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號
原 告 林仕崇
被 告 林照勛
邱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邱佳鈴(以下省略稱謂,並與甲○○合稱為 被告)為夫妻,然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甲○○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親密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曾於民國111年4、5月至112年3、4月間交往 ,並於111年8、9月間拍攝系爭照片時發生1次性行為,渠等 均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但精神慰撫金數額請法院審酌 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 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 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 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 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人 。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被告2人在其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交往及發生1次性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至第64頁),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上開交往及為性行為等 舉,顯足以破壞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自屬情節重大,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雖質疑被告發生性 行為次數非僅1次,然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
㈡、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乙○○於105年5月23日結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婚姻關雖仍持續中,但已分居且各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業經原告及乙○○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3頁),並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彌封袋)。又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配管技師,月收入約3 至4萬元,110、111年所得約50萬元、名下無財產;甲○○為 高職畢業,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10萬元,110、111年 所得約300至400萬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各1筆,需扶養父 母;乙○○為高職畢業,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4至5萬元 ,110、111年所得約100萬元,名下有汽車,業據兩造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彌封袋)。本院審酌原告與乙○○ 間婚姻狀況及存續期間,被告2人交往近1年及發生1次性行 為,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資力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2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20萬元,屬可分之債,依民 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被告2人就上開20萬元,各負2分之1 之賠償責任,附此說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