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周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37元,及自民國112 年3 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16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 0號前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從後方追 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林靜琪所有車號000-0000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送廠維修後共支出新 臺幣(下同)74,237元(零件費89,865 元,折舊後為21,18 9元、鈑金拆裝工資22,827元、烤漆費用30,221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 且本件事故主要之肇因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其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修理費等語。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42, 913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74,2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卷第11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不慎,而撞擊系爭 車輛致生毀損,應負肇事責任,系爭車輛毀損送修支出修理 費等節,業據其提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卷第27至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調取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卷第55至72頁)。本院審酌被 告於警詢已坦承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 爭車輛之情(卷第61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之 肇事責任甚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 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送修 ,支出零件費89,865 元、鈑金拆裝工資22,827元、烤漆費 用30,221元,有原告提出之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 卷可佐(卷第35至4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西元2017年11 月(即106年11月,未載日以15日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稽(卷第1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09 年12 月30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3 年1 月15日,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2月。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計 算,零件費89,865元,折舊後價值為21,189元【計算式:第 1 年折舊值89,865 ×0.369=33,160;第2 年折舊值(89,865 -33,160)×0.369=20,924;第3 年折舊值(89,865-33,160- 20,924)×0.369=13,203;第4 年折舊值(89,865-33,160-2 0,924-13,203) ×0.369 ×2/12=1,389;折舊後價值為89,865 -33,160-20,924-13,203-1,389=21,1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為74,237
元【計算式:零件費21,189元+鈑金22,827元+烤漆30,221元 =74,237元】。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 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要旨可參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揆諸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18 日(卷第9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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