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5號
MLDV,112,簡上,5,202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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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A01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潘坤和
被 上訴人 林新凱
順興汽車貨運行


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廖原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曲志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23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1年度苗簡字第70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 人即上訴人A01之子甲○○及其搭載之乙○○(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對照表)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 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真實 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A01為甲○○之父,若於判決上 記載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甲○○身分資訊之疑慮 ,故本判決爰將甲○○、乙○○及A01之姓名均予以隱匿並以代 號稱之。
二、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甲○○受僱於被上訴人順興汽車貨運行(下稱順興車 行),為營業半聯結車之職業駕駛人,明知飲用酒類後,不 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不詳時地飲



用酒類後,於110年11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下稱案發時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子車車牌號碼00-0 0號,下稱系爭半聯結車),沿苗栗縣銅鑼鄉苗128線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同鄉台13線與苗128線路口(路口號 誌為綠燈),直行通過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適上訴人 之子甲○○無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搭載乙○○,沿苗栗縣○○鄉○00○道路○○○○○○○○○○ 地○○路○號誌為紅燈),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甲○○受有頭胸部與雙下肢外傷併大量鼻漏及雙股骨骨折變 形、顱腦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 同日0時36分不治死亡。上訴人為甲○○之父,甲○○上開過失 駕駛行為致甲○○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順興車 行為甲○○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之責。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喪葬費用:甲○○因系爭事故死亡,上訴人花費喪葬費用新臺 幣(下同)14萬8,100元、納骨塔使用費3萬元、火化許可費 500元,共計17萬8,600元(計算式:148,100+30,000+500=17 8,600)。
 ⒉未來扶養費:上訴人為甲○○之父,上訴人已與甲○○之母離婚 ,依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萬8,739元,上 訴人另有一女,故上訴人年滿65歲後,甲○○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為9,370元(計算式:18,739÷2=9,370,元以下四捨 五入,以下皆同)。又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苗栗縣男性平 均餘命為76.46歲,故甲○○應扶養上訴人11年6月(計算式:7 6.46四捨五入為76.5,76.5歲-65歲=11.5歲),換算月份計1 38個月(計算式:11.5年×12月=138月),依霍夫曼計算方 法扣除月息(5/12)%計算之中間利息後,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為101萬9,821元[計算式:9,370元×108.00000000(1 38月之月別單利係數)=1,019,821元]。 ⒊精神慰撫金:甲○○為上訴人唯一之兒子,自幼對之付予厚望 ,未來更期望其能扶養上訴人終老,並承接、延續家中香火 ,竟因甲○○酒後駕車、超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致上 訴人痛失長子,受有痛苦異於常情,而甲○○為順興車行之受 僱人,順興車行具有相當資力,故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213 萬3,332元。
 ⒋綜上,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333萬1,753元(計算式:178,6 00+1,019,821+12,133,332=13,331,753)。 ⒌再者,甲○○對於系爭事故亦具有過失,應負擔70%之責任,甲 ○○應負擔30%之責任,是原告請求之金額於過失相抵後為399



