一犯意,於111年2月 2日晚上9時許,以其使用之上開IG帳號傳送「操你媽的 明
天你警察就叫好 幹你娘 保證讓你家炸掉」等內容之訊息予 王守翊,接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守翊,亦致王 守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王守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汪婉婷及 被告柳易德(本判決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 之)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136至137、152至15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汪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柳易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61至63、 132至136、150至15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守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137 至150頁),並有被告汪婉婷之Line帳號(暱稱「白」)個 人頁面、大頭貼照片暨其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 共3張、被告柳易德之IG個人頁面暨其發佈之限時動態及傳 送予告訴人之IG訊息擷圖共6張、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之民 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 1至29頁),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以 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心 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 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 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 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 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查被告汪婉婷傳送予告訴 人之Line對話訊息「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叫人處理你 操 你媽」,固未直接指明惡害內容,惟此已足令閱讀者感受對 方並非出於善意而傳送此意有所指之訊息,並陷入不知自己 將遭何人以何方式對待,必須密切注意人身安危,以防不測 之擔憂,依社會一般經驗判斷,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對於其生 命、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心生畏怖,此觀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因被告汪婉婷傳送予其之Line對話訊息包含「操你 媽」的髒話,且其不知道被告汪婉婷會找人以何方式處理自 己,故會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0、149至150頁 )即明。至被告柳易德於夜晚時分,未事先告知即駕車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外,並於車內點燃數個鞭炮後逕朝告訴人之 住處門口方向丟擲,該等鞭炮經燃放後瞬間產生巨大聲響, 足以擾人安寧,加以被告柳易德隨即在IG上以其點燃鞭炮之 照片,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IG帳號,並附上「不是很愛月人 家輸贏來我跟你反正我不缺這幾條」等文字內容而發佈限時 動態,表明其就是在告訴人住處外燃放、丟擲鞭炮之行為人 ,綜此依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研判,亦足使見聞者瞭解自己或 同住該處之人之生命、身體恐有遭受不法惡害之可能,又上 開行為與被告柳易德於事隔3日再次傳送IG訊息「明天你警 察就叫好 幹你娘 保證讓你家炸掉」予告訴人之舉,或直接 擾亂告訴人生活安寧,或告以可能即將發生與丟擲鞭炮效果 類似,且足以傷害或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激烈事件, 均存有濃厚之警告意味,自足形成告訴人心理上強大之威脅 與壓力,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符合刑法第305條 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柳易德先後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所為朝告訴人住處
門口方向丟擲經燃放之鞭炮、標記告訴人所使用之IG帳號並 上傳點然鞭炮之照片,以發佈內容頗具挑釁意味之IG限時動 態、傳送警告目的濃厚之IG訊息予告訴人等行為,均係源自 不滿告訴人拖欠債務遲不清償(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其 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相 同對象施以恐嚇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該等犯罪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汪婉婷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 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柳易德則因妨害自由、傷害、毀損、公 然侮辱等犯行,曾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21至126頁),足 認素行非佳;被告2人僅因細故而分別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竟均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處理紛爭,率爾傳送或發佈前開告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旨之文字訊息暨照片,甚或實 際前往告訴人住處外丟擲鞭炮,皆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徵得告訴人諒解,有被告2人所提之和解書2份及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表示之量刑意見存卷可按(見偵卷第67頁;本院 