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雲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黎煥盛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09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 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