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游景旺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4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 年1 月21日15時51分許,不法侵 入伊位在苗栗縣○○鄉○○段000 ○0 地號之工寮內,竊取伊所 有之開關箱腳架1 個新臺幣(下同)6,000 元、車輪總成組 8 組(1 組13,500元,8 組共108,000 元)、有機溶劑排放 器4 組(1 組25,000元,4 組共100,000 元);另於111 年 2 月9 日10時33分許,在上開工寮內,竊取伊所有之不銹鋼 管4 支(1 支3,600 元,4 支共14,400元),致伊受有財產 上損害共計228,400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400 元,及自111 年8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證,又被告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 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 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28,400 元,及自111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2項第12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