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29號
原 告 海洲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訴訟代理人 李家云
賴彗孜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莊添山
林富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所簽訂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第 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 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卷第117頁),而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辦單位為址設苗 栗縣○○市○○街00號天然氣事業部北區營業處,是本院對本件 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30日投標被告天然氣事業部北 區營業處「111年至113年公務客車非全時租賃」之勞務採購 標案(採購案號:LHF0000000;下稱系爭標案),於111年4 月1日開標後,由伊以新臺幣(下同)49萬8,960元價格得標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履約車輛需為最近出廠7個月內 之全新車、租賃期限為111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每月 租金為2萬3,760元、伊需於111年4月30日前交車。又伊為履 行系爭標案,於111年3月31日即與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本田公司)之經銷商群喜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喜汽車公司)簽立車輛訂購合約書,委請群喜汽車公 司協助取得台灣本田公司所生產型號CR-V 1.5S黑色小客車 新車1台(下稱系爭履約車輛),並於111年4月1日決標後向
群喜汽車公司確認訂購。詎台灣本田公司因俄烏戰爭、新冠 肺炎、全球晶片短缺等因素影響,推遲系爭履約車輛之生產 ,致伊至111年5月13日方交車與被告,逾越上揭交車期限共 12日。上開遲延履約應不可歸責伊,且伊曾試圖向被告申請 展延交車期限及提議提供替代車輛,但被告均不接受,堅持 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屬系爭契約一部之租用非全時公 務車採購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9條第2項,以每日按 契約總價千分之十計算逾期違約金方式對伊罰款5萬9,875元 (498,960×10/1000×12日=59,8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以111年7月(抵銷範圍2萬790元)、8月(抵銷範圍2 萬790元)、9月應給付租金(抵銷範圍1萬8,295元)對伊主 張抵銷(20,790+20,790+18,295=59,875)。伊認被告上揭 罰款無理由,被告應如數給付被主張抵銷部分之租金,爰依 民法第439條、兩造間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9,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國內新車市場之交車日期受新冠肺炎、俄烏戰爭 因素影響,乃係於原告投標前即已存在現象,原告既投標系 爭標案並得標,即應依約履行,且依據相關新車領牌資料及 伊向其他經銷商探詢結果,CR-V 1.5S黑色小客車於111年4 月仍持續生產並有交車紀錄,是原告上開遲延履約顯非不可 歸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依卷附台灣本田公司112年4月18日(112)本田字第48號函( 本院卷第345頁)之記載,台灣本田公司於111年4月間固因 受晶片短缺及相關零件交期延後之影響,有將CR-V 1.5S黑 色小客車之生產計畫推遲至5月。但系爭標案依卷內公開取 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更正公告(附於本院卷)之記載,於原告 投標前之111年3月25日公告內容內便載明交車期限為111年4 月30日,距離開標、決標日(即111年4月1日)僅有1個月不 到時間供得標廠商取得系爭履約車輛。而國內新車市場自11 0年1月起即因新冠肺炎疫情所導致之全球生產及航運班次大 亂、晶片短缺等因素,出現供不應求、交車期限不穩定狀況 ,於111年3月至4月間更已出現急需取得車輛者,以高價向 他人收購可確定交車期限之新車訂購單,或高價購買中古車 之怪象,此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法官問:在 111年3月間新車市場是已經因為戰爭、晶片及疫情因素,呈 現交車不穩定的狀態,此部分應該是原告去訂車時就知道的
?)確實有聽到車商說某些型號會缺車」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399頁),並有110年1月27日標題為「連展示車都來不及 擺就賣光,Honda部分經銷商年前缺車」網路新聞本院卷第4 01至407頁)、110年2月1日標題為「全臺各品牌第一季缺車 狀況大調查!是晶片短缺、船期、配額或是世代轉換影響? 」網路新聞(本院卷第409至416頁)、經濟日報111年4月12 日標題為「車市怪象『轉紅單、加價購、價格倒掛』受矚目」 網路新聞(附於本院卷)各1份附卷可證。
㈡又系爭標案因可供準備履約期間較短、上開交易市場背景因 素,得標廠商必要時可能會產生需高價向他人收購可確定交 車期限之新車訂購單,或於未確定得標前先行購入系爭履約 車輛之資金支出及購入後短暫閒置保存等隱藏履約成本,且 此等隱藏履約成本勢必實質影響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標案底價 金額與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各節,亦應為身為專業租車公司之 原告於投標時所明知。是原告於充分理解系爭標案相關背景 因素情況下,仍願意以低於底價(58萬5,000元)8萬餘元之 49萬8,960元價格投標並於得標後與被告簽約,解釋上自應 認其已經完整評估認得排除或控制上開交易市場背景因素之 影響而如期履約,則其事後自不得再以上開已存在一定期間 (1年以上)之交易市場背景因素作為不可歸責事由,否則 雙方就系爭契約有約定履約期限之締約目的即無法實現,且 無異是肯認原告事後得片面要求被告為其分擔為節省隱形履 約成本所衍生不能如期履約風險,雙方權利義務將明顯失衡 。
㈢從而,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遲延履約乃肇因於台灣本田公司 因戰爭、傳染病等因素推遲系爭履約車輛之生產計畫所致。 但此種主張實際上乃是忽略俄烏戰爭、新冠肺炎疫情等交易 市場背景因素,早已為兩造簽約時納入考量且約定被告應予 以排除,而非兩造簽約後新發生之不可預期事件。又由原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除向群喜汽車公司口頭詢問是否有車 及於111年4月1日確定訂車外,別無其他確保如期取得系爭 履約車輛之作為(本院卷第399頁);以及觀諸卷附群喜汽 車公司車輛訂購合約書(本院卷第139頁)之記載,由其上 「雙方約定交車日期」欄位呈現空白,顯示群喜汽車公司根 本未承諾原告一定可以於111年4月30日前取得系爭履約車輛 ,可知原告遲延履約之真正原因應為對如期取得系爭履約車 輛乙事為過份樂觀之預測,而此種債務人單方預測錯誤所導 致之給付遲延,或因此可能增加之不能如期履約風險,自不 能認定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或要求債權人以放棄逾期違約 金請求權方式為分擔。
㈣綜合上述,本件因原告遲延履約非屬不可歸責,是被告自得 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並以應給付原告租 金進行抵銷,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對其罰款並應依約給付被抵 銷之租金,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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