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陳冬香
被 告 張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1
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5日在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已歇 業之國揚川菜餐廳後方),自任會首、收取標金,召開自1 08年1月5日起至109年6月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10,00 0元、採外標制,並於每月5日19時開標之合會(下稱系爭 合會),原告參加2會,現仍為活會。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及同年3 月5日之開標日佯稱係會員徐至正、謝卉家,分別各以1,5 00元得標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會款各20,000元 交予被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0,000元(20,000×2=40,000)。(二)又系爭合會除被告為會首外,業已開標7次,包括會首及 前開被告冒標之2會外,尚有6會經其他會員得標,惟被告 已逃匿而倒會,致不能繼續進行系爭合會,且會首及已得 標之會員未能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 告。爰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20,000×6=120,000)。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系爭合會會單,及證人即會員彭 玉純、鍾文增、余惠芳、黃泳蓉、徐貴枝、徐至正等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第53、64至72頁)。又被告前 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73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前開 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 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 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 。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 帶責任。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 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 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且系爭合會除被告為會首外,業已 開標7次,包括會首及前開被告冒標之2會外,尚有6會經 其他會員得標,且會首及已得標之會員未能將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之原告,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40,000+120,000=160,000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0日送達於被告(見 簡附民卷第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1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 ,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8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