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03號
MLDV,112,苗簡,103,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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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原 告 溫心瑜
訴訟代理人 徐金嫈
被 告 謝國元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以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起訴狀;交附民卷第5、7頁)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1,53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且前揭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9日由本院寄 送被告住所,並由被告之同住家人簽收,有本院111年8月29 日送達證書1份(交附民卷第81頁)在卷可證。原告於112年 5月3日又當庭(本院卷第64頁)捨棄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交 通費,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70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判處拘役55日;下稱刑案)於110年7月2 6日19時50分許(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自未設置行人穿 越道之苗栗縣○○鄉○○路000號上元汽車修理廠前(即大同路 東向車道路旁)欲穿越道路至苗栗縣○○鄉○○路000號(即大 同路西向車道路旁)找尋友人時,本應注意行人在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未注意,無視大同路西向車道已有來車行駛接近中 仍貿然穿越道路。適伊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大同 路西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處,因遭左前方併行之自用小客車 阻擋視線而無法及時察覺被告動向,遂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 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及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左腕挫傷、右小腿及右足多處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上揭傷勢依醫囑需專人看護2個月、休養3個月,且治療過 程令伊精神上痛苦不堪,伊因此蒙受醫療費用3萬2,956元、 看護費14萬4,000元(每日2,400元×60日=14萬4,000元)、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111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5, 250元×3個月=7萬5,7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共計55 萬2,70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2,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就有發生系爭車禍、伊就系爭車禍有原告所主張 過失責任、原告傷勢內容、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數額、看護 費用數額、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方式等事實伊均不爭執,但 伊認為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負有過失責任,且伊無力清 償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復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 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另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頁)及公館診所111年8月11 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1頁)、附表所示醫療收據 (交附民卷第13至67頁)、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延憲所出具 看護證明(交附民卷第71頁)、被告110年12月21日調查筆 錄(偵查卷第25至28頁)、原告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 查卷第29至31頁)、被告110年8月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偵查卷第33頁)、原告110年8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 第4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偵查卷第43、4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查卷第69至71頁)、 被告111年5月3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7、78頁)、原告111 年5月3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77、78頁)、刑案111年9月13 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39至45頁)、刑案111年10月18 日審判筆錄(刑案卷第61至80頁)、刑案111年10月18日勘 驗筆錄(刑案卷第81、82頁)、刑案勘驗光碟紀錄(刑案卷 第85至90頁)、刑案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19頁)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偵查卷第49至55頁)附卷可稽,應堪 信為真實。
 ㈢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 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 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 定甚明。系爭車禍過程,綜合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 查卷第41頁)所載兩造自述行向、被告110年8月4日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3頁)及原告110年8月10日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查卷第35頁)所描述車禍細節、 刑案111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刑案卷第39至45頁)所載 被告於刑案就車禍細節之供述及刑案111年10月18日審判筆 錄所載原告於刑案以證人身分就車禍細節之證述(刑案卷第 61至80頁)、刑案111年10月18日勘驗筆錄(刑案卷第81、8 2頁)及刑案勘驗光碟紀錄(刑案卷第85至90頁)所記載勘 驗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結果,可確認為被告於110年7 月26日19時49分55秒許自未設置行人穿越道之苗栗縣○○鄉○○ 路000號前(即大同路東向車道路邊)開始步行穿越大同路 ,於同日19時50分許被告行至大同路分向限制線處時,大同 路西向車道已經可見有來車逐漸接近,且被告於斯時也有注 意到西向車道有來車,但被告因自認可順利穿越而未待來車 (即原告車輛、原告車輛左前方之自用小客車)通過,即於 同日19時50分1秒開始穿越大同路西向車道。原告因受同向 左前方併行之自用小客車阻擋視線,直至同日19時50分6秒



行經苗栗縣○○鄉○○路000號前,方發現正在穿越道路之被告 ,雖緊急煞車並試圖自被告身後繞行通過,最終仍因車輛與 被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是被告於車禍時之穿越道路行為 自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乙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但於審理中始 終未說明原告究竟違反何注意義務(本院卷第47至51、63至 67頁)。又因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車輛左前方乃有併行之 自用小客車阻擋原告看往東向車道之視角,同前所述,故自 難認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迴避之可能性而有過失。再系 爭車禍於刑案偵查時曾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兩造之過失責任,結果呈與 本院相同之認定,有該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偵查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考。從而,被告前揭辯解自非可 信,其應對系爭車禍承擔全部肇事責任。
㈤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金額:
 ⒈醫療費用3萬2,956元部分:
  原告主張有因系爭車禍受傷就醫並支出附表所示費用,業經 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大 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頁 )及公館診所111年8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1 頁)、附表所示醫療收據(交附民卷第13至67頁)各1份在 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依法民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14萬4,000元部分:
  原告上揭傷勢依醫囑有受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原告因此 由林延憲看護2個月,此部分已經被告於審理時表示不爭執 (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月25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第9頁)、林延憲所出具看護證 明(交附民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看護費 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符合目前本國籍看護收費行情。基 此,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共14萬4,000元(每 日2,400元×60日=14萬4,000元)之損害,依上揭民法第193 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洵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萬5,750元部分:   原告本有正常工作,因系爭車禍傷及右肩及右鎖骨,將影響 手臂使用,依醫囑須休養三個月,此部分為被告於審理時未 表爭執(本院卷第65頁),並有原告之大千綜合醫院110年9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交附民卷第9頁)在卷可查,是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蒙受3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自