萬9,526元(計算式:13,331,753×30%=3,999,526),又甲○○ 死亡後上訴人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經扣除後,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上訴人299萬9,526元(計算式:3,999 ,526-1,000,000=2,999,526)。 ㈢甲○○於事故發生當下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 克,然於開始駕車之始,究竟於何地出發?距離事故發生當 下時間差為何?當時體內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0.15毫克?原審就此並未詳核,單以事故發生當 下甲○○測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9毫克,認定其未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容非無疑。甲 ○○於事故發生當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不得酒後駕駛車輛) ,即不能適用信賴保護免除過失責任。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 稱竹苗區車鑑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下稱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系爭事故肇事因素時,並未將 甲○○酒後駕駛是否會造成反應遲緩納入考量,單以甲○○闖紅 燈認定甲○○為肇事原因,不無瑕疵可指,原審採認上開鑑定 不准上訴人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下稱 逢甲車鑑中心)為學術鑑定之聲請,儼然逕採前開鑑定認定 被上訴人無過失,已將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 鑑定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有違。上訴人於原審聲請送逢甲車 鑑中心為學術鑑定,與待證事項有關聯性,原審卻預斷為難 得結果,認無必要不予調查,所踐行訴訟程序亦具爭議。 ㈤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299萬9,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系爭事故係因甲○○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闖 越紅燈,自甲○○右側駛來,以致綠燈直行之甲○○閃避不及發 生車禍,甲○○有絕對路權,依信賴原則甲○○無故意過失責任 。且系爭事故經鑑定、覆議結果,認定係因甲○○闖紅燈造成 ,甲○○無肇責,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中高分檢)均認為甲○○無過失 而分別以111年度偵字第2724號(下稱偵案)不起訴處分、1 11年度上聲議字第1896號(下稱再議案)駁回再議之聲請確 定。甲○○並無飲用酒類致反應能力相較一般人減低或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情形,苗檢、中高分檢偵查後亦均認甲○○無過失 。且A01已領取強制險死亡給付100萬元。並聲明:⒈上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㈠甲○○於案發時間,駕駛順興車行所有之系爭半聯結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適上訴人之子甲○○無駕照騎乘系爭機車搭載乙 ○○行駛而至,致系爭事故發生,致甲○○受有系爭傷害,經送 醫救治,仍於110年11月19日0時36分不治死亡。 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為每公 升0.09毫克。
 ㈢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警於同日0時15分命其作直線測試 (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 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 不動30秒),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 離開測試的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 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且 同心圓測試結果,圓圈亦無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出指定範圍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 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 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依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值 為每公升0.09毫克,尚未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上訴人主張甲○○駕車前曾飲酒,惟甲○○於警詢時稱: 我沒有喝酒,但我有喝提神飲料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 偵訊時稱:(你開車前有喝酒?)沒有,我前一天也沒有喝 酒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否認有喝酒, 僅表示有喝紅牛提神飲料(見本院卷第68頁),始終否認駕 車前有喝酒,而依實測結果,食用糖份高之水果如龍眼、榴 槤、荔枝,含食用酒精之蛋黃派,發酵食品如豆腐乳等,使 用含酒精成分之漱口水等,均可能使吐氣中含酒精成分,有 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上訴 人既未舉證甲○○駕車前有喝酒,即不能以其有喝酒為前提, 回推其開始駕駛時體內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標準,進而認為



其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再者,國內關於呼氣 酒精濃度代謝率之實證研究結果不盡相同,實務上有引用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 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以每小時減少0.0 628(mg/L)計算;有援引學者蕭開平林文玲合著之「酒 精、藥物測試與交通事故之研討」文章,以每小時0.05至0. 075(mg/L)為依據;有參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 2月21日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指出,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 速率,空腹飲酒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 至0.108(m g/L),平均為0.084(mg/L),食後飲酒其吐氣酒精代謝率 為每小時0.05至0.114(mg/L),平均為0.075 (mg/L), 而從前開所引之呼氣酒精代謝率之文獻、研究發表或函釋內 容觀之,確實無從自其採樣之人數、人種、年齡區塊、體重 、飲酒習慣等條件,判斷該實驗結果或所舉數據確實具有平 均代表性。且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飲酒人當時之年齡 、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腹中其他食物代謝情形及 飲酒時間之長短等因素,均息息相關,如採樣對象與行為人 案發時之條件有所差異,即可能影響行為人酒後駕車時實際 呼氣酒精濃度值之認定。考量呼氣酒精代謝率,本有因人而 異之可能性及誤差值存在,若採集之樣本不同,或採取不同 之計算基準,均有可能使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 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在無法確定相關研究樣本數及其 背景資料之前提下,有關酒精消退率之數值尚非屬科學鑑定 證據,基此,本院認以回推方式認定酒測濃度,並非可採,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㈡本件經苗檢檢察官送竹苗區車鑑會依據相驗及警卷筆錄、現 場圖繪示、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等佐證資料予以鑑定,並 予以考量甲○○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半聯結車後,鑑定意見 為:「一、甲(即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 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 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91 至95頁)。上訴人收受該鑑定意見書後,以鑑定意見書漏未 審酌:⒈甲○○未注意車前狀況。⒉甲○○酒後駕車為何無肇事因 素?⒊甲○○肇事時是否超載?是否超速行駛?等情,具狀聲 請送公路總局覆議會覆議,有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99至103頁)。經檢察官再送公路總局覆議會覆 議,覆議機關並已審酌上訴人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後,覆 議意見為:「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為肇事原因。(另無照駕駛 有違規定)二、甲○○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見



