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446號
ULDM,110,訴,446,2023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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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凌

住雲林縣○○鄉○○路○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街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許哲嘉律師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黃逸嫻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胡家云


選任辯護人 陳世勳律師
被 告 譚宇軒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徐銘鴻律師
被 告 黃冠勛




邱筱珊



鄭昭源


被 告 陳怡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3532號、第5777號、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刑及沒收。
癸○○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亥○○犯如附表編號⒊、⒋所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⒊、⒋所示之刑。均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
寅○○犯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⒌、⒍所示之刑。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丙○○犯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⒎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戌○○犯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⒏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丑○○犯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⒐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乙○○犯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⒑所示之刑。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
未○○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身分說明
㈠、公務員部分:
林哲凌於民國105年年底補選上任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 公所)鄉長,負責綜理、督導口湖公所之所有鄉政業務,且 依地方制度法第57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鄉並綜理鄉務及 監督該處施政措施其中,包括透過行政科層可以去影響是否 核發鄉內建築案件之建照執照、使用執照、道路挖掘許可證 、審查開工申報書、核准開工、核定竣工及主管、監督興建 、使用事宜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負責居間聯繫及向廠商收取賄款之「白手套」部分: 黃逸嫻係上禾能源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及勤能微電網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平時在雲林縣口 湖鄉(下稱口湖鄉)從事土地開發等仲介業務,熟識口湖鄉



鄉長癸○○,且對該鄉地方事務熟稔。寅○○(原名胡綺真)係 勤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平時負責勤能公司及上禾公司之財 務會計及大額現金存提業務。未○○係林哲凌之友人,任職雲林 縣政府社會處,出借帳戶及保險箱,供林哲凌隱匿賄款等不法資 金。
㈢、涉案廠商:
丙○○於108年間係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能源公司) 董事及永鑫再生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再生能源 公司)負責人,並為永宙太陽能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宙 公司)董事長戌○○係海神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神公司 ) 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丑○○係海神公司登記負責人;乙○○ 係海神公司之董事。
二、永鑫能源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永鑫能源公司於106年間在雲林縣口湖鄉興建「永宙口湖太 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工程」(下稱永宙口湖案場),並於106年 7月14日另設立子公司永宙公司,由丙○○出任董事長, 上開 案場由陸雨沛與楊芷宜擔任聯絡人並出席口湖公所召開之相關 施工協調會;李維珊擔任與土地開發業者黃逸嫻之聯 繫窗口, 並自107年至109年間,以永宙公司名義向口湖公所及雲林縣政 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後,動工施作「永宙口 湖案場」,嗣於108年間因「永宙口湖案場」埋設管線工程施 作期間,經口湖鄉當地村長及居民多次向口湖鄉公所及雲林 縣政府陳情,指摘該案場施作過程有破壞周邊道路、居民土 地、影響養殖漁業等情形,當地居民及漁民呂清皮、呂金龍、呂 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發動抗爭阻擋案場施作,向永鑫 能源公司要求鉅額賠償,經永鑫能源公司與當地民眾協調未 果,丙○○為求工程順利進行,透過亥○○向癸○○表示願意支付 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擺平民眾陳抗,惟需取得相關憑證供 公司支出帳務沖銷。癸○○、丙○○、亥○○及寅○○竟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癸○○指示亥○居中協助處理 ,渠等明知永鑫能源公司與勤能公司間並無工程顧問委任關 係,仍推由亥○○欲透過自己實際負責的勤能公司來設法替丙 ○○能核銷這筆對上開民眾損失的支出款項。丙○○以永鑫再生 能源公司與亥○○實際負責之勤能公司虛偽簽立委任報酬385 萬元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假造成本支出名目,亥○○再 指示知情之寅○○於明知勤能公司並無385萬元的銷售品項, 仍虛開立108年10月29日、字軌號碼「TL00000000」、銷售 額「3,666,667元」、稅額「183,333元」,總計金額385萬 元之發票即銷售憑證,連同已用印之契約書寄回永鑫能源公 司。永鑫能源公司取得上開發票及契約書後,丙○○遂於108