卷第151、167頁),堪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另考量被告2人各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恐 嚇手段,兼衡被告汪婉婷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補教業 ,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家中 尚有父母及弟弟;被告柳易德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在市場 從事搬菜工作,日薪約2,500元,患有躁鬱症,現持續接受 藥物治療,家中尚有父親及養母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8、163、165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汪婉婷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 致偶罹刑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亦同意予其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51頁),堪 信被告汪婉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告汪婉婷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預防其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汪婉婷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依執行檢察官指示,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汪婉 婷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惟倘被告汪婉婷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均不滿告訴人拖欠被告柳易德債務 ,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汪婉婷先為 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再由被告柳易德 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認被告汪婉 婷就被告柳易德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柳易德就被告 汪婉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各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互就他方所為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告汪婉婷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 話訊息擷圖、被告柳易德以其IG帳號發佈之限時動態擷圖、 傳送予告訴人之IG訊息擷圖、告訴人前揭住處附近之民宅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 就共同被告所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汪婉婷辯稱:被告柳易德出發去丟鞭炮前有告知伊這件 事,伊當時有加以阻止。伊不知道被告柳易德有在IG發佈點
燃鞭炮之照片暨標記告訴人IG帳號等文字之限時動態,也沒 有看過被告柳易德傳送給告訴人表示要把告訴人家炸掉的IG 訊息等語;被告柳易德則辯稱:111年1月20日當天因告訴人 叫伊載他去汽車旅館,並躲在汽車旅館吃藥,所以伊沒有回 覆被告汪婉婷的訊息。告訴人收到被告汪婉婷所傳送要找人 處理他的Line對話訊息後有拿給伊看,伊才知道被告汪婉婷 有傳Line對話訊息給告訴人,伊事先並不知情等語。肆、經查:
一、針對被告汪婉婷傳送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部分: ㈠細觀被告汪婉婷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其中固 記載「跟他說我喝醉謝謝 你在(應為『再』之誤寫)不接沒 關係,以後要來借錢幹嘛看我會不會理你」等語(見偵卷第 23頁),惟該等文字訊息之傳送時間係在111年1月20日之前 ,早於被告汪婉婷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所傳送「 你最好小心一點我一定叫人處理你 操你媽」等內容之Line 對話訊息,上開2則Line對話訊息亦非被告汪婉婷於同一日 所傳送,則被告汪婉婷於不同時間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 訊息,內容是否彼此相關,抑或傳送目的是否均如公訴意旨 所指係為處理被告柳易德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糾紛,已非 無疑。
㈡細觀被告汪婉婷傳送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可見被 告汪婉婷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傳送「你最好小心 一點我一定叫人處理你 操你媽」等內容之Line對話訊息前 ,曾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傳送「跟他一起你就儘量叫他不 要聯絡我」、「沒關係我們分手都是你害的」、「你試試看 操你媽」等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見偵卷第23頁),對 此,被告汪婉婷供稱於111年1月20日當天,係因被告柳易德 開車搭載告訴人至汽車旅館施用毒品,且不回覆其傳送之Li ne對話訊息,被告柳易德與告訴人又一直不接聽其撥打之電 話,其認為告訴人與被告柳易德混在一起且搞失蹤,才會傳 送要找人處理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欲藉此嚇告 訴人,逼告訴人或被告柳易德儘速與其聯繫,當時並不是要 向告訴人討債才傳送訊息,被告柳易德對於其傳送該等訊息 予告訴人乙事並不知情。至於其在111年1月20日前另傳送「 你在不接沒關係,以後要來借錢幹麻看我會不會理你」等內 容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係因告訴人先前會陸續向被告 柳易德或其借款,當時其找不到告訴人及被告柳易德,才會 傳送該則訊息予告訴人,欲以此逼告訴人與其聯絡,此與其 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傳送要找人處理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133至135頁),此核與被告
