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2年度,8號
MLDV,112,監宣,8,2023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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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號
聲 請 人 鄭錦霞


非訟代理人 林彥君律師
相 對 人 鄭金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即相對人鄭金章於民國110年9月 23日因右側腦缺血性中風及口腔癌等病症,致表達及行動能 力不佳,無法自理生活,經濟上等重要事務亦須人協助,為 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 定相對人二姊鄭麗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法院裁定某人為監護之宣告,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始得為之;法院裁定某人為輔 助宣告者,則需該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始得為之。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本 文、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聲請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同法第178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 相對人郵局存簿明細等件為證。惟經鑑定人即為恭紀念醫院 精神醫療中心林玉財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左側肢體無力,插有鼻胃管,可正常應對問話,並 無語無倫次或答非所問,語言溝通、定向感均正常,計算能 力尚可,可辨識其家人,可依指示動作,無明顯焦慮或憂鬱 ,亦無妄想或幻覺,認知能力無明顯缺損。經診斷雖有腦血 管栓塞,然目前除肢體障礙外,其他恢復良好且穩定,目前 亦無精神科診斷,因此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或顯有不足之程度等語,有 為恭紀念醫院112年5月9日為恭醫字第1120000266號函附精 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佐(參卷第227-231頁)。(二)另參酌與相對人同住之三姊鄭碧綉具狀所述,相對人意識能 力良好,僅肢體不便云云,相對人對此亦具狀表示贊同鄭碧 綉所述(參卷第131-135、149頁),嗣相對人於庭訊及法官訊 問鑑定時,對於法官問話均可適切應對,無意識不清之狀況 ,且當庭明確表示其具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受監護宣 告或輔助宣告之必要,反對本件聲請(參卷第192-209頁、21 9-223頁)。本院綜核前開事證,認相對人雖罹患腦血管栓塞 及肢體不便等病症,惟其目前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 ,亦非顯有不足,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或為輔助之宣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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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