年10月29日以永鑫再生能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帳戶,匯款385萬元至勤能公司開設於高雄銀行台南 分行帳戶。亥○○遂於108年10月30日與寅○○前往高雄銀行台 南分行自勤能公司上開帳戶提領350萬元現金後,再透過癸○ ○代為轉交給呂清皮、呂金龍、呂堯清、王文忠王文清等人,至 於餘款35萬元則作為支付亥○○開立發票衍生之營業稅及營利 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費用。
三、林哲凌、亥○○、寅○○等3人收受海神公司賄賂及戌○○、丑○○及乙○ ○等3人行賄部分:
㈠、海神公司與安太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太公司)及安集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集公司)合作,規劃在口湖鄉申 設「漁電共生型」之水產養殖設施結合太陽能光電系統案場 (下稱海神口湖案場),遂委託亥○○取得所需土地之使用權 。而因「口湖案場」涉及農地使用及室內養殖設施建築工程 ,故動工興建前需先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第 28 條規定,針對所涉農業用地土地製作「農 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復依建築法第 25 條 、第 27 條、第 28 條規定及「雲林縣政府辦理建照執照( 包括變更設計)及雜項執照標準作業流程」,向口湖公所申 請取得建照執照及核准開工後,始能動工施作室內養殖設施 興建工程,並於完工後經口湖公所核定竣工及核發使用執照 ,方能正式在該建物進行水產養殖及發電使用。戌○○及丑○○ 為使海神公司口湖案場工程相關申請程序及施工順利,遂透 過亥○○介紹而認識癸○○。癸○○並向戌○○等人表達對海神公司 在口湖鄉申設漁電共生型太陽能發電案場之支持,藉此彰顯 其與亥○○關係匪淺,暗示得透過亥○○取得其暗中協助。嗣因 109年間「海神口湖案場」之施作涉及利用土石方等材料進 行建築基地填築工項,當地土方業者吳俊德曾向戌○○聲稱, 癸○○欲對「海神口湖案場」索賄800萬元;戌○○向亥○○求證 癸○○索賄800萬元一事,經亥○○否認,戌○○即欲透過亥○○安 排與癸○○會面,雙方於109年8月4日,由亥○○陪同戌○○、丑○ ○、乙○○赴口湖公所鄉長室與癸○○會晤,癸○○當場撇清跟吳 俊德有任何牽扯,遑論讓吳清德打著自己名義索賄800萬元 ,而癸○○明知海神公司對「海神口湖案場」正向口湖鄉公所 申請上開各種許可等動作,竟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之犯意向戌○○、乙○○等人表示「我要拿會合理的拿」為要求 之表示,癸○○則當面應允會對海神案場相關事宜(如處理陳 抗、鋪設水管)都會盡量幫忙,並當面明示日後授權亥○○代 表渠與戌○○等海神公司聯繫等語。
㈡、戌○○、丑○○、乙○○為避免海神公司在「海神口湖案場」的相



