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41號
原 告 黃建基
被 告 黃建章
饒享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屋騰空返
還原告,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建物價值為準,經核如附表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
)114,200元;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4,200元。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
以土地永久之占用回復為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二所示為15,782,8
00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部分,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782,800元。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15,897,000元(計算式:11
4,200元+15,782,800元=15,897,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51,9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延平段)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 1 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0號)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房屋現值為114,200元 1/1 114,200元
附表二:
編號 請求返還之標的 (苗栗縣竹南鎮延平段) 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 (㎡) 公告現值 (元/㎡) 權利範圍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6 地號土地 140.02 34,000 1/1 4,760,680 元 2 27 地號土地 157.1 5,341,400 元 3 28 地號土地 167.08 5,680,720 元 合 計 15,782,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