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312號
原 告 劉欲任
被 告 謝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86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拘役15日;下稱刑案)於111年3月 17日19時20分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新竹客運5656號公 車內,公然辱罵未成年人陳○恩(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後,伊至該車駕駛座要求訴外人即司機黃先勇 停車報警處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公然以「王八蛋」此字 詞辱罵伊,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之伊有於原告所主張時、地出言 辱罵原告,令原告名譽受損等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請 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 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 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 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本件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目 前擔任公務員,於審理中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42頁 ),依稅務資料所載109、110年所得均為100餘萬元、名下 有不動產及車輛;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於審理中自陳目前 已退休,經濟狀況為仰賴老人年金生活(本院卷第42頁), 依稅務資料所載109、110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 車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2份( 均附於本院卷限閱部分)附卷可稽。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本院斟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被告之行為動機及原 告名譽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金額以1萬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 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