關申請上遭到刁難,且囿於先前癸○○當面表示「我要拿會合 理的拿」並表示由亥○○出面聯繫,但癸○○未因此收受賄賂而 為職務上之行為,嗣於109年8、9月間在海神公司向口湖公 所申請核准建造執照、開工審查等業務之際,戌○○、丑○○、 乙○○在先前癸○○已經明示下,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責 成戌○○與亥○○聯絡。癸○○、亥○○和寅○○則是基於對職務上之 行為收受犯意之聯絡,推由黃逸嫻出面,向戌○○表示在「海 神口湖案場」相關申請案中需要400萬元,並約定分次支付 。亥○○遂於109年8月11日、9月4日及9月21日代表癸○○出面 ,陸續向戌○○、丑○○索賄,戌○○、丑○○、乙○○乃基於行賄之 犯意聯絡,而推由丑○○給付亥○○如附表二⒈至⒋所列總計400 萬元賄款,並轉交癸○○收受,癸○○承前犯意而和其3人達成 期約並收受賄款,而癸○○在先前已經表明「我要拿會合理的 拿」情況下,已經向戌○○、丑○○、乙○○表示會盡力協助海神 案場的一切事項,果不其然,海神公司於同年8月21日經口 湖公所發函通知,並於同年8月24日順利獲口湖公所發給海 神口湖案場之建造執照;繼於同年9月10日,順利經口湖公 所核准同意開工。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認定被告癸○○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能力意見:㈠、爭執之證據能力部分
編號 種類 證據 爭執依據 本院評議後之意見 1 人證 證人戊○○於110 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偵3532卷二第43至57頁) 【犯】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5傳聞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癸○○爭執證人戊○○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證人之供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上開陳述依法對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2 書證 本案貪瀆案件研析表、犯罪架構關係圖、時序表及大事紀各1份(偵5777卷一第47至62頁) 【犯】 此係偵察機關為偵辦犯罪所製作的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特信性文書之例行性、反覆性要件,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須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是採取容許特信性公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貪瀆案件研析表、犯罪架構關係圖、時序表及大事紀、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被告林哲凌自105年12月7日起借用被告未○○帳戶處理資金明細表,既係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依據卷內資料整理製作而得,究其本質,實係移送機關就本件涉嫌犯罪個案偵查之需要所製作之報告文書,非屬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某事實而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似係針對具體個案責任之追究而為,尚非在其例行性之公務過程中所製作者。果爾,則不具備例行性或證明性之要件,尚非屬特別可信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3 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偵5777卷二第315頁;偵5779卷二第351頁內容相同) 【犯】 4 被告林哲凌自105年12月7日起借用被告未○○帳戶處理資金明細表1份(偵5777卷二第5至8頁;偵5779卷二第5至8頁內容相同) 【犯】 5 109年8月11日海神公司流水帳1紙(偵5777卷一第245頁) 【犯】 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①以帳冊內容記載之事項作為犯罪證據時,如為被告關於自身犯罪事實之記載,係屬被告於審判外之書面自白;倘係被告記載他人之犯罪經過;或由他人記載有關被告之犯罪行為,對他人或被告而言,該帳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須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始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 ③查扣案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109年9月30日勤能公司內帳均為平時寅○○負責其3間公司之會計及財務業務之記載所製作,係其以手寫方式登載上禾、恆新及勤能公司內帳或受亥○○指示收支款項當下所為之紀錄,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上禾、恆新及勤能公司各該資金收支科目、摘要及金額,足見前開扣案手寫帳冊之內容,均係證人寅○○基於其擔任上禾、恆新及勤能公司會計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方式記載,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查獲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之紀錄。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寅○○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④查扣案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21日海神公司流水帳1份為海神公司即同案被告丑○○負責其出納業務之記載所製作,係其以手寫方式登載海神公司的內帳(收支)當下所為之紀錄,大致上均按時序連續記載上海神公司各該資金支出科目、摘要明細及金額,足見前開扣案手寫帳冊之內容,均係同案被告丑○○基於其擔任海神公司出納之身分,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持續而有規律的以手寫方式記載,具有一定之準確性,其於完成該記載之際,當不可能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既無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訴訟上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虛偽記載之可能性甚微,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於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人員查獲本案執行搜索時所直接扣案,顯非臨訟而刻意製作之紀錄。準此,上開文書資料係由丑○○製作,且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⑤查扣案永豐銀行109年總帳、海神公司永豐銀行甲存帳號銀行總帳,係承辦業務之人員基於各關係戶與海神公司間之交易所製作,均本於經確認之資料所製作之文書,或屬銀行內部文件,是帳戶內資金往來紀錄文件,係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銀行內部會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人校對其正確性,且記載當時無預見將來會成為訴訟上證據之偽造動機,其準確性極高,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傳聞例外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⑥查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票號A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根照片1張,此係丑○○開立給亥○○做擔保之支票存根,此經證人丑○○於111年8月1日、證人亥○○於111年6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均一致(見本院卷四第182至186頁、本院卷三第370至371頁),並核與海神公司永豐銀行甲存帳號銀行總帳觀之,無明顯出入,足認上開支票票根,係丑○○為記錄公司資金之流動,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紀錄,不具有個案性質,於完成之際,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做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可能性小,而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作之紀錄文書,記載具高度之真實性,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該支票票根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6 海神公司流水帳1份(109年9月4日)(偵5777卷一第319頁) 【犯】 7 109年9月21日海神公司流水帳1份(偵5777卷一第363頁) 【犯】 8 上禾及恆新公司內帳1份(偵3532卷四第39至50頁;偵5777卷一第315頁內容相同) 【犯】 9 109年9月30日勤能公司內帳1份(偵3532卷一第123頁至第125頁;偵5777卷一第385頁內容相同) 【犯】 10 永豐銀行109年總帳1份(偵5777卷一第323頁;偵3532卷三第213頁、第465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25頁內容相同) 【犯】 11 海神公司永豐銀行甲存帳號銀行總帳1份(偵5777卷一第285頁) 【犯】 12 海神公司發票日109年9月21日、票號AN0000000、面額200萬元之支票票根照片1張(偵5777卷一第286頁;第367頁內容相同;他1868卷ㄧ第119頁、第131頁內容相同) 【犯】 13 109年6月15日至7月19日被告丑○○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7張(偵5777卷一第197至203頁)【犯】 LINE對話紀錄,此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又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5之傳聞例外規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①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臉書對話紀錄是上訴人與A女有於所示時間互動對話與情境表達之儲存紀錄,就此部分之性質屬物證。至其對話內容雖屬供述證據,其中屬於上訴人陳述之內容,因上訴人並非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A女之陳述部分,經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對話內容確係其與上訴人之談話,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 ③查卷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均係以照相之方式取得留存於手機儲存裝置內之對話紀錄,在照相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該翻拍照片係全憑機械力拍攝,未經人員操作或控制,該翻拍照片既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此部分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本案爭執所示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之證據能力之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是卷內所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非屬供述證據,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並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再者,該LINE對話內容業經被告亥○○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當庭就對話內容交互詰問,有證據能力當屬無疑。 14 109年7月20日被告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凌對話畫面1份(偵5777卷一第205頁)【犯】 15 109年8月6日被告黃逸嫻與丑○○及林哲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畫面2張(偵5777卷一第227至229頁;偵3532卷四第169至171頁內容相同) 【犯】 16 109年8月10日及8月11日被告黃逸嫻與丑○○、戌○○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畫面3張(偵5777卷一第231至233頁;偵3532卷三第133 至135 頁、第259至261頁、第385至387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55至57頁、第175至177頁內容相同)【犯】 17 109年8月12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47頁)【犯】 18 109年9月4日被告黃逸嫻與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79頁;偵3532卷三第263頁、第389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59頁內容相同) 【犯】 19 109年9月4日被告丑○○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82頁;第294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三第140 頁、第266頁、第392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62頁、第180頁內容相同)【犯】 20 109年9月4日被告丑○○與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282頁;第294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三第140 頁、第266頁、第392頁內容相同;偵3532卷四第62頁、第180頁內容相同) 【犯】 21 109年9月4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淩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3張(偵5777卷一第301至303頁;偵3532卷四第181至183頁內容相同)【犯】 22 109年9月17日至9月21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329頁) 【犯】 23 109年9月21日被告丑○○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7張(偵5777卷一第337至343頁;偵3532卷三第141 至147 頁、第267至273頁、第393至399頁內容相同)【犯】 24 109年9月21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351頁)【犯】 25 109年9月30日被告黃逸嫻與林哲凌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1張(偵5777卷一第375頁)【犯】 26 109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黃逸嫻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哲凌通訊畫面5張(偵5777卷一第387至391頁) 【犯】 27 被告供述 被告黃逸嫻於警詢筆錄、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5傳聞例外規定,無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癸○○爭執共同被告亥○○、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陳述、寅○○戌○○、丑○○、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查上開共同被告之供述,係被告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是上開陳述依法對被告癸○○而言,無證據能力。 28 被告丙○○於警詢筆錄、未具結之偵訊筆錄 29 被告寅○○於警詢筆錄 30 被告戌○○於警詢筆錄 31 被告丑○○於警詢筆錄 32 被告乙○○於警詢筆錄 33 被告黃逸嫻具結之偵訊筆錄 第159條第1項之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 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對於被告訴訟基本權及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被告自得於證人接受訊問時在場,以便聽聞證人證述之內容;故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1規定當事人得於訊問證人時在場。上開被告於證人接受訊問時之在場權,以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雖不容任意剝奪,惟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以及被告有權自行選擇是否行使對質詰問權之理念,若被告無意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法院並無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對質詰問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共同被告亥○○、寅○○戌○○、丑○○、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擔保,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是共同被告亥○○、寅○○戌○○、丑○○、乙○○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為保障被告癸○○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亥○○、寅○○戌○○、丑○○、乙○○,並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34 被告寅○○具結之偵訊筆錄 35 被告戌○○具結之偵訊筆錄 36 被告丑○○具結之偵訊筆錄 37 被告乙○○具結之偵訊筆錄 ㈡、同意之證據能力部分
除上開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之證據以外,以下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項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於審理 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應認均 有證據能力;又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 序,自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認定其餘被告(亥○○、寅○○戌○○、乙○○、丑○○、未○○ 、丙○○)犯罪事實有關的證據能力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資料,因公訴人、被告 亥○○、寅○○、丙○○、未○○及其等辯護人,以及被告戌○○、丑 ○○、乙○○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 認上開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答辯之整理:
㈠、被告癸○○及其辯護人辯護要旨「整理自111.1.14刑事準備程 序狀(本院卷一第419至427頁)、111.1.14刑事答辯狀(本院 卷一第429至483頁)、111.2.24刑事陳報狀(本院卷二第99至 309頁)、111.2.24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二第311至31 9頁)、111.7.4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卷四第109至112頁) 、111.7.11刑事陳報(二)狀(本院卷四第129至133頁)、 111.8.12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六第3至43頁)及歷次準備 程序及審理筆錄」: 
①、被告癸○○答辯:
⑴、當時我是接受鄉親來找我,因為他們擔心烏魚不會結卵,因 為他們太陽能案場在打基樁會震動,他們就來找我說震動的 太過厲害的話烏魚不會結卵,養烏魚就白費,鄉親意思是鄉 長你能不能來幫我們跟他協調這件事,我就跟永鑫公司的人 說能不能停工,後來廠商跟漁民表達的意思是如果要他們等 ,之後開工會影響他們工期,可能他們會面對因為工期延誤 而賠償的部分,那後來的轉折是漁民也接受永鑫公司要補償 他們350萬,永鑫公司也能接受漁民這樣的要求,像這種事 情在協調好以後,我們其實沒有必要再去關心要補償的那一 方他們如何籌措他們的錢,所以永鑫這個事情我們既然幫他 協調好圓滿以後,我就沒有任何理由跟動機需要替他擔心他 公司要如何出帳。
⑵、我確實有從亥○○那裡分大約3至4次總共400萬,這個錢黄逸嫻



