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122號
ULDM,111,交訴,122,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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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54號、第7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沈建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通往大埤鄉 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產業道路與雲林縣斗南鎮 新崙路之交岔路口(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新崙 中路與新崙南路口,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駕車進 入該交岔路口並左轉彎,適許清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崙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亦疏未注意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許清煌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下端骨 折、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共11公分撕裂傷2處、雙膝挫傷、 前額4公分撕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嗣於110年5月31日 ,許清煌自原就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 稱若瑟醫院)轉院入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 (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至110年6月18日出院,並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肱骨痛風病理性骨折、左手腕撕 裂性傷口及深擦傷等傷害。許清煌於出院後仍持續就醫追蹤 治療,惟於111年4月15日因意識不清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 林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急診評估後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救治,嗣經診斷有 呼吸衰竭、腎臟衰竭合併尿毒症、高尿酸血症、腦傷、肺炎 等症狀,末於111年5月1日因敗血症死亡。沈建良於肇事後 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即當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許清煌許清煌之父許照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沈建良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8至89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7222卷第9至15頁;偵85 4卷第33至34頁;相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88至89、100 、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煌於警詢時、證人即告 訴人許照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泳嘉於警詢時所證情節 大致相符(見警7222卷第3至7頁;偵854卷第34頁;相卷第1 7至21、27至29、109至111、113至115、131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證號查詢 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為AZJ-0009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許清煌之若瑟醫院110年5月31日診斷證 明書、大林慈濟醫院110年7月1日醫療診斷證明書、嘉義長 庚醫院111年4月18日及111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勘(相) 驗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11相字第184號 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筆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1年5 月30日雲警南偵字第111100108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清煌之 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8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10 005622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 10113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南區業務組112年2月8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125004008號 書函暨所附告訴人許清煌之健保就醫紀錄、大林慈濟醫院11 2年2月17日慈濟大林文字第112000029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許 清煌之病歷資料、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15日長庚院嘉字第 112025002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若瑟醫院112年3月27日若



瑟事字第1120001085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大林慈濟醫院11 2年3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0580號函暨所附病情說明 書各1份、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 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等證據資料在卷 可佐(見警7222卷第21至26、33至43、49至51、53頁;相卷 第45、47、49、53、107、117至125、129至130、133至143 、151至163頁;偵854卷第35頁;本院卷第19至28、31、35 、69、73至75頁;外放之若瑟醫院病歷0本、大林慈濟醫院 病歷0本、嘉義長庚醫院病歷0本),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次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又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 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而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警7222 卷第49頁),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並確實 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足供辨識其左右兩側有無車輛往來之外在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見警7222卷第25、35至38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側之來車動向,即駕車進入產業道路與 新崙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彎,致與斯時騎乘機車直行駛至之 告訴人許清煌發生撞擊,被告復於警詢時供承於車禍發生前 ,其駕車行經丁字路口要左轉彎時,有先停在路口處等待左 、右來車通行,惟並未看到告訴人許清煌,待其發現危險時 ,告訴人許清煌已經出現在其左側車旁,其僅能煞車,來不 及作出其他反應等語(見警7222卷第11至12頁),堪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確有轉彎 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另告訴人許清煌係於騎乘機 車行經前述交岔路口時,與被告所駕駛正在交岔路口內左轉 彎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肇事路段為筆直、無明顯障礙 物阻擋視線之道路,若告訴人許清煌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有確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較能察覺被 告正駕駛車輛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彎之動向,而可及時閃避 以防免兩車在車道中發生碰撞,是告訴人許清煌騎乘機車之 行為,亦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而同有過失。又本案經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略以 :「沈建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左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許清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 1年3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23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偵8 54卷第19至22頁),上開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開認定,益徵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許清煌各具過失而併合 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 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 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 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許清煌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 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甚明。
㈢本案綜觀被告過失肇事之事實,及告訴人許清煌於本案道路 交通事故發生後即經送醫急救,嗣曾轉院急診,並於術後已 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改以門診追蹤治療,惟後因身體健康 及病情惡化,幾經住院診治,迄死亡為止,其並無中斷治療 情事,而其於車禍後經若瑟醫院診斷之左側肱股下端骨折、 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共11公分撕裂傷2處、雙膝挫傷、前額4 公分撕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勢(見相卷第45頁),及經大 林慈濟醫院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側肱骨痛風病理 性骨折、左手腕撕裂性傷口及深擦傷等傷勢(見相卷第47頁 ),明顯均源自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其於111年4月 1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急診時,仍經該院診斷受有腦傷( 見相卷第49頁),再參以告訴人許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 陳:(告訴人許清煌)手臂開刀的傷口血流很多,而且釘子 還跑出來,手臂開刀的原因是因為車禍,而且還有腦傷,一 直到去嘉義長庚的時候都還有驗出腦傷,往生時解剖也確認 有腦傷。他車禍的時候,左手傷的最嚴重,有進行植皮手術 ,他頭部有外傷也有腦傷,腳部則是骨折,復原的狀況也不 好等情(見本院卷第89頁),由此堪認告訴人許清煌因前述 車禍所受傷勢對其身體健康之不利影響持續存在。茲被告及 告訴人許照為前於偵查中,對於告訴人許清煌之死亡結果與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均有疑義,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解剖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 法醫師劉景勳出具鑑定意見略以:「死者於車禍發生時傷勢 並不嚴重,僅臉部及身體挫裂併肱骨骨折。稍後雖有腦間質 出血,經住院觀察後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上述之傷害於解 剖時幾近痊癒。死者罹有腎臟功能不良及痛風等疾病,後續 住院均以治療腎臟疾病為主。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雖然較為輕 微,但本身疾病會加重傷害所造成併發症狀。解剖可見身體 因臥床而產生褥瘡疤痕,兩側肺臟出現肺炎,並造成間質實 質化。據此研判,死者之死因應為車禍後長期臥床感染引起 肺炎,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故死亡與車禍為相關事件,死 亡原因歸諸於車禍所造成,死亡方式為『意外』。腎臟疾病及 痛風為加重死亡之因素」,此有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53至161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上開解剖鑑定結果, 已表示對於告訴人許清煌之死亡結果與車禍具因果關係乙節 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等一切情狀,應足認定被 告前揭過失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許清煌死亡結果間應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7222卷第29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 通法規,惟於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所駕駛之車輛撞擊斯時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許清煌,告訴 人許清煌因而喪失寶貴生命,對其家屬而言誠屬重大、難以 承受之傷痛,足見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誠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5頁),堪認素行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許清煌與有過失之情狀、告訴人 許清煌歷來患有腎臟相關宿疾,身體狀況不佳,其固有之腎



臟疾病及痛風病症經鑑定為加重死亡之因素,又被告雖非無 和解意願,然於肇事後除經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承保公司理 賠告訴人許清煌之家屬外,迄未能與告訴人許照為就賠償金 額達成和解,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彌補告訴人許清煌之家屬因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痛失至親之苦之具體作為等情;兼衡 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 月薪約新臺幣4萬5,000元,家中尚有母親、配偶及需扶養1 名年僅4歲之小孩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依據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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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