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5號
ULDM,111,易,175,202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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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




張淑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信村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雲真為陳秀梅之胞姐,被告張淑娟則 為張隆茂之胞妹(張隆茂陳秀梅夫妻涉犯毀損債權部分,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931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30 號判決有罪確定)。緣張隆茂前與趙怡禎共同承攬告訴人鄉 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積欠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184萬79元,因而由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於民國101年 7月27日,共同簽發同額本票1紙【票號608477、票載發票日 101年7月27日、到期日為空白(視為見票即付)、票面金額 184萬79元】予告訴人作為欠款之擔保。惟張隆茂趙怡禎 事後均未依約清償欠款,告訴人乃持前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 張隆茂陳秀梅趙怡禎核發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02年 度司票字第216號(相對人為陳秀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嗣告訴人因上開本票裁定於102年7月1日送達後而取得 執行名義,處於隨時可強制執行陳秀梅財產之狀態。詎被告 陳雲真、張淑娟(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 )與張隆茂陳秀梅均明知告訴人之前揭債權尚未因強制執 行程序而獲滿足清償,竟共同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 意聯絡,於102年7月19日,由張隆茂陳秀梅委任,至雲林 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提供陳秀梅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00000-000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000○0號之3層樓房(下稱上開房 地),以擔保被告2人與張隆茂陳秀梅於100年間所發生之 借款債務為由,而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萬元、300萬 元予被告2人,以上開方式處分陳秀梅之財產,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債權。嗣因告訴人於102年9月6日檢附本票裁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陳秀梅名下之上開房地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請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額622萬3 ,000元,不足以清償玉山銀行、被告2人等優先債權,而認 顯無拍賣實益,於102年11月19日函知告訴人,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債權部分,檢察官認被 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2人前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 於112年5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45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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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