跟我的接觸,我們是因為土地開發的仲介還有她從海神這個 案子分得的利潤她對我的分紅,當時亥○○的說法,這筆錢並 不是我主動要求她要給我,或者我要跟她要多少,是亥○○開 發了這個案子,有的土地申請到台電的餽線之後她告訴我有 土地沒有餽線也沒有辦法做,有餽線沒有土地也沒有辦法做 ,要做綠能最重要是土地加餽線兩個加在一起,她的說法就 是說就會值錢,所以她直接把這個案子交給海神做,她有獲 得利潤,而且是不錯的,所以她告訴我鄉長這個土地的開發 你也有幫忙,你也有介紹人來幫我取得這些土地,她主動告 訴我她可以給我,這個案子她賺的錢她願意分享給我,亥○○ 也特別強調這個是我賺的給你,跟海神沒有關係,像這個建 照他們送進來我不會知道,而且我們建設課怎麼辦的過程我 也不會知道他們是怎麼處理,而且是二層決行,課長他就可 以決定的,這個案子的建照申請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他們有 送進來、什麼時候核准,我也沒有去要求、授意她要跟海神 索賄之類的事情。
⑶、我承認確實有借未○○幾個帳戶把錢存進去,當時我不知道怎 麼去處理這筆錢,我自己沒有找到一個比較妥善的辦法,剛 好我就想到不然就把這個放到別人的帳戶名下,把錢放到帳 戶名下不是每個人都願意,所以我就拜託未○○,慢慢的有空 的時候就把錢存進去。
②、辯護人答辯: 
⑴、就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根本沒有提到癸○○跟誰做了什麼樣的犯意聯絡,甚至 後面論述的分工也沒有提到癸○○跟誰簽了合約、開發票或是 有指示誰去簽合約、開發票,這些行為分擔都沒有提到,開 發票或是簽合約的時候,都是丙○○為了他們要出帳的程序必 須要做的,不是癸○○提出的構想,公司出帳,出給公司的話 要有合約跟發票。就整個永鑫公司跟勤能公司的交易來講, 他們簽的工程顧問合約,是丙○○要亥○○協助處理漁民抗爭的 問題,所以簽了一個工程顧問委任合約,顧問這個範圍非常 廣泛,她既然有真的幫他處理,簽顧問有什麼不對,也不一 定就是不對,所以我認為名目上或發票上開工程顧問服務費 我認為這個也沒有什麼不對,就金額來講,剛剛檢察官一直 講這350萬明明就知道要給漁民的,可是出385萬、永鑫公司 支付385萬這個是事實,永鑫公司不是沒有付錢,勤能公司 也確實收到385萬,公司收到385,我開了385的發票形式上 也都是吻合的,至於錢要怎麼運用,這個可能是涉及到金錢 支配的動機跟目的的問題,我們認為就形式上來觀察也沒有 登載不實的情形,此發票並沒有登載不實的。倘若法院認為



