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楊文皓
訴訟代理人 楊秀莉
被 告 何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2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人 民幣,並約定每個月被告應返還原告3,000元人民幣,若未 按時返還應加計年息1%之利息。迄至110年9月18日被告總共 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57,500元,經被告返還本金人民幣83,50 0元後,尚欠本金人民幣74,000元,依起訴時之匯率即112年 3月9日之4.425計算,合計新臺幣326,927元,被告拒絕還款 ,屢催不理,因此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轉帳紀錄、兩造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 紀錄截圖等影本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居所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年3月30日生送達效力。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清償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2 6,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清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