非無據。又原告固主張以111年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 為計算基礎(交附民卷第7頁),但因系爭車禍發生在110年 7月26日,原告上揭所主張休養期間之事實亦在110年,是應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萬4,000元為計算基礎較為合理。從 而,依上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數額以7萬2,000元(每月2萬4,000元×3個月=7萬 2,000元)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歷經數月治療方痊癒,如前所述, 精神上必會因此承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因此其主張依據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自有所憑。又本件 原告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自稱年收入約50至60萬 元,110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為6萬1,123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部;被告則為高職肄業,目前因另案服刑中,自 稱無固定收入,110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為0元,名下無任何 不動產或車輛各節,分別經兩造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 第65頁),並有被告110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5 至28頁)、原告110年12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卷第29至31頁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彌封袋 )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系爭車禍過程、原告所受傷勢內容各節,認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7萬元,逾此範圍部分,難認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清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8月29日合 法送達被告,如上所述,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 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自非無憑。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8,9 56元(醫療費用3萬2,956元+看護費用14萬4,000元+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7萬2,000元+精神慰撫金7萬元=31萬8,956元) ,及自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 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 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上開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民國)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實付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交附民卷) 1 110年7月26日 大千綜合醫院 急診科 445元 第13頁 2 110年7月27日至 110年7月3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萬1,571元 第13頁 3 110年8月2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1頁 4 110年8月3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1頁 5 110年8月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3頁 6 110年8月5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3頁 7 110年8月6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50元 第15頁 8 110年8月7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5頁 9 110年8月9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5頁 10 110年8月10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7頁 11 110年8月1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27頁 12 110年8月12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9頁 13 110年8月13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29頁 14 110年8月14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1頁 15 110年8月1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1頁 16 110年8月17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3頁 17 110年8月18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3頁 18 110年8月19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4頁 19 110年8月20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1,020元 第17頁 20 110年8月23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5頁 21 110年8月2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5頁 22 110年8月25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37頁 23 110年8月26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7頁 24 110年8月27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25 110年8月28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39頁 26 110年8月30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1頁 27 110年8月3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1頁 28 110年9月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3頁 29 110年9月2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3頁 30 110年9月3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5頁 31 110年9月4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5頁 32 110年9月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7頁 33 110年9月7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7頁 34 110年9月8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49頁 35 110年9月9日 大千綜合醫院 整形外科 1,030元 第15頁 36 110年9月10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49頁 37 110年9月11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370元 第17頁 38 110年9月13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1頁 39 110年9月1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1頁 40 110年9月15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3頁 41 110年9月17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3頁 42 110年9月18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5頁 43 110年9月22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5頁 44 110年9月23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7頁 45 110年9月24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57頁 46 110年9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100元 第17頁 47 110年9月25日 大千綜合醫院 骨科 270元 第19頁 48 110年9月27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9頁 49 110年9月28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59頁 50 110年9月30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61頁 51 110年10月1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61頁 52 110年10月2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63頁 53 110年10月4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63頁 54 110年10月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150元 第65頁 55 110年10月7日 大千綜合醫院 整型外科 630元 第19頁 56 110年10月15日 公館診所 復健科 150元 第65頁 57 110年12月6日 公館診所 家庭醫學科 220元 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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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