這個發票是一個不實的會計憑證的話,癸○○也不可能是個共 犯,因為癸○○就是口湖鄉長,無非是期待地方能夠和諧,有 廠商來我們這邊要開發對地方繁榮是有幫助的,我能夠協助 讓你們漁民跟廠商能夠和平相處,對地方是一件好事,所以 當漁民來委託癸○○出面跟永鑫公司協調這個補償事情的時候 ,就癸○○的角度,他當然是樂觀其成,折衷之後談妥385萬 元的賠償金,就一個中人、調解委員角色的人來講,其實他 的目的已經達到,他的任務已經完成,至於永鑫公司要如何 給漁民這350萬,這對一個調解委員來講不是他應該去干涉 的,也不會注意這個部分。
⑵、就犯罪事實部分:
①、關於勘驗筆錄程序的意見,在勘驗筆錄最後面亥○○有回應她 的辯護人說這個中人的費用已經給付了、都沒有欠人家了, 我們要說如果都已經給付了、都沒有欠人家了,那這個給癸 ○○的400萬妳說是行賄的話,妳不是還有中人費沒有給癸○○ 嗎,怎麼會都沒有欠人家了呢?在這個譯文裡面,亥○○也說 她後來都沒有拿到錢,可是亥○○難道忘記在109年9月26日海 神公司還匯給妳250萬做了什麼事情,在勘驗筆錄裡面亥○○ 有提到最後一張發票海神公司沒有付款,我們從調查筆錄把 所有的發票還有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整理給合議庭參考,我 們整理完之後,4月30日為什麼亥○○能拿到這麼大筆的金額 ,這個200多萬的土開費,這個4月30日其實是很接近清明節 之後,因為這之後土地開發有相關的人士是返鄉,所以這個 土開從4月30日之後,開始變得很順利,這先讓合議庭知道 ,現在要跟合議庭報告的是8月21日發生了什麼事情?大家 看這整個紀錄裡面,4月30日發票,海神4月30日匯款,6月5 日發票,6月9日匯款,8月26日發票,為什麼海神公司發票 還沒有開,錢先付給人家,9月1日、9月14日全部都是發票 之後的匯款,大家如果不健忘的話,109年8月20日丑○○發LI NE給許又菁,說第二天109年8月21日黃總戌○○會跟鄉長(指 亥○○女士)喬金額,結果你們喬了什麼金額,那天戌○○匯款 30萬給亥○○,只匯了30萬嗎?其實是98萬8500元,這一筆匯 款為什麼這麼特別?這四張發票只兌現了三張,亥○○就已經 拿走406萬的土開費用,請問到底還有多少錢可以在海神案 場開發之後分給癸○○?
上禾發票 海神匯款的紀錄 發票號碼 發票日 發票金額 日期 款項 YZ00000000 109.4.30 2,041,500 109.4.30 2,041,500 AU00000000 109.6.5 1,032,750 109.6.9 1,032,750 CP00000000 109.8.26 988,500 109.8.21 300,000 109.9.1 200,000 109.9.14 488,500 EJ00000000 109.8.25 1,812,150 無匯款紀錄 (小計) 5,874,900 4,062,750 ②、如果亥○○是癸○○的白手套,癸○○就400萬金額的決定權在哪裡 ?什麼時候收、如何收、在哪裡收沒有決定權?癸○○有請亥 ○○去索賄嗎?白手套收錢匯入公司的帳,甚至開立發票給廠 商,實際上也許沒有開立發票,但是按照戌○○的描述,當時



