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邱紹煥
相 對 人 劉松妹
關 係 人 邱紹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紹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松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89年間經法院裁定為禁 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配偶邱仕照為監護人。因邱仕照已於 111年10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邱紹峯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院依前項選定 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 第1106條之1、1094條第4項、同法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原監護人邱仕照已死亡, 而有改定監護人必要之事實,業據相關戶籍謄本、死亡證 明書為證,並有本院89年度禁字第3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參酌相關訪視資料,認聲請人現主要處理相對人醫療 或其他事務,若聲請人因故無法處理時,相對人其他子女 會輪流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無不適任之處;相對 人之子女邱紹峯、邱淑美、邱紹棟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關係人邱紹峯擔任會同人。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