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96號
ULDM,111,易,396,202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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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8號
                    111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敏涵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8
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敏涵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犯罪事實
一、廖敏涵前受僱於許宗文。詎廖敏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2分許,前往雲 林縣○○鎮○○○路000○0號宏基農產行辦公室,徒手竊取許宗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鑰匙1把,旋於111 年6月13日9時3分許,持之至該辦公室外發動該車駛離,而 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財物得逞。
二、案經許宗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88號):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敏涵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學和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抵相符(偵5083卷第23頁至第26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083卷 第27頁至第2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83卷第33頁)、 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照片(偵5083卷 第35頁至第41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5083卷第 41頁至第55頁)、警方攔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083卷第55頁至第59 頁)、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偵5083卷第69頁)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㈡至辯護人認本案精神鑑定報告(本院111易388卷第323至332 頁,詳如後述)前後理由矛盾,認有補充鑑定或再次函詢的 空間等語(本院111易388卷第398至399頁)。惟本案已依聲 請送精神鑑定,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 參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又依上開證據,本件 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 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顯係出於同一犯意 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 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 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㈣辯護人固稱:被告係因精神疾病發作,對案發完全無記憶, 才導致有此脫序行為等語(本院111易388卷第272頁)。惟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精神疾病史,並 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態檢查等 事項,鑑定結果認被告有酒精使用障礙症,但其為本案此部 分行為時,未受任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其行 為違法、依其而行為之能力皆正常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 療養院112年3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本院111易388卷第323至332頁)在卷可佐,是 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 用。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衡酌被告前 有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酌以 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11 1易388卷第397頁),及其患有酒精使用障礙症,詳如上述 ,與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 111易388卷第401、411至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本院111易388卷第399頁) 。惟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是 凡在判決前5年內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 不合於緩刑條件。經查,被告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即於11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1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等情,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符緩刑之條件而不得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上開財物,固 為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被害人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本院111易388卷第 4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083卷第33頁)可佐,則 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無罪部分(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96號):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敏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22時6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1,利用不詳之方式,竊取告訴人游玉 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把, 下稱本件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嗣被告廖敏涵於同日22 時6分許,騎乘本件機車抵達雲林縣○○鎮○○里○○00○0號之告 訴人羅庸德住處,竟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羅庸 德同意,即於同日22時11分許擅自進入上址住處,且受告訴 人羅庸德退去之要求而仍續行留滯。後直至告訴人羅庸德報 警處理,經警在現場逮捕被告廖敏涵,又發現本件機車,始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等語。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9條所 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 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 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



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 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 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侵入他人住宅、竊盜罪嫌,係以: ㈠被告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羅庸德、游玉枝之證述;㈢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㈣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羅庸德住處監 視器影像各1份、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 羅庸德住處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羅庸德住處現 場照片5張及逮捕被告現場照片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被告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庸德、游玉枝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62卷第39頁至第43頁)、贓物認領保 管單(偵5162卷第45頁)、告訴人羅庸德住處之現場照片( 偵5162卷第53頁至第57頁)、告訴人羅庸德住家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偵5162卷第57頁至第67頁)、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5162卷第6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照片(提示偵5162卷第6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偵5162卷第5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 事實固堪認定。
五、惟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本案此部分行 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依據被告基本資料、個人史及精神疾 病史,並為身體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狀態評估、精神狀 態檢查等事項,診斷被告為酒精中毒。而鑑定結論為被告有 酒精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處於酒精中 毒,且有極高的可能合併藥物中毒狀態,在上述精神障礙影 響下,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15日嘉南司字第1120002235號函 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111易396卷第313至320頁)。 而本院衡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參 考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綜合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 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 均無瑕疵,堪認該鑑定報告之結論可採,復經本院參酌被告 之犯罪情狀、病史、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等情,認被 告為此部分犯行時,因前述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對之施以刑罰,已難達刑



事處罰之目的,其此部分行為自屬不罰,而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保安處分: 
㈠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 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 間,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所明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均稱被告已有持續治療、看診,應無再額外 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供參(本院111易396卷第387、3 89頁)。惟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精神鑑定後,鑑定 結果認為被告低估酒精對自己造成的影響,且服藥不甚規則 ,無戒酒意願,使得將來仍有高再犯風險,建議仍應積極戒 酒,若有符合相關關於戒酒的強制處分,對於被告的再犯預 防成效較佳,至於生活壓力,建議可以考慮心理治療,強化 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此外,灌輸 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等,也對被告有所 幫助等語,有前揭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2年3月15日嘉南 司字第11200022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 院111易396卷第313至320頁),顯見被告有低估酒精影響、 服藥不規則、無戒酒意願等情況,不穩定性極高。又我國刑 法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其目標在對於具有犯罪 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 社會安全。監護處分性質上具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除使 行為人與社會隔離,以確保公共安全,並同時注意給予適當 之治療,使其能回歸社會生活;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為之嚴重 性、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各節,復參酌被告 自108年起,即有違反保護令、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公 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之情狀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為預防其未來因上開病情之影響而出現類似之不法 行為,宜接受持續、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爰依上開規定 ,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 社會防衛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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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