亥○○是願意開立的,我們認為怎麼可能這種金額妳還會願意 開立發票?一個白手套去當白手套就好,說拿錢就拿錢就好 ,還要吹噓自己有能力在永鑫案幫鄉長拿到350萬,是誰比 較想要這筆錢呢?
③、關鍵的4月21日記載有誤,4月21日那天是海神跟它的金主安 集黃國棟等人拜會鄉長,這個是有公所登記簿的,多虧了防 疫實名制,所以口湖鄉公所進出都要登記,這一天4月21日 有黃國棟來拜會,請問戌○○你在你的金主來拜會的時候,你 會問吳俊德的事嗎?丑○○在安集的LINE群組裡面,5月14日 才繃出吳俊德的這件事情,你們在5月14日繃出吳俊德,你 們有辦法在4月21日去見鄉長的時候就提到嗎?第三次會面 是在8月4日會面,按照整個時程,8月6日亥○○去海神,8月7 日海神遞建照申請,8月11日亥○○向海神取款100萬,這樣的 時序是不是比較符合邏輯?
④、「要拿也要合理的拿?」
癸○○講「要拿也要合理的拿」是沒有主詞的,所以容易被誤 解,這個不能怪誰,只能怪被告癸○○自己,但是從「要拿也 要合理的拿」,這句是個玩笑話,當戌○○你在懷疑口湖鄉是 不是有鬼,亥○○帶著你去,你會不會覺得這個就是鬼?當你 發現你的鄰居是小偷好像偷了你家的斧頭,這個人怎麼看連 走路、連吃飯都像小偷,他講什麼話就是一個貪贓枉法的鄉 長,他說「歡迎你們來我的口湖鄉投資」,你要索賄,「有 什麼問題我幫你解決」,你在索賄,不是這樣嗎?你腦補了 多少?
⑤、「犯意聯絡及對價關係在哪裡?」
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5行「癸○○、亥○○、寅○○共同基於職務上 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請問現在被告方已經主張109 年8月4日就是海神拜會鄉長而提及吳俊德的日子,請教檢察 官所謂的犯意聯絡是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證據又在哪裡? 在申請建照的時候沒有卡關嗎?戌○○、丑○○8月20日那時候 建照已經被口湖鄉公所通知來領了,為什麼你們的群組裡面 的LINE還發給許又菁抱怨說鄉長在壓公文、明天黃總要去跟 鄉長喬金額?你們覺得開工順嗎?而且8月20日第一筆錢出 去了沒有?出去了。順嗎?100萬出去了,怎麼還在卡?建 照、開工許可、回填土方、使用執照等等全部都是卯○○課長 二層決行,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認為癸○○就海神案有對卯○○指 手劃腳。建照核准當日109年8月19日,卯○○立刻就打電話給 申○○,而不是打電話給鄉長,因為卯○○第二天20日就發文通 知海神來取照,可是這件事情戌○○、丑○○不知道,只知道聽 說鄉長壓公文,到了8月24日紙本正式發出,為什麼19日批