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亦可認公路總局覆議會亦已審酌上 訴人上開聲請理由,始做出覆議結果。顯見上開鑑定、覆議 機關已審究甲○○留有酒精濃度駕駛系爭半聯結車之情事後, 仍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上訴意旨指摘 前揭鑑定機關未將甲○○酒後駕駛是否會造成反應遲緩納入考 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法院為判決時,應斟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且就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固應為調查,但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同法第286條但書亦有明文。又證據調查原由審理 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毋庸再為調查。而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審經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事實已臻明確,雖未將本件肇事責任送請國立成 功大學交通管理系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鑑定,即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判決,仍不得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事實審法院如認依其調查之證 據已足認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者,得捨去「鑑定」之證據方 法,其判決不能因此而認有違誤。且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 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 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可採與否,則應 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意見所 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旨在闡明事實審法院縱已曾送請鑑定,仍須表明鑑定報 告可信與否以認定事實,惟並未限定事實審法院於個案中定 須採取鑑定之證據方法。查依原審判決之記載,原審判決係 綜合評價:⒈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09毫 克,尚未超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15毫克,且經苗檢以偵案不 起訴處分及中高分檢以再議案駁回再議確定,難認有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難認甲○○有因酒精而減 退達不能安全駕駛,而來不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程度;⒊ 依監視錄影光碟畫面,甲○○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甲○○騎乘 系爭機車於紅燈通過路口停止線時,甲○○已駕車通過路口之 中央分隔島處,兩車經過不到1秒之時間旋即發生碰撞,甲○ ○在發現系爭機車闖越紅燈行駛而至時,尚有緊急左彎,惟 仍因事發突然而未能避免碰撞,甲○○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事,實難苛責甲○○須於遵守交通 號誌綠燈行駛通過交岔路口之過程中,隨時預期有人會違規 闖越紅燈,且須於如此短暫之瞬間做出閃避動作,實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而屬期待不能;⒋另參酌已審酌甲○○酒測值之竹 苗區車鑑會、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報告等,方認本件事證已 明,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此為原審本於自由心證對相關證據 評價結果適法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將判斷完全 委諸鑑定報告情事。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前揭鑑定機關亦均 已考量甲○○留有酒精濃度之事實,自無重複再送逢甲車鑑中 心鑑定之必要。
㈣末查,依公路總局覆議會勘驗案發地點路口監視錄影光碟結 果顯示,甲○○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路口停止線進入時 畫面時間為00:12:58,畫面時間00:12:59兩車碰撞發生 肇事(見原審卷第108頁),故甲○○之反應時間約僅有1秒。 而一般駕駛反應及踩踏時間之推定:依據日本研究報告顯示 ,一般駕駛人發現危險情況後,反應時間為0.4-0.5秒,右 腳由加油踏板移至煞車踏板之時間為約0.2秒,踩煞車踏板 所需時間約0.1秒。因此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 險情況後即刻採取煞車措施,車輛必須空走0.7-0.8 秒,才 產生煞車效果,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4月24日運安字第9 0000256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另甲○○於警詢 陳稱事發當時車速大約50-60公里,故自發現危險情況至產 生煞車效果及至完全煞車停止所需時間,應已超過1秒,故 甲○○縱及時注意甲○○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違規闖越紅燈駛至, 因反應時間過短,亦無法於兩車發生碰撞前及時將系爭半聯 結車煞停,顯然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自難認甲○○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99萬9,5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陳中順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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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