柳易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隔離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被 告汪婉婷傳送給告訴人表示要找人處理告訴人之Line對話訊 息,我是後來聽告訴人講,才知道被告汪婉婷有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因為111年1月20日當天告訴人叫我載他去汽車旅館 ,我跟他躲在汽車旅館吃藥,所以我都不回被告汪婉婷訊息 ,告訴人收到這些訊息之後有拿給我看,事前我並不知道被 告汪婉婷會傳這些訊息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4頁), 佐以被告汪婉婷於111年1月20日中午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 其中確未提及告訴人拖延欠款或遲未出面解決債務之事,反 而敘明「跟他一起你就儘量叫他不要聯絡我」、「沒關係 我們分手都是你害的」等內容,適可與被告2人上開供述情 節相互印證,故實無法排除被告汪婉婷於111年1月20日係因 屢次聯繫不上被告柳易德,始傳送用詞較為激烈之語句予當 時與被告柳易德同行之告訴人,試圖以此逼迫告訴人或被告 柳易德儘快與其聯繫之可能性。則公訴意旨徒憑被告汪婉婷 於111年1月20日前曾經傳送「以後要來借錢幹嘛看我會不會 理你」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即認被告汪婉婷係因告訴 人積欠被告柳易德借款債務遲未清償而心生不滿,乃與被告 柳易德分工,由其於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24分許,先傳送 包含要找人處理告訴人等文字內容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 ,藉此恫嚇告訴人還款云云,容有速斷之虞。
㈢至證人王守翊於警詢時雖稱其與被告柳易德間有借款之金錢 債務糾紛,而被告汪婉婷當時為被告柳易德之女友,被告汪 婉婷為了幫被告柳易德出氣,才傳要找人處理其之Line對話 訊息予以恐嚇等語(見偵卷第18至19頁),惟證人王守翊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汪婉婷為何會傳送「你最好小心一點 我一定叫人處理你」之Line對話訊息予其乙節,或證稱:「 事情過的有點久,我有點忘記了」、「我真的想不起來」、 「我真的忘記了」、「(問:能否確定汪婉婷是要叫你還錢 ?還是汪婉婷找不到你們兩個人,你們兩個都不聯絡她,她 才傳這樣的訊息?)沒有確定」、「(問:證人是否不知道 為什麼汪婉婷要傳送這樣的訊息給你?)對」、「(問:可 能也不是因為金錢糾紛才傳送這樣的訊息給你嗎?)對」等 語,或證稱:「這個訊息是汪婉婷自己傳的」、「(問:依 照這個訊息看來,是否不是在處理金錢的事情,而是汪婉婷 要找你或柳易德?)對」、「(問:你有沒有印象,你跟柳 易德開車出去,汪婉婷一直聯繫不上你們,找不到你們,然 後傳訊息給你?)曾經有過」、「(問:你是否曾經跟柳易 德一起到汽車旅館可能是吸食毒品,或者玩樂,而沒有接汪 婉婷的電話?)曾經有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50頁)
,足見證人王守翊不僅無法確定被告汪婉婷係基於何故而單 獨傳送上開具恐嚇、警告語句之Line對話訊息,且亦證實自 己曾與被告柳易德一同待在汽車旅館內,致被告汪婉婷聯繫 2人無著而傳送訊息之情形存在,則被告汪婉婷既係自行傳 送上開寓有恐嚇語意之Line對話訊息予告訴人,依證人王守 翊之證言亦無法認定該等訊息內容與金錢債務糾紛相關,自 無從單以被告2人原為男女朋友乙節(見偵卷第10、15頁; 本院卷第58、61頁),遽認被告2人係因告訴人拖欠被告柳 易德債務,始分工責由被告汪婉婷傳送前揭Line對話訊息予 告訴人,意在威嚇還款,且被告柳易德對此過程不僅知情更 有參與,故要難以此逕認被告柳易德就被告汪婉婷傳送恐嚇 訊息之舉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對被告 柳易德為不利之判斷甚明。
二、針對被告柳易德丟擲鞭炮、發佈IG限時動態及傳送IG訊息予 告訴人部分:
被告柳易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我 傳偵卷第21頁的IG訊息給告訴人之前,被告汪婉婷並不知情 。丟鞭炮的事情,我去丟之前有跟被告汪婉婷說,她叫我不 要去,我出門前她有阻止我,但我還是去了。我沒有受人指 使及教唆,只有我一人犯案,這件事情跟被告汪婉婷無關。 我發佈IG限時動態時所張貼點燃鞭炮的照片,是我用手機架 拍的,當時我旁邊沒有人,當天被告汪婉婷沒有跟我去告訴 人的住處等語(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62、135頁),要 與被告汪婉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沒有看過偵 卷第21頁所示被告柳易德傳送給告訴人之IG訊息,也沒有聽 被告柳易德說過他有傳這些IG訊息給告訴人,我沒有看過被 告柳易德發佈點燃鞭炮並標記告訴人帳號之IG限時動態,我 只有在被告柳易德出發去丟鞭炮前阻止過他,我不同意也不 知道為何被告柳易德要用這種方式要錢等語互核相符(見本 院卷第63、156至157頁)。又證人王守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 證稱:「(問:為何你會跟警察說,因為柳易德跟汪婉婷是 男女朋友,汪婉婷要幫柳易德出氣,所以一起恐嚇你?他們 的什麼行為,讓你覺得汪婉婷有幫柳易德出氣,兩個人一起 恐嚇你?)這個我真的忘記了」、「(問:之前是否有提出 柳易德點燃鞭炮上傳到IG限時動態的擷圖給警察?)有」、 「(問:你覺得這件事情汪婉婷是否知情?還是這是柳易德 個人的行為?)柳易德個人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至150頁),可見告訴人就被告柳易德丟擲鞭炮、發佈IG限 時動態或傳送IG訊息之舉動,亦認定係被告柳易德個人之行 為,且無法具體說明其於警詢時之所以陳稱被告汪婉婷係與
被告柳易德共同實施恐嚇犯行之理由,是自難僅以被告2人 原為男女朋友乙節,率認被告汪婉婷對於被告柳易德於雙方 交往期間之所有行為必然知悉、同意或參與其中,而無從就 被告柳易德本案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對被告汪婉婷繩以 共同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責至灼。
伍、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汪婉婷就前開 被告柳易德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柳易德就前揭被告 汪婉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為被告2人本案係共同恐嚇告訴人乙節之積極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原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各與渠等上開犯罪事實一、二經認定有罪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