准、20日通知,24日才發出?卯○○也有說明,這個修改的過 程都要做上傳的動作,留下明確的資料,鄉長也無法在沒有 理由的情況下刻意壓公文。申○○到場作證依規定送件都會過 ,不需要特別請託關說鄉長,海神案的相關證照申請,也看 不出來有任何金錢或人為刻意介入才趨快或趨慢。關於建造 執照的期程我們也提供了12件建照案,跟本件的期程幾乎是 大同小異,沒有趨快也沒有趨慢,也沒有交錢之前受阻撓, 交錢之後快速核批的情事。
⑥、「亥○○所述講定金額的日期有多個版本」 亥○○為何要拿幾百萬元給鄉長?對自己有沒有好處?亥○○給 鄉長400萬,癸○○在土地開發上確實提供亥○○相當助力,辯 護人這邊舉個例,一個土地,若是遺產有繼承,一塊土地上 面的共有人可能都是上百個,如果沒有相關人士在介入的話 ,有那麼容易把一塊土地整合成整塊嗎?在口湖鄉有非常廣 大的待開發光電事業土地的潛能,這個是有敏銳商業能力的 亥○○是不會忽視這一塊。那亥○○妳要給鄉長報酬,但是有傻 大個海神公司對妳非常信任,願意行賄,這樣得到的400萬 妳就可以拿來當作對鄉長的分潤,以後妳再從光電的收益就 不用再給鄉長報酬,這是被告方面認為確實可能亥○○有此不 良的動機。至於什麼時候講定金額的?容許使用之前(亥○○ 110.4.27訊問筆錄)、去公所講到吳俊德那天(亥○○110.4. 28羈押筆錄)、109年4月21日(亥○○110.5.12調查筆錄)、 109年7月底8月初(亥○○110.8.5調查筆錄)、109年7月28日 (亥○○110.8.5偵訊筆錄)、109年8月6日(亥○○110.8.10調 查筆錄)、109年8月6日至7日(亥○○110.8.12偵訊筆錄)。 實際上被告認為109年8月6日是比較可能、確定的日期,亥○ ○該天去海神公司,戌○○表示只能給400,而且要分3次,亥○ ○轉達給癸○○,亥○○就以為戌○○與癸○○已經講好400萬。有時 候看亥○○的筆錄真的要很有耐性,人家就說讓妳轉達了,妳 又說以為他們講好了,要妳轉達,妳要當作人家講好了?這 樣沒有矛盾嗎?承前同一份筆錄,「我知道海神願意花錢疏 通一些事情,所以我有跟戌○○,丑○○說多少要給人家一點好 處,才會更順利」,後來在8月12日的筆錄,妳突然好像記 憶大增,所有的記憶一天之內全部都回來了,妳說「8月6日 到海神公司後,8月7日就去鄉公所轉述給癸○○海神公司分3 期給的時間及400萬元」,妳之前從來沒有講的那麼清楚, 突然就把所有的事情講的好清楚?
⑦、「金額如何講定也有諸多版本」
4/27亥○○調查筆錄(P12第12行)亥○○答:「我不知道,這 是鄉長癸○○跟太陽能光電廠商協議後才請我轉交的,所以我



不清楚」、4/27亥○○訊問筆錄(P4第28行)亥○○答:「400 萬元是回扣…我現在有點忘記了」這件怎麼凹都不會出現回 扣這個東西,這件怎麼會有回扣,連檢察官的問題也要回扣 」、8/5訊問筆錄(戌○○、丑○○、乙○○P3第4行)這邊也有個 小插曲,剛才是4月27日,現在就直接跳到8月5日,延長羈 押都快期滿了,檢察官才想起來要對400萬元做定性,戌○○ 答「第三次拜會以前亥○○跑到我公司跟我說鄉長開口要500 萬…,還有回填土方石的問題,…她才跑來我公司跟我說鄉長 要500萬」、8/5訊問筆錄(戌○○、丑○○、乙○○P3第12行)戌 ○○在同一次筆錄又說「我跟亥○○說因為我這個不是大案子, 這個價錢我根本付不出來,亥○○說要去跟鄉長溝通看可不可 以降一點」、8/5訊問筆錄(戌○○、丑○○、乙○○P3第25行) 丑○○答:「亥○○說拿了這筆錢後章就蓋,不會再卡你們案子 」、8/5訊問筆錄(戌○○、丑○○、乙○○P4第19行)戌○○答: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鄉長談過數字,所有數字都是亥○○去 轉達,鄉長並沒有實際開口要過金額」、8/5亥○○訊問筆錄 (P5第26行)檢察官問:「你有無跟癸○○說這400萬的目的 為何?」,亥○○答:「海神公司跟我說這筆錢,沒跟我說目 的,那又不是我的錢,海神公司交代我把錢交給癸○○,沒有 交代我要做什麼事情,我也沒過問,因為這錢也不是我的」 、8/5癸○○訊問筆錄(P8第21行)癸○○說亥○○有跟她講這400 萬,告訴他怎麼計算出來的,他記得,所以被告癸○○從來都 沒有否認有收到這400萬,而且這個錢是由亥○○所發動的, 不是癸○○去索賄、8/10亥○○調查筆錄(P3第6行)亥○○終於 願意承認居間,調查官問:「你引介癸○○與戌○○等海神公司 人員認識後,有沒有在與海神公司人員聯繫期間,明示或暗 示多少給癸○○一些錢,案場會比較順利或沒有抗爭」,亥○○ 答:「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我在109年4月21日帶海神公司人員 第1次拜會癸○○的時候我就知道海神公司他們願意花錢類疏 通一些事情,而海神公司想要案場進度加快且順利,所以我 曾跟戌○○、丑○○說過,多少要給人家一點好處才會更順利這 樣的話語」、8/12上午訊問筆錄(P5第22行)檢察官問:「 你們到底透過亥○○去做什麼事?」,戌○○答:「跟鄉長轉達 我的件已經送出去、錢也交出去,我希望不要看到建照速度 是慢的而卡件,我記憶中亥○○講的很為難,有點開不了口, 亥○○跟我說現在要跟我拿500萬,我說我沒有辦法要回去跟 股東結算後是400才能」。亥○○答:「我從頭到尾都沒聽過5 00萬,但我聽到的是海神公司都已經談好400萬給癸○○」。⑧、「分次取款的歷程,有什麼問題?」
分次取款的部分也是本案一直在討論的事情,我們認為在第



一次亥○○從海神收取第一筆100萬的時候,有向海神公司表 示下午就會把錢交給鄉長,讓海神覺得這筆錢是鄉長急著要 ,結果讓海神急著匆忙去臨櫃提領現金給亥○○,事實上這個 100萬誰拿去週轉了?隔了第二天妳才跑去跟鄉長講說有100 萬,還要跟鄉長借其中的50萬,這不是妳急著要嗎?還是鄉 長急著要呢?這個400萬並不是鄉長索賄的款項,如果是賄 款的話,怎麼可能妳還沒有告知鄉長,還晚了2天才交錢, 還少了50萬?都是妳的話,都是妳決定的,請問癸○○有沒有 說妳慢了2天,跟妳說錢怎麼還沒有到?有嗎?從這個也可 以證明癸○○一再表示亥○○根本沒有事先說三次拿、每次拿多 少的陳述應該是比較可信的,另外沒有證據顯示亥○○有受到 癸○○的指示,檢察官有進行通訊監察及調閱通聯,也有查扣 手機檢查LINE,並沒有發現癸○○對亥○○有任何的指示。⑨、「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縱認該筆資金是屬於癸○○母親蘇綉琴擔任組頭經營六合彩之 獲利是屬於涉犯刑法第268條之犯罪利得,但實際參與該聚 眾營利賭博犯罪行為之人為癸○○母親蘇綉琴,並非癸○○,其 並無參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行為,是癸○○自不該 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又親人間或具親密關係友 人之間借用帳戶使用之情形,也屬於日常常見之行為,癸○○ 故不否認有向未○○借用其名下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其存入各 該帳戶内之資金均係母親蘇綉琴生前所交付,其借用之目的 也是為了投資考量,或者購買股票、投資外幣等目的,不足 而一,但主觀上並沒有任何為犯罪行為或者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意思。是自難僅以癸○○有向未○○借用帳戶的客觀事實 ,即認定癸○○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㈡、被告亥○○及其辯護人的答辯:
這個犯罪事實二部分亥○○都認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400 萬就是癸○○拿的,亥○○的確在本案調查站、偵查中的說法會 略有出入,那是因為亥○○是直到偵查中才經由戌○○的口中得 知400萬就是戌○○要癸○○做三件事,是他們私底下談的,亥○ ○根本不在場,所以亥○○根本不清楚,她充其量就是作為海 神公司交付金錢給癸○○的工具人,亥○○並沒有在這邊獲得任 何利益,而亥○○為什麼要幫忙海神公司,因為亥○○是海神公 司的開發,只有順利完成,亥○○才可以領到開發費用。所以 剛剛癸○○的辯護人有指出發票在後、匯款在前,這更可以證 明這個匯款非正常的交易,因此我們認為亥○○她並沒有幫助 收賄的故意,應該是成立幫助行賄 。
㈢、被告寅○○及其辯護人的答辯:
被告寅○○坦承犯行,對於擔任一個亥○○的助理的寅○○來說,



說真的她的角色可以說是非常輕微,她在一開始在偵查中, 乃至於剛起訴的時候,她沒有做很明確的認罪表示,雖然曾 經有類似自白的字眼,但實際上她沒有做很明確自白的表示 ,但是在準備程序的時候,經由檢察官的曉諭之後,被告她 對於犯罪事實也不爭執,雖然這個罪名對她來說真的是非常 的重。如果寅○○成立是共同收賄罪,這個部分我們請庭上審 酌被告應該是有減刑之事由,也就是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就是說她其實在偵查中就有自白了,這個部分最高法院 的見解也講畢竟這個是要獎勵被告,所以這部分可能還是要 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當然最後檢察官起訴書是沒有論述到 她有自白的情況,如果是引用調查筆錄,還是可以看的出來 調查官問她海神這部分收賄的情況時,她其實還是有明確的 講說她願意自白,也把整個事情交代的滿清楚的,包括去提 示票據跟載亥○○去鄉長那邊交付金錢,這些客觀事實及構成 要件事實寅○○也都陳述的滿清楚的,所以這個部分我們認為 應該有減刑規定之適用。針對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2項 她所收取的不正利益是低於5萬元的部分。
㈣、被告丙○○的答辯
被告丙○○坦承犯行,但本案應不構成稅捐稽徵法,只有商業 會計法,請審酌被告沒有前科,犯後態度也良好,損害